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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6:49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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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28号



印发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工作程序,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并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议案。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书面建议;
(四)经市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
(五)市政协参加单位或委员提出并经市政协提案委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六)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第三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承办工作机构


第五条 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一)议案、重点提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领衔办理,有关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工作;
(二)建议案、建议、一般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具体承办;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主办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为协办部门。主办部门要积极与协办部门沟通协商,协办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
第六条 承办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一)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
(二)明确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
(三)明确办理工作人员;
(四)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应亲自处理重要的建议、提案,听取办理工作汇报,检查办理工作进度,及时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坚持并不断完善领导领衔办理的制度。
第七条 为保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办理质量,承办部门应当让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工作高效的人员承担办理工作,并保持承办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交办与承接

第八条 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按以下程序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重点提案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进行分办协调后拟出办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分会议审定后召开会议交办;
(二)建议案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提出办理意见,呈市政府领导批示后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交办;
(四)一般提案由市政协直接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五)承办部门接到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后,应核对交办是否准确,如认为交办不准需要调整的,应在5日内向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市政协提案委提出,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二节 办理与答复

第九条 办理工作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制订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国家法律、政策禁止或与事实不符、不可行的,应实事求事地向提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争取解决,同时向提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提高办理工作效率,所有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承办部门从承接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提议人或提案人;少数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或提案,在向交办机关的提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后,也应在6个月内办结。议案、重点提案办理,具体承办部门应在3个月内提出办理意见。协办部门一般应在交办后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送交主办部门。凡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建议,承办单位要继续认真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建议案办理,具体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办理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提议人或提案人的联系。制定办理方案要充分听取提议人或提案人的意见,真正把握他们提出建议、提案的意图;办理过程中要邀请提议人或提案人参与,使其及时了解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办结后,要主动邀请提议人或提案人视察、检查,听取工作意见。寄送复文时须附《蚌埠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意见征询表》。
第十二条 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办理按以下程序答复:
(一)议案、建议案、重点提案答复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审定,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答复;
(二)建议答复稿由承办部门拟写,经部门负责人审阅后报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审查,以承办部门文件答复每位提议人; 一般提案答复稿由承办部门拟写,部门负责人审阅,在征求提案人意见后答复。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办理的建议、一般提案答复,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办理情况书面交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汇总、拟写答复稿,按以上程序答复;
(四)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答复。
第十三条 答复函要按统一格式行文,建议、一般提案答复时应注明办复类别、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所有答复函均须抄送市人大人选代表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目标办。承办部门的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不得直接答复提议人或提案人。答复内容需要请示后再答复的,应按规定程序请示,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函。


第三节 检查与总结

第十四条 加强督查,推动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的落实。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答复后,承办部门要组织自查,对答复落实的应在本年度落实到位;对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议案、建议、建议案和提案,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不得以复代办。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要不定期对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督查,适时进行重点抽查,促使答复的事项全面落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每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向市政府督查目标办书面报告,同时做好建议、提案办理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考核奖励工作。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年底进行考核,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市政府对特别优秀的先进承办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于受到表彰奖励的先进个人,承办单位在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作为评优的重要依据。先进承办单位、先进承办个人每年评选一次,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组织实施。承办单位可根据各自情况,对办理工作突出的下属单位和经办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工作责任不落实,办理质量差,提议人或提案人意见较大,工作疏忽,遗失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文件,在办理过程中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敷衍塞责,草率应付,贻误工作,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承办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中,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不得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办法的通知》(蚌政〔199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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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顾问题给全国妇联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顾问题给全国妇联的复函


196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妇联:
你会宣教部李琼同志9月23日来电话,询问对被判徒刑女犯和被判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有何特殊照顾的问题,现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行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三)分娩未满六个月或怀孕的。前项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第三十八条规定:“收押犯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设……女监……分别监管。女犯由女看守员监管。”第三十九条规定:“女犯不许携带幼儿入监,对她确实无法寄养的幼儿,由当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代托居民或者孤儿院、托儿所扶养,所需经费在社会救济费项下开支。”对于被判死刑的女犯的照顾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对罪大恶极应判死刑的女犯,如果已经怀孕,为了保护婴儿的生命和正常发育,应俟其分娩一年以后,婴儿有了妥善安置,才予宣判。对判决确定死刑的女犯,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已经怀孕,亦须暂时停止执行,俟其分娩一年以后,婴儿有了妥善安置,再予执行。
以上意见,仅供你会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195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12月5日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首先应该肯定,解放后政府发现此类抵押债务,采取措施,从原房主所抵押的房产上取偿其所欠贷款,完全合法。但如就这项抵押房产取得贷款后确仍有余,原则上也应发还。如来电所说,这项房产是在国民党侵占时期已由原房主出卖了的,亦可把余款发交新买主,或新买主愿意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求免处分房子,也是可以的,新买主所受的损失,应该自向出卖人求偿。
法院处理这类具体案件时,首先应注意新买主出面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已对其主张予以处理,而加以分别对待。(一)在政府执行措施的相当时间之内,新买主马上就主张权利的,可依上开原则予以处理。如时间已久,新买主在行政措施执行后本无异议,后来又忽然提出主张(即如由于今昔房价相差较距,或由于其他原因意图取巧)则不应再予处理。(二)即使新买主曾在相当时期内提出过主张,而该问题已经行政机关作过处理,以后没有再作其他表示的,法院亦不必再予处理。
另外,因此类问题系地方性的特殊问题,当时东北行政上采取措施也是根据了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所以你们仍应请示东北党政领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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