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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8:40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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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修改为"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资源。"
  三、第三条中删除第二款。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第(四)项修改为:"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
  第(四)项中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项、第(九)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计划"。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删除第(八)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和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的;
  (二)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三)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环境影响评估;
  (四)其排放物经国家有关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保不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危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quot;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或者在饲养、种植中不遵守法律、法规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责令停业或拆除"修改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等家畜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清理和拆除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二百元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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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计算加班费?

杨帆


引言: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历来是劳动争议中的重点热点,本文作者结合律师实务全面分析。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都视为加班。按照《劳动法》规定,凡是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的,不管该单位是实行计时工资制度还是计件工资制度,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也有一些不视为加班或者加班可以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比如休息日加班安排了补休的,劳动者没有完成工作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或者采用不定时制度的用人单位的高层人员加班(须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随着《劳动法》的普及,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须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这种观念也来也深入民心。但是,在以何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准,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上,一些朋友就不是很清楚了,下面谈谈如何正确计算加班费。


一、如何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要准确计算加班费,首先必须正确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实践操作中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1、如果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2、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但是应当注意一点,在以实际工资都可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范围。

3、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 ,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进行折算。

4、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5、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


二、如何计算不同情况下的加班费?

确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后,还必须区分不同情况,才能准确计算出加班费,实践操作中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1、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第1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44第3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加班费的计算。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但是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仍然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


4、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费计算。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作者简介】:本文作者杨帆,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和《财政部
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审核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共4亿元,应按规定专项用于退还本省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普通住宅是指:
(一)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办法印发前尚未销售的各类商品住房(不包括别墅和度假村等,下同);
(二)在1998年12月31日前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经续建或改建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各类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价低于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规定的限价、销售给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积压普通住宅。不包括已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微利住房等。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是:经依法或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拥有积压普通住宅产权、并已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销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含国家控股的交通银行)、地方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权益企业)。
第六条 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补助标准按其拥有的积压普通住宅所使用土地的基准地价确定,基准地价以各市、县、自治县印发的现行文件为准,原则上按统一的基准容积率将单位土地出让金补助金额换算成单位建筑面积补助金额(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金额等于每平方米基准地价
除以基准容积率)。各市、县、自治县基准容积率确定为:海口市2.5,三亚市、琼山市2.0,儋州市(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琼海市、文昌市1.8,万宁市、东方市、澄迈县1.6,通什市、屯昌县、定安县、临高县、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1.5,乐东黎族自治县
、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1.0。
本办法所称基准容积率仅作为计算土地出让金退还的依据。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退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列市本级支出;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由省财政厅直接退付,列省本级支出。
第八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应将销售积压普通住宅情况每月向所在市、县、自治县财政局集中申报一次,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销售积压普通住宅的实际进度退付。
第九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需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格式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
(三)积压普通住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平面竣工图纸;
(四)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未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证明文件以及交清地价款的证明等;
(五)房屋销售合同;
(六)房屋销售发票;
(七)购房户的证明文件(居民直接购买的,提供居民身份证件,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其工作人员或拆迁居民集中购买的,提供购房者花名册并附身份证件);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和材料需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应提供文件和材料原件以便核对),一份交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建档,一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拨付和退还手续:
(一)房地产权益企业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申报;
(二)市、县、自治县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将审核情况于每月10日前汇总列表报省财政厅(格式见附件2),并同时报送房地产权益企业首次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四)省财政厅于每月20日前汇总列表报财政部审批;
(五)财政部审核批准拨款后,省财政厅向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下达预算追加指标,并及时拨付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局自接到省财政厅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后7日内退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直接由省财政厅从中
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中退还。
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申报的先后顺序审核安排,直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安排完毕为止。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足额退付房地产权益企业,坚决杜绝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2.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略)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竣工时间:
总投资:
建筑面积(平方米):
销售价格(元/平方米):
销售面积:
其中:已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积
本次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

单位面积应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金额(元/平方米):
本次申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金额(大
写):
房地产权益企业名称:



19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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