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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11:21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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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
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八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请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和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
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改如下: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以后各条序号作相应修改。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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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76号

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

  (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四、账户转移

  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七、与原办法的衔接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保人,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确认记录其应具有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为参保人核实、确认记录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八、其他事项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电子化。

  (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统一制订参保凭证及相关表格等,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5日 甘政发〔1990〕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省境内的狩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并适用于我省对外开放的狩猎经营活动及狩猎场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主管本省狩猎管理工作。
  凡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必须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到高海拔狩猎场狩猎的,还应当进行体格检查和有关部门安排的适应性活动。


  第四条 狩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狩猎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请。
  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五条 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待外国人狩猎。


  第六条 经批准进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应按其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到指定的猎场狩猎。


  第七条 猎场每次狩猎以十天为一期,超过一天另计一期。外国猎人进入猎场必须交纳猎场费,每人每期一百美元。


  第八条 狩猎获得动物者须交猎物费(收费标准附后)。猎伤动物而未捕获的,猎物费按该动物猎物费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九条 猎场设导猎员,每一名狩猎者至少配导猎员一名。没有导猎员带领严禁出猎。


  第十条 狩猎期间,狩猎者自伤或被野兽袭击伤亡,由狩猎者自行负责。狩猎者误伤他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狩猎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违反者,没收猎物,交纳该动物猎物费,并处以该动物猎物费收费标准二倍的罚款。
  超过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数量的,按该动物的猎物费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二条 狩猎者自带猎枪的,按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和甘肃省公安厅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狩猎者未带猎枪的,必须在指定的猎场租用猎枪、购买弹药。


  第十三条 携带猎物出国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猎场狩猎,收费予以优惠,按收费标准百分之六十收取,其余依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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