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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3:43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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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海南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和工资分配方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员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管理的规定和现行管理体制,将职工工种、人数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省外的原则做好组织、协
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在企业所在市、县无法解决的,可以在省内其他市、县招用;本省无法满足需要的,可以在省外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招聘农村劳动力的,必须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劳动厅批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国营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有关单位应当允许辞职应聘。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和中、小学校学生。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者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安全、劳动纪律和奖惩、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
定的其他事项。
雇用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必须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富余的职工,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歇业、部分歇业或因不可抗力停工一个月以上的;
(五)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七)经企业同意,报考中专以上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八)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定居或探亲逾期不归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企业工会,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违纪违法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非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治疗未愈或者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鉴证委员会确认,已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二)至(六)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百的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开始,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
补偿金。工作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的,以一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七)、(八)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应征入伍者除外),但补偿额不能高于企业实际支出的培训费金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以及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安置:
(一)属中方主管部门或者中方企业派进的职工,由中方派出单位负责安置;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职工,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待业;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仍回原籍农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行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在不违背此原则的基础上,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对工资加
以调整。
职工岗前培训期间的生活福利待遇,应当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六天,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企业因工作、生产需要加班劳动的,必须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且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企业支付的加班费不得低于正常工作日职工应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正常工
作日职工应得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当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应当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休日每周一天;
法定节日有薪七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五一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
婚假有薪不少于三天;
女职工产假有薪不少于九十天;
病假全年累计男职工不满十四天,女职工不满十八天,工资照发。
年休假、超过十四天(或十八天)的病假和丧假以及假期工资,由企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非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内的,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上的,给予六个月医疗期。职工的医疗期亦可由企业决定适当延长。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治疗、疗养费用和伤亡赔偿金由企业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包括临时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待业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个人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
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企业应当制定医疗待遇办法,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产生毒害物质的,都要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否则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投产。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企业必须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对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事故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其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建立奖惩制度。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工会认为必要可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而又不执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和港、澳、台职工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就业证件和向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其录用、解雇、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决定,并在录用职工后一月内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劳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作相应修改,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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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6月3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和2009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相关政策,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困难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把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作为当前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按照“重点关注、重点推荐、重点服务”的原则,抓紧在毕业生离校前的关键阶段,对高校困难毕业生摸清底数,通过“一对一”帮扶、专人辅导、岗位推荐等方式,重点针对困难家庭毕业生、残疾人毕业生以及少数民族毕业生等群体开展就业帮扶工作,尽快帮助他们实现就业。
  二、在重大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对高校困难毕业生给予适当倾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中央和地方基层项目中要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高校困难毕业生,要落实好重大科研项目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服务外包企业吸纳毕业生以及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等有关工作,并将高校困难毕业生群体列为优先推荐对象,予以优先安排。
  三、落实有关政策并共同做好专项就业帮扶活动。对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并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好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等政策。同时,要主动联合当地工会、妇联、残联等部门,积极开展“困难职工家庭高校毕业生阳光就业行动”、“女大学生创业就业行动”和“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援助计划”等专项就业帮扶活动,充分利用多方社会资源,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优先推荐岗位、重点组织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指导等措施做好有针对性的帮扶。少数民族地区要特别重视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就业帮扶力度。
  四、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离校前后的工作衔接。办理高校毕业生就业手续是毕业生离校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各高校在办理报到证、档案投递、户口迁移以及改派等手续时要精心实施,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及时做好高校毕业生尤其是高校困难毕业生的就业手续办理工作。对离校后未就业的困难毕业生,要主动配合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使他们离校后能享受到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布合理、按需建设、方便群众、有偿使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榆林城区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编制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增建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市规划局在建筑施工前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完工后,应当由市规划局、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备案。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车辆畅通。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经市城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支队研究制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应当设有供车辆行走的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需临时占道停车的,由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交警支队指定、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停车泊位的占道面积,不得在停车泊位周围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通过经营管理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办理经营管理许可手续。
  招标或拍卖收入,由市城建局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停车场(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营管理期满后,市城建局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停车场(位)经营管理权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停车场(位)的经营管理,并报市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变更管理位置、改变用途或转让经营管理权。确需变更管理位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需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天告知市城建局。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位)的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和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五)制止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制止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七)允许特种标志车辆,包括警务、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正在执行任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八)服从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停车场(位)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位)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经营管理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管理者已交纳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城建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停车场建设、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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