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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3:34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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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
1993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毛新国是毛玉堂的外孙,双方是直系血亲,不能建立收养关系。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毛玉堂与毛新国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毛新国不应列为毛玉堂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鉴于毛新国在其母死亡后,对毛玉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精神,在分割毛玉堂的遗产时,毛新国可以多分。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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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琼监[2009]33号


海南辖区内各类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为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规范会计市场,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会计监督,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南辖区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第三条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财政部授权,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海南辖区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会计监督工作。专员办会计监督的职责主要有:

  (一)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监督。

  1、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专员办工作规划自行开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相关处理处罚。

  2、建立海南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数据库和案例库,加强和完善日常会计监管,构建会计监督长效机制。

  3、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会计准则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提高会计监管的层次和效果。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监督。

  1、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专员办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检查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2、根据财政部授权,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等重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管,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长效监管机制。

  3、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执业准则的执行情况,提出规范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提高会计监督的层次和和效果。

  第四条 专员办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完善会计监督工作机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

  第五条 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会计工作,配合专员办开展会计监督实施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一节 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日常监督

  第六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执业准则的执行情况,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员办应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工作方式主要有:

  (一)建立海南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数据库和案例库;

  (二)对国有重点企业、上市企业实施日常重点监管,对上市企业年报进行分析;

  (三)对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借助充分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五)对企业执行财会法规政策情况进行专项调研;

  (六)对企业整改落实专员办处理处罚决定情况进行回访、跟踪落实。

  第八条 专员办对国有重点企业、上市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实施日常重点监管,每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上市企业年报进行分析,重点关注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督促上市企业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编报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会计管理工作,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财会法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上市企业要配合专员办做好年报分析工作,如实提供专员办年报分析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未上市国有重点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上市企业应于年报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已审计年报(纸件和电子件)及时报送专员办。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走访、约谈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日常监督,根据属地原则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点对点”重点监管,强化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行政监督工作。专员办日常监督主要方式有:

  (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报备;

  (二)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进行分析;

  (三)采取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了解,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

  (四)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现场调查;

  (五)借助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价。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监管,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点监管。

  (七)对执业准则执行情况开展专项调研。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与海南省财政厅、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合力,避免重复检查,提高监管成效。

  第十四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及时向专员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2);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

  (三)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更新情况及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四)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3);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执业,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准则以及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管理建议。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一节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年度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也可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热点重点问题,结合日常监管和会计事务所专项检查掌握的情况和海南省实际,适时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重点对象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企业、上市公司及民生热点行业。   

  第十七条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企业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应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规定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专员办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五)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人签章。

  (六)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企业意见,被检查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七)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八)专员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员办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专员办应当采纳。

  (九)专员办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十)专员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第十九条 专员办应科学、合理选点,加强与财政厅及其他监管部门沟通与协调,形成监管合力,避免给企业带来重复检查,提升检查成效。

  第二十条 企业要配合专员办做好专项检查选点调查工作和专项检查、调查及回访实施工作。

  (一)如实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

  (二)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检查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专项检查,每次应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业务,其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至五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会计师事务所贯彻执行执业准则的情况;

  1、是否真正树立风险导向审计理念,是否在审计中保持了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

  2、是否实施了风险评估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

  3、是否进行了充分披露和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是否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三)执业收费和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必要时可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专项检查,应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规定严格执行下列有关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本情况,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会计师事务所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检查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五)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意见,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六)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初步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形成检查报告和代拟处理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执业质量专项检查工作。

  (一)如实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审计卷宗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

  (二)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专员办应严格区分企业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并依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地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和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原则上由专员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代拟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涉及撤消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仍按财政部现行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微,不构成处罚的,由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对不属于专员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专员办负责解释,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如有异议和问题应及时向专员办反映。

  


附件下载:
实施意见附表.doc
http://hq.mof.gov.cn/bennyzhu_haina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4/P020090409362115628238.doc

实施意见附表.xls
http://hq.mof.gov.cn/bennyzhu_haina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4/P020090409362115749694.xls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管道、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信号控制传输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和其他地下构筑物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室)(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公用事业、电力、广播电视、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的定期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收集和移交


第七条 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及时将变更部分的资料补充到相关现状资料中。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和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
(二)地下管线测量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信号传输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地下专业管线图必须完整、准确、真实,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五条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应由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统一编制并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各自编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分别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和数据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在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逐步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信息中心,以各专业管线管理单位为子系统,具有统一平台、信息共享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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