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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49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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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丁烷为主要成份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及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停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供应站的规划布局和站点设施的审核。
(五)负责对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六)会同市劳动部门对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进行岗位培训及考核发证。
(七)负责液化气行业状况的综合统计和技术交流。
(八)负责整顿全市液化气经营市场,查处违反液化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劳动、规划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的液化气行业管理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燃气办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灌站、气化站、换瓶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灌站
1.液化气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
2.具备运输、接卸及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工艺。
3.固定站点的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有按供应规程配备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6.符合国家、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二)气化站
1.气化站至少有一个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保证长期供气并负责钢瓶及压力容器管理。
2.有市级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
3.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
4.有安全技术操作规模,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5.有液化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换瓶站
1.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有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负责钢瓶管理。
3.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应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须向市燃气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审查工程设计应有市燃气办、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设计。
第八条 凡承担我市液化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与所承担的设计、施工任务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燃气办办理登记认证手续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办会同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贮灌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燃气办申报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可投入运行。经营单位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贮灌站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供应单位,不得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未经批准不许设立换瓶点、代换点。
个体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责任:
(一)供应单位必须建立用户档案,负责管理用户钢瓶,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三)经营单位应建立内容完备的经营章程。
(四)供应单位对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应进行检查,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应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负责管理的钢瓶喷上明显的本单位名称标志,零散钢瓶必须归属一个供应单位管理并喷上该单位的名称标志。钢瓶由供应单位负责按劳动部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供应单位不得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和超期使用的钢瓶进行充气。
第十四条 供应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燃气办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建全防火制度。确需动火作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复秤检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钢瓶运出贮灌站。
供应单位对非本单位标志的钢瓶进行充装液化气时,应进行用户登记并对钢瓶质量和充装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应立即报告消防、劳动、市燃气办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市燃气办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对违章单位处以合同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除限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外,同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气供应和私自设立换瓶点,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不建立用户档案,不负责管理用户钢瓶,除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向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销售、转让液化气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单位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对超期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灌装工和泵房操作工无证上岗,除限三十日内改正外,对其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自行倒罐、排残、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的用户除进行警告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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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营运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公共汽车的营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路、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小公共汽车的停、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市公交办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安装统一制式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的顶灯;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方设置行车线路牌;前风挡玻璃处设置《线路准运证》;
(三)在车身左右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车身右侧安装标明途经站名称的标牌;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等;
(五)车辆不准使用扩音器,车窗玻璃不得贴膜、挂帘;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二年以上,并已连续二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经市公交办统一考试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的、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小公共汽车经营申请表》。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应写明企业名称、车辆、停车场地、资金、管理人员、驾驶员、服务员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市公交办应在接到申请后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批准书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申请者持上述证照或者文件向市公交办领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公交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报市公交办批准并缴销营运证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名称的,须向市公交办备案。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市公交办、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规定的服务方式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营运车辆,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五)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营运证件;
(六)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市公交办统一印制的客票,不得伪造、倒卖、转借统一客票或者使用其他客票;
(七)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的各项措施;
(八)按规定报送营运报表和参加年度审验;
(九)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二)在批准的线路上营运,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并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四)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乘客乘坐小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定,爱护车内设施,维护车内卫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五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服务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公交办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牌号、小公共汽车统一客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市公交办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或者在停业整顿、暂扣、吊销《线路准运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公共汽车车辆不按规定安装顶灯、标明规定名称、识别标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扩音器、在车窗玻璃上贴膜挂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小公共汽车内不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或者车容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相增加、减少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辆车2000元处以罚款;
(四)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立即恢复营运,并从擅自停运之日起计算,按每日每辆车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转让、出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将营运车辆转包、转租的,责令停业整顿2天至5天,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八)不按规定向市公交办报送营运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雇用被暂扣、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驾驶员、服务员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对乘客的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驾驶员、服务员有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和违章车辆的《线路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故意拖欠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驾驶员不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不佩戴《服务证》上岗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不在批准的站点发车、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或者超员载客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市公交办可并处暂扣驾驶员、服务员《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倒卖、转借客票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市公交办在检查、管理中发现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其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暂扣违章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二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四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六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在被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驾驶和服务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在客票上弄虚作假、不在规定的线路上营运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至30天,并对其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经停业整顿仍
无改进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经营小公共汽车的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公交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市公交办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健全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 工作和制度,特制订本规则。
  一、职权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召集并主持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主持),审
议提交全体会议的文件。
  (二)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等重要活动,实现人民政协章程和全体会议决议规定
的任务。
  (三)审查通过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四)联系和指导地方政协的工作。
  (五)协商决定本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的变更及下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
名额和人选。
  (六)决定政协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及其组成人员。
  (七)任免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二、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组成,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1.会议的日期、议程由主席会议决定,并于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
  2.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报告或说明,并进
行协商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3)协商讨论中国共产党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群众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
  (4)审查重要的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和提案。
  (5)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4.本会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副秘书长和各局室负责人,以及与议程有关的其他人员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主席会议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会议一般每月一次,在月初的第一个星期二上
午举行;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1.会议的议程由主席提出,或由秘书长和秘书长会议提出报主席决定。
  2.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讨论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的会务工
作。
  (2)协商讨论中国共产党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群众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
  (3)审查以全国政协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的
重要建议案。
  (4)决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日期、议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5)讨论决定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等重要活动。
  (6)审议专门委员会年度计划。
  4.本会副秘书长、各局室主要负责人,以及与议程有关的其他负责人列席主席会议。
  (三)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
  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不定期举行。
  1.座谈会的日期、议题由主席或有关分工的副主席提出,也可由秘书长或秘书长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的建议提出,报请主席或有关副主席决定。
  2.座谈会由主席或有关副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其他副主席主持。
3.座谈会的任务:
  (1)就某项专门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报告,并协商讨论,提出建议
和批评。
  (2)听取重要的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提案报告等,并进行讨论座谈,提出补充
建议和意见。
  4.座谈会根据议题和需要,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本会副秘书长、
各局室负责人参加。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需要请中共中央、国务院领
导或有关部门领导作报告和说明问题时,应当提前向中共中央或国务院提出报告题目和报告
人的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都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
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和建议。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作出
决定的会务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六)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办法。在全体会议上
可以由小组推举代表发言,也可以由个人或几个人联合发言。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均作记录。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简报印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全国政
协领导和常务委员以及有关部门。主席会议纪要经秘书长签发后,印发主席、副主席,
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各局室。
  三、文件审批
  (一)凡属全国政协全局性的问题,由主席审批或者经主席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已经确
定的方针、原则范围内的问题,按分工由副主席、秘书长负责处理。
  (二)以全国政协名义发出的文件,由主席、主管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主
席主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主席审阅后再签发。
  (三)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席会议通过的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国务院提出的建议案,由秘书长签发;转送有关部门的视察、专题调查报告,由秘书长
或主管副秘书长签发。
  四、本工作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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