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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9:08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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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项修改为:“超出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八、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并修改为:“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并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新增一项,作为第(十)项:“聘请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其业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外国企业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宁波市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设立在宁波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人数及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机构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国别、派出企业名称、机构所在地名、机构性质。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或授权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件(原件);
(二)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副本);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
(五)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六)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按照前款(一)、(二)、(三)、(五)、(六)、(七)项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工作证(以下简称代表工作证);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发给《不予登记通知书》。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取得合法地位,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挂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名片;
(二)刻制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印章;
(三)擅自从事其他与常驻代表机构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下同)担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持批准文件、身份证明、简历,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与对外服务机构签订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后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持聘用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不能超过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年度业务情况报告和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延期登记表;驻在期限届满的,还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延期
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
(二)变更地址: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用房证明,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三)变更首席代表、代表:提交由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代表的委派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登记证,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
(四)变更业务范围及驻在期限: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常驻的,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税务和其他事宜清理完毕的证件,填写注销登记表。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及印章。
承办单位应当协助外国企业处理常驻代表机构清理事宜。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应当悬挂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证或代表工作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申请补领。补领登记证须交纳补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登记证复印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监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登记证;
(八)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聘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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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州档案局要做好本《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二○一○年三月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真实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自治州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社会活动:
㈠ 国家、自治区及外省市(自治区)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重要公务活动;
㈡ 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自治州的外事活动;
㈢ 在自治州范围内投资的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等;
㈣ 在自治州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㈤ 在自治州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
㈥ 在自治州内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节会、庆典、会展等活动;
㈦ 其他在自治州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
㈠ 重大活动(事件)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㈡ 录音、录像(原版)资料;
㈢ 照片(含正片和底片)、图片及其文字说明;
㈣ 奖杯、奖牌及主要文字材料(包括报道材料);
㈤ 外事交往活动中的重要纪念品;
㈥ 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检查、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以主办单位为主、集中统一保管的原则,保持其完整性。
㈠ 一个单位组织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整套材料由该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并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㈡ 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的原件交组织承办单位负责组织整理、立卷归档,复制件由参与单位归档。组织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将活动档案移交档案馆保管。
㈢ 临时机构组织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成套材料由该承办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㈣ 各新闻单位对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实行双套制,一套由新闻单位存档,另一套交档案馆存档。
第九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图像、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进行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整理规范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表由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㈠ 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㈡ 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和档案目录。
㈢ 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㈣ 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以前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㈤、㈥项规定的重大活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或协助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重大活动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连续性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公布开放利用。
㈠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㈠、㈡、㈢、㈣、㈤、㈥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㈢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有权对其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㈣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㈤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未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利用重大活动档案汇编、出版刊物。
㈥ 档案馆根据《档案法》和《保密法》的规定,积极慎重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对已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九条 档案馆向档案利用者提供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第二十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不按规定归档、移交档案的;
㈡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㈢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㈣ 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三章 开采与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安排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州、市(行署)和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局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局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划定的矿段、小型矿床、矿点和零星分散资源,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非保安残矿和边缘零星矿产,以及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八条 乡镇集体开办小型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乡镇集体开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规定申请报批,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食盐、锂盐、黄金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山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和复采残矿的,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国营矿山企业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乡镇集体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中型矿床,除本条例一、二项规定外的小型矿床、矿点和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或其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局备案。
四、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由乡、镇(在市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按指定地点和范围进行开采。
五、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沙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乡镇集体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投资多的一方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或投资均等的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矿区范围或采矿地点,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和个体采矿闭坑时,应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采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在批准划定的矿界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逐步达到规定要求。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采矿单位和个体采矿在批准闭坑后,应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覆土造田。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缴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挖、选取的金银产品,必须就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受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销售。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其资财。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自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在有偿互惠、合理收费的原则下,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承担生产地质勘探,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办理本地区采矿登记的有关事宜,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等。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按其矿产品年销售额的1-2%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情况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五、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违法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七、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八、闭坑后,不按审批要求回填采坑或覆土造田的;
九、非法复制、伪造、自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设施的,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条例》,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七、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局决定。对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原审批发证机关批准。
罚款由被罚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根据罚款通知书扣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按《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已开办而未办理正式审批发证手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补办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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