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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5:47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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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享受国家或省优惠政策,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结构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国有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或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政府批准的近期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一次性划拨给开发区。开发区经营土地所获收益,应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经批准易地搬迁到开发区并登记注册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可享受区内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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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6〕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郑州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的人事宏观调控体系,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机制,规范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工作行为,提高事业单位的人员素质,根据国家有关人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事业单位(含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事业单位,下同)新进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相结合,政策性安置与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相结合,以优化结构、提高素质、促进发展为工作出发点。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部门是市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协同市人事部门共同做好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要严格控制在编制以内。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方式主要分为公开招聘、引进人才、政策性安置等,不论以何种形式、何种方式进人,须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书面进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省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核卡,凭进人审核卡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上级委任、引进人才等确需使用其他进人方式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则上每个季度统一组织一次。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为市人事部门受理用人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报招聘计划的时间。
第十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并报市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招聘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招聘的岗位、条件、时间、人员数量及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及人员数量、待遇、应聘条件、报名办法、招聘办法、考试考核时间、内容等事项。
第十六条 报名结束,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考试的人员。
第十七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事业单位所需专业人员,如不宜进行笔试的,报经市人事部门同意后,可重点检测和考察应聘者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对于应聘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十条 笔试和面试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考试的应聘人员,按成绩由高到低依次确定体检人员。体检由市人事部门指导,用人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考试和体检合格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要组织对其德能勤绩情况进行考核,并进行资格条件复查。
第二十三条 按照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经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或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在市人事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15日。
第二十四条 拟聘人员报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三章 引进人才


第二十五条 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进事业单位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紧缺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事业单位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下达人才引进指导性计划,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以引进人才方式进人,主要限定下列对象: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博士学位或硕士学位;
(四)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资格;
(五)市级以上学术技术带头人;
(六)市级以上优秀教师、骨干教师;
(七)获得全国正式比赛录取名次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一级运动员和运动健将及其教练员;
(八)获得与文化、艺术、文博专业有关的省级以上奖励的编导、演员;
(九)其他急需的短缺和紧缺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应从专业岗位需要出发,便于发挥人才的专长和作用。对于引进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人才,要适度从紧把关。
第二十九条 凡属引进上述人才,可采取直接考核的办法,经市人事部门确认资格和考核合格后,简化进人程序和手续,实行绿色通道,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章 政策性安置


第三十条 所有事业单位都有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的责任和义务,都应识大体、顾大局,积极做好政策性安置人员的接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安置主要局限以下对象:
(一)军队转业军官;
(二)军队转业军官随调家属;
(三)市辖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
(四)退役士兵;
(五)经市委组织部门和市人事部门选派的援疆援藏期满人员;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要求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进人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分配到各部门需要安置到事业单位的人员,各部门如有安排不当的,市人事部门可建议调整安排并督促落实。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公开招聘规定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或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办理工资基金入册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被聘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聘用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市属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可进行合理流动和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办法,但县(市)、区人事部门核准的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应当在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节能减排督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节能减排督查工作的通知

交运便字〔2010〕1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要求,严格执行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以及对客车实载率低于70%的线路不得投放新的运力的规定,确保实现道路运输节能减排目标,根据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执行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通知》(厅运明电〔2010〕061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客运运力调控推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0〕390号)的要求,部决定对各地贯彻执行部11号令的有关工作和开展客运运力调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督查内容

各地贯彻落实“国发[2010]12号”文件精神、开展道路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重点是各级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贯彻执行部11号令以及实施客运运力调控的情况(具体督查内容见附件1)。

二、 督查方式

部道路运输司牵头组成若干督查组,以重点抽查的形式赴部分地方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以及辖区内部分市(县)级交通运输局及运管机构,对有关制度执行情况、工作程序规范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督察方式主要以现场实地查验、检查相关材料、座谈为主,必要时将对相关人员掌握业务情况进行测试。



三、 督查时间

10月10日至10月30日。

四、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部道路运输司曹磊 010-65292755,刘伟俭 010-65293754。

五、 其他事项

1、请各相关省(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及道路运输局积极配合,提前做好督查准备。

2、各督查组拟赴相关省(市)督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道路运输节能减排督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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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




                     














文档附件:

附件:道路运输节能减排督查内容.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09/P02010091952956194923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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