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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5:01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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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为了鼓励和吸引科技人员流向中小企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振兴我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科技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和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要有组织地派出科技人员去承包、承租国营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亦可到这类企业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贸易机构任职。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的部分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以调离或辞职的方式,按照合理流向到省内城镇和农村去承包、承租国营中小企业,承包
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以及从事其他技术工作。

第二章 审批手续
第四条 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去承包、承租、领办、创办企业或从事其他技术工作时,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条 担任领导工作的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去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时,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以下科技人员不允许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去从事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的工作:
(一)尚未完成所承担的国家、省、市政府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
(二)单位提供费用专门培训一定年限,回原单位工作时间未满合同(或协议)规定期限的科技人员;
(三)因犯有政治、经济错误正被审查尚未结论的科技人员。
第七条 在职科技人员因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而提出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申请,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无正当理由不得加以阻挡。对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条 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后的去向,如与原批准去向不一致并且不符合合理流向时,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返回原单位。

第三章 生活福利与人事管理
第九条 科技人员一经批准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应即办理工作交接和其他有关手续。对调离:辞职的科技人员,原单位要将其人事档案、组织关系和其他关系及时转介给接收单位,没有接收单位的可转介给本人居住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第十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城市户口,允许其使用原有住房,用人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所聘科技人员的住房。对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科技人员辞职到新单位工作,工龄应连接计算。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具有与其他在职人员相同的资格参加原单位的职务评定、工资调整和住房分配。对这部分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如原单位专业技术指标不足时,可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增拨。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每月须向原单位回交一定数额的个人收入,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从省内其他地区到延边、白城、浑江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回交收入最多不超过原基本工资额的50%。停薪留职期满后,根据
本人自愿,可以回原单位或辞职。对于在停薪留职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科技人员,其原单位应准予办理离、退休手续,并给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医药费(含工伤医药费)由其本人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如因病死亡,一切善后事宜由原单位负责;因公死亡者,除抚恤费由原单位负责外,其余善后事宜由其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自主到省内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其收入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全部归己。其离退休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及离退休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不得私自使用、转让、泄露属原单位所有的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原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要单独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所到单位或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如实向该科技人员的原单位反映其思想作风、工作表现和经营成绩,其原单位要以此作为该科技人员晋
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依据;对调离、辞职的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审,要以其经营企业的成绩作为主要条件,并按评审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于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要在出国进修、学术交流、考察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对做出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标准和条件。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情况下,这类企业可自主评聘本企业内部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并给予相应的待遇。企业自行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本企业内部有效。

第四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九条 国营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对需要承包、承租的所属企业应在社会上公开招标,通过方案答辩,群众考评,择优确定承包、承租人。承包、承租人是当然的厂长(经理),为承包、承租企业的法人代表。科技单位中标承包、承租企业,
由中标单位选派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条 承包、承租人要与招标企业的主管部门签订承包(承租)合同。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承包(承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承租)期限、经营目标、验收项目(包括设备完好率等)和方式、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等其他有关事项。
承包(承租)合同如随意变更、中止、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的所属单位承租企业,需要所隶属的具有独立财产的单位担保;科技人员承租企业,需以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和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及一定财产的保人或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事业单位担保。承租人与保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在
书面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承租企业没有完成承租合同规定的利润指标,需要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按合同规定补偿时,首先以承租人或承租单位的财产抵补,抵补不足时,以保人或担保单位的财产抵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承租人对承包、承租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承包、承租人有权组织行政领导班子和任命职能部门的负责人;除转借或拍卖之外,有权自主使用、支配企业财产和设备;有权决定企业的内设机构、人员配备;有权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前提下,按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选择生产经营的项目和方式;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各项制度,决定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和不应由企业承担的义务;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增人指标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自主招收临时工。企
业的主管部门不得干预承包、承租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承包、承租人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必须坚持文明生产,讲求社会效益,保证国家生产计划和税收的完成;必须在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逐步提高职工收入和改善职工福利;必须对企业的生产设备
进行合理保养和必要更新,对全部资产实行保险。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创办合资、股份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开办条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建立健全帐簿财会手续。
科技人员不带户口到外地兴办企业与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可凭其兴办的企业(机构)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临时户口,并以临时户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和领取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五章 工资收入和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企业,其收入要与实现利润挂钩,可以实行确定利润基数,超利润基数部分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办法提取收入。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承包、承租国营企业,其收入可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三至五倍,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其收入可由双方商定。科技人员的这部分收入为个人劳动所得,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企业的开户银行应
允许其将收入汇走或提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可以把自己的科技成果和发明当“干股”向承包、承租、领办的企业投资,作为一定比例的股份,并领取股份分红。其股份比例由成果所有者与企业主管部门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在承包、承租、领办期内,承包、承租、领办者用自己的资金投资新增的固定资产归投资者所有,按银行贷款利息计利,承包、承租或领办期满后,投资者可一次或分期收回投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其所需资金应努力自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集资,可以在企业内部实行职工个人投资入股,也可以吸收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合股经营,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试行带股招工的办法。
第三十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开始如资金不足,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自有资金不足30%者,可以向银行申请特种贷款,银行可根据借贷人或保人的信誉情况和还款能力,按照信贷原则和办法酌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请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按规定支付的债券股票利息,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部分,可以摊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承租、承包、领办和创办企业者可以向省、市科委提出“星火计划”项目,经评议论证后,择优选定,列入计划。省、市、县公开招标的“星火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由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的企业承担。承担这类“星火计划”项
目,如企业资金确有困难,项目投资中由企业自筹匹配部分可适当减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内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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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法理分析

宋君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的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2)盖然性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曾一度为我国法学界关注和热烈讨论。盖然性标准主要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 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5号(联合)
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规范加工贸易保证金管理,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收取保证金问题的通知》(〔1989〕署监一字第454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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