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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8:06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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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7日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6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城6区)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从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部分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收益中按10%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第七条 廉租住房包括:
  (一)市、区政府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新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现租住的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公有房屋;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6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无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
  (四)对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且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 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
  申请登记时应出具下列证件:
  (一)租住廉租住房登记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出具的该家庭现住房情况说明和现住房租赁证明;
  (四)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后登报公示,在30日内无异议的,按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公开、公平地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承租户家庭收入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无故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改变住房用途的。


  第十四条 政府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择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规定进行维修养护,保障住房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在土地、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却故意拖延不办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为配租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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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民银行关于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银行


批转市人民银行关于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市人民银行




《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经各银行专业部门讨论、修改,并经南京市银行第五次联席会议通过,现呈报市政府审定。如无不当,请予以颁布。

南京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信用的疏导和管理,发挥商业信用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汇票,是指单位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所开具反映债权债务的票据。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
兑申请人开出,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第三条 签发、承兑、使用汇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包括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同)开立帐户的法人。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其他临时机构,均不得使用商业汇票。
2.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更不准利用商业汇票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利用汇票进行非法交易、买空卖空的,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扣留汇票,依法处理,开户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购方或销方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
之一的罚金。对以空头汇票向银行套取贴现资金的,一经发现,不论贴现是否到期,银行立即收回全部贴现资金,同时按贴现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
3.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全部票款的责任。
4.汇票除按规定可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金融机构发现转让汇票,应即扣留,并对持票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
第四条 按照国家政策允许开放的商业信用,目前办理承兑业务的范围暂定为:
1.符合银行信贷政策,银行同意延期付款的合法商品交易;
2.季节性商品销售;
3.清理拖欠货款;
4.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商品交易。
第五条 汇票金额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
第六条 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一般为一至六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到期日的汇票(汇票到期日必须大写)。汇票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的受理期为十天,逾期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使用办法
1.付款人必须在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同预留在开户银行相符的印鉴。
2.付款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到期时由开户银行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3.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通过收款人开户银行退还给收款人。同时对付款人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收款人可向付款人追索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由工商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裁决,银行按裁决意见执行。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使用方法
1.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及合法单证向开户银行申请承兑,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即与承兑申请人签订票据承兑契约,并在汇票正面签章。
2.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承兑手续费,每笔手续费不足五元的,按五元计收。
3.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在到期日凭票据将款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4.汇票到期日,如承兑申请人未存足票款,承兑银行除凭据向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履行支付外,还应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收回的承兑金额按日计收万分之万的利息。
第九条 承兑汇票贴现办法
1.收款单位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开户银行或其他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根据信贷资金的可能,并经审查确认为符合条件的,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
2.贴现期限一律从贴现日起到汇票到期日前约定的日期为限。
3.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在开户银行的帐户存款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承兑银行应按期将票款全数划转贴现银行。 对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开户银行在按票面金额收取百分之一的罚金后,立即将? 闫蓖嘶固忠校忠杏Υ犹稚昵肴苏驶诳凼眨陨形纯凼盏牟糠郑凑沼馄诖畲怼? 4.贴现率按照对申请贴现单位临时贷款利率低千分之零点三计算,以后如有变动,由人民银行公布。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注销,由收付双方联系处理。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或注销,由承兑申请人向银行书面申请注销。
第十一条 单位办理商业汇票,必须申请购买和统一使用银行印制的凭证。
第十二条 南京市(包括江浦、江宁、六合、溧水、高淳县)各单位因商品交易签发的同城商业汇票,必须统一执行本办法。异地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按各专业银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6日

劳动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期间是否准予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期间是否准予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粤劳险函〔1989〕22号关于符合退休条件的在职职工出境探亲期间可否准予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来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经批准出境探亲,其退休手续原则上应在探亲假期满返回后由本人办理。对于在出境探亲期间取得了所在地定居权的,可以出具本人定居证明,委托亲友向本人原工作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198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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