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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6:33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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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综合(2000)5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
,有关企业: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地方、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脱钩的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联系渠道,坚持依法行政,切实转变职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依据国家计委职能,现就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报送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报告。
二、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事宜,由所在地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计划纳入省级计划一并上报或下达。
三、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委报送。
四、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负责管理该企业的社会团体负责其计划的上报或下达。
五、中央政法机关保留管理的企业,按《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执行,仍由其主管部门向我委报送有关文件。
六、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原为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仍按原渠道与我委联系业务。
七、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自行审批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以上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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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发[2005]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适当;
(四)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按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审查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5日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长春市教育委员会 长春市卫生局 长春市红十字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系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中、小学校(含职业学校、特殊学校)的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不包括户籍在外地而在本市寄读或暂住的学生和儿童。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后因病、伤休学后,其所在学校保留学籍的学生,仍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年龄一般不超过十八周岁。盲聋哑学校及弱智学校学生年龄应不超过二十周岁。
第三条 本保险以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下同)为投保代办单位(以下简称代办单位),统一于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的一个月内由代办单位向其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逾期不予办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列入学校收费
卡中。代办单位是学校、幼儿园的必须确保90%以上的投保率;代办单位是街道办的,必须确保85%以上的投保率;对未达到投保率的,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代办单位是村委会的,可先行试点总结经验,条件成熟后再按《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保险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在我市范围内转学、转园的,可不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时,凭就读学校或幼儿园证明,由被保险人家长向其就读学校或幼儿园所在县(市)、区的保险公司办理申请给付。
(二)被保险人因故转学、转园到外省、市或被取消学籍以及中途辍学、死亡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不办理退保手续。
(三)代办单位在撤并时,应及时将被保险人转学、转园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因病、伤,可任意选择《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治,但医疗单位不包括联合病房、康复病房及疗养院。
被保险人患有特殊疾病系指:血液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大面积烧伤等疾病。
第六条 医疗费用的报支以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或专科门诊治疗费用为计算单位。每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个医疗单位中,由观察室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其连续的观察室医疗费用可计入该次住院医疗费用内一并计算。由于医疗条件的原因,从
一个医疗单位住院直接转入另一个医疗单位连续住院治疗的,可作为一次计算。专科门诊治疗的,以每次门诊为一次计算。
第七条 医疗费用的申报手续,由被保险人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
(一)被保险人家长(或监护人,下同)依据医疗单位的原始收据填写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住院医疗保险给付申报单》,连同医疗诊断书、原始收据和代办单位证明送交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对给付申报单位及时处理,一般应在申报手续齐备后二周办理给付;对情况复杂必须调查核实的,也应在四周内办结。
第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后,一般应在一周内向保险公司办理申请给付手续,最迟不得超过发生医疗费用后的三个月。如无特殊情况,三个月疗后仍不办理给付报手续的,按放弃医疗保险金申请权益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收据应交保险公司负责复印,然后将原始收据退还被保险人家长,保险公司凭收据复印件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以前已经住院治疗并在保险生效以后出院的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期间住院治疗出院时不再属于保险对象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以保险有效期间的住院时间占整个住院时间的比例,分摊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住院医疗和专科门诊治疗的收费,按卫生部门确定的自费病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鉴定机构,对是否属于医疗单位放宽住院条件及不合理检查和治疗等争议进行鉴定。凡经鉴定属于不应住院及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包括CT、核磁共振等特殊大型仪器检查费用和无菌病房的住院费用),
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给付;属于医疗单位责任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并由同级卫生部门监督执行;属于被保险人责任的,费用由被保险人家长承担。
医疗保险鉴定的直接费用由市保险公司向医疗保险鉴定机构支付。
第十三条 《办法》施行之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保险年度,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为5元,其他事项均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专,技校学生住院医疗保险可参照《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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