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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8:16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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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1]583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公路建设项目管理行为,提高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现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1年9月30日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本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各级公路(含各类桥梁和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高级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3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2人以上。

  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二级及以下公路(含大桥和长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较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2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1人以上。






200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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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财政部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2001年6月20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行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粮库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必要性
   近两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利用国债专项资金进行了粮库建设。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组织下,粮库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对推进粮食购销体制改革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存在某些方面资金管理监督滞后,拨款中间环节多,有的环节资金出现沉淀等问题,有必要对现行的建设资金拨付方式进行改革,加大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力度,从体制上为粮库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这是整个财政资金使用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客观要求出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有利于强化财政资金使用的事前监督,堵塞财政支出管理上的漏洞;有利于减少资金拨付中间环节,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从粮库建设方面讲,也有利于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做到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使资金管理更加规范。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具体是改变新建粮库建设资金的拨付方式。考虑到这是一项新的实践,为保证改革顺利推进,需要在整体规划的基础上,分步组织实施。
   二、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指导思想是: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变资金拨付方式,加大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力度,强化建设资金的预算约束,进一步做好资金拨付的服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粮库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沉淀。
   (二)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三)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先在部分粮库进行,逐步全面推开。
   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主要内容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主要内容是:规范资金使用的申请程序,增强资金使用的事前监督;改革资金的拨付方式,由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加强相互协调配合。
   (一)规范资金的申请程序。项目单位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驻所在地分公司,下同)审核,经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项目由其所在地分公司报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下同)。国家粮食局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向国家粮食局下达按项目编列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抄送专员办。国家粮食局按支出预算向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项目单位下达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国库司),抄送专员办。
   2.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项目监理签字后,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
   3.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各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
   4.国家粮食局对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二)改革资金的拨付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财政部对国家粮食局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复核后,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资金可运用情况,核定拨款数额,向代理支付银行发出拨款指令。代理支付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拨款指令,将资金直接拨到建设项目。
   (三)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加强相互协调配合。财政部负责下达预算,复核资金使用申请,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资金;负责招标选择代理支付银行;会同国家粮食局、专员办、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资金申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专员办及时掌握建设信息,对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签署意见;国家粮食局及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审核汇总资金使用申请。项目监理单位依据监理事实,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及资金支付审查签字。代理支付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拨款指令拨付资金,及时反馈资金拨付等信息。
   四、实施范围、时间和需要做好的有关工作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山东省(含青岛市)、湖北、河南、四川、广东、甘肃省地方负责建设的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北京、河北、河南、湖北、山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四川、广东省的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为了保证本方案的顺利实施,财政、计划、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对专员办、项目单位、监理单位、代理支付银行等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尽快熟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有关单位内部必需的各项业务准备工作;代理银行专户开设及资金拨付具体操作规程;有关单位制定的工作细则和与其他单位业务相互衔接的具体办法等。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
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
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
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
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
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
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
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
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
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
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
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
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
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
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
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
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
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
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
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
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第十一条确
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
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
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
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
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
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
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
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
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
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
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
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
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
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
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
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
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
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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