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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39:53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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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6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 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 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 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 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 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 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 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 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 )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 )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 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 ,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 ,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 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 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 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 、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七)不 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 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 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 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 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 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 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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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4月18日)

深城管〔2005〕77号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举报投诉,是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城管部门对第一投诉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条 凡举报投诉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城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分别按如下标准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一)乱搭建:按搭建物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奖励1元,不足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二)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按垃圾体积或污染的道路面积奖励,敞开堆放垃圾0.5立方米以上、余泥渣土1立方米以上或者污染道路10平方米以上,超过12小时未予清理的,奖励20元。
  (三)乱张贴广告:
  1.乱张贴广告的,按撕下的纸张大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2元。
  2.大量印制广告并张贴的,按查获广告的数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05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查获的广告数量超过2万张的,奖励2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四)无证行医:举报无证行医的,每次奖励2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五)非法屠宰:举报屠宰点一次屠宰生猪30头以上,或者屠宰牛10头以上、羊45只以上、狗45条以上者,各奖励10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六)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按广告面积奖励: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平方米的奖励50元,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奖励100元。
  (七)道路桥梁设施损坏:
  1.发现并报告桥梁结构安全隐患(如梁、柱歪斜,结构变形、位移等)的,奖励200元;
  2.举报偷盗桥梁栏杆的,奖励50元;
  3.举报车辆撞坏桥梁栏杆、防撞墙的,奖励50元;
  4.发现并报告路面天吊窿(即路面出现小洞,基础被淘空而影响稳定)的,每处奖励100元;
  5.举报偷破偷挖主干道、快速路的,奖励100元;
  6.举报偷破偷挖次干道以下等级市政道路的,奖励50元。
  (八)偷盗、损坏路灯设施:
  1.举报撞断路灯杆的车主并提供其车牌号的,奖励100元;
  2.举报偷盗、破坏路灯设施的,奖励100元;
  3.抓获偷盗、破坏路灯设施嫌疑人的,奖励200元。
  (九)破坏绿化:
  1.举报偷砍树木或者其他破坏绿化行为的,每次奖励50元;
  2.举报侵占绿地的,每次奖励100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市、区城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投诉人的情况。
  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及相关情况,并提供被投诉人或单位的详细情况,包括姓名(名称)、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或基本卫生状况描述)、违法时间及地点。必要时可向城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或材料。
  第六条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立即转责任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及奖励程序:
  (一)登记。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如实记录,同时将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登记清楚。
  (二)办理。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或调查,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调查或查处终结后,形成书面材料。
  (三)奖励。投诉人举报投诉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或被举报的案件办理终结后,自调查结束或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奖励决定告知第一投诉人。受奖励的投诉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按照分级奖励和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只奖励1次。市、区城管部门每月组织1次兑奖。
  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投诉的,奖励第一投诉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接到举报或投诉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投诉的,由联合投诉人协商确定,各投诉人协商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市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区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区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市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统计每年的奖励金额,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划拨。奖励资金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由市、区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
  (二)未经投诉人同意,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三)挪用、侵吞、非法占用投诉奖励资金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陶冶与邓秀芳财产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陶庭柱、陶齐氏夫妇生有一子(陶国祥)二女(陶冶,另一女早亡).陶庭柱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3间.陶齐氏于1941年将3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国祥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解放后该房产权仍由
陶国祥登记,并管理使用达40余年.直至1968年陶齐氏死亡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83年陶国祥死亡后,陶冶以房屋系父母遗产为由要求继承.陶冶有无权利继承此房.
我们研究认为,此案讼争房屋虽系祖遗产,但陶齐氏已将产权状交与陶国祥,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均确定由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陶冶在陶齐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为该房产权早已转归陶国祥、邓秀芳夫妻共有.陶国祥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邓秀芳及其子女继
承.陶冶无权要求继承.
此复
1987年6月24日



198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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