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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6:31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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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加强经营,保证医疗用药,防止流弊,现将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作以下具体规定:
1.全部产品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收购,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为方便医疗单位购用,对有条件的县级医药(药材)公司,省医药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可予批准定点经营第一类精神药品。
2.新增加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司可巴比妥”“利他灵”制剂暂不规定供应限量,医疗单位可根据实际医疗需要购买。现有经营的单位,如属非麻醉药品经营点,应按中国医药公司药供药字(89)第63号文的要求,在现有库存销完后,不再继续经营。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经营收购计划的制定程序作以下规定:
1.每年10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公司根据本地区的医疗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需要量,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汇总。
2.中国医药公司根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的汇总情况,于当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收购计划,经与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共同商定后,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核准后联合下达。
以上规定,请转发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此之前发文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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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16日)

深府办〔2005〕27号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与波兰共和国就保留波驻香港特区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波兰


关于我与波兰共和国就保留波驻香港特区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0日)
国务院:
  我与波兰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就九七年七月一日后保留波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波方照会(波兰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文)副本,请予备案。波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波兰共和国就保留波驻香港特区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波兰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大使馆向波兰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部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第DKIW-I-22-5-97号照会,内容如下:
  “波兰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根据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至二十一日在华沙举行的磋商,建议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保留波兰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波兰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波兰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波兰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波兰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于华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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