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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46:11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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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有偿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出租收益金。”
  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第三款修改为:“土地出租收益金是指以划拨方式或者财政出资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经批准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将其使用权出租他人时,就其所获租金收益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价款。”
  3.第五条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土地出租收益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代收代缴。”
  4.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三项修改为:“通过行政划拨或者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办理土地有偿出让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当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土地出租收益金按照地域类别、土地面积和用途计算征收。其标准按照当地土地基准价格5-10%的比例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年限折算出年租金额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州(地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土地、房产部门制定,并报省级各有关部门备案。出租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视作出租,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出租收益金。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利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各种联合经营投资的,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出租收益金。”
  6.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实行省、地四六分成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7.删去第八条。
  8.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季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出租收益金。确因困难需要减、免或者缓交的,需经征收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9.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收代缴部门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者有权拒绝缴纳。”
  10.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收代缴部门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租收益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日,收取滞纳金1-3‰。”
  11.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或者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删去第十二条。
  13.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或者财政出资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比例上缴财政:
  (一)财政全额补助单位上缴70%;
  (二)财政部分补助单位上缴60%;
  (三)财政零补助单位上缴50%。”
  14.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可按缴入本级国库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数额,给代收代缴部门核拨一定比例的业务费。具体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15.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删去第十八条。


  二、《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4〕123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向建设项目投资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费。建筑取费包括项目前期咨询、土地征用、工程建设、工程定额测定、工程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投标及建筑市场和房地产交易管理等工作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各种押金、保证金及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等。”
  2.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经主管部门测定后,物价部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3.第七条修改为:“建筑取费实行公示制度。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公告;其他收费,由物价部门公告。”
  4.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取费的执收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5.第九条修改为:“建筑取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建筑取费实行缴费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单位)的缴费登记卡作为价格部门审核工程预决算、商品房价格的依据。未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工程成本中剔除。”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减免建筑取费,由减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9.删去第十四条。


  三、《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3.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4.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5.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删去第八项。
  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违反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00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9.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劳动者风险金、抵押金及其他性质相同的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0.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乱收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取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资格。”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第七章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13.第七章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人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删去第八章附则中第三十七条。
  15.全文中的“劳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均修改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第三章中的“劳动监察员”均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员”。


  四、《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2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4.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删去第三款。
  5.第四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6.第十五条修改为:“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7.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9.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10.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1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第三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1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1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4.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请示待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影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
  1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法定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
  17.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
  18.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19.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0.删去原第五十二条。
  21.将原文中的“职工”均修改为:“劳动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省劳动厅”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文中的“企业”,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外,均修改为:“用人单位”。


  五、《甘肃省扫除文盲试行条例》(甘政发〔1986〕7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扫除文盲办法》”。
  2.删去第八条。


  六、《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甘政发〔1986〕6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林木管护,巩固造林成果,加快公路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3.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路造林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群众义务植树,配合搞好公路绿化。”
  4.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5.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路造林实行谁造林、谁管护、谁收益的政策。”
  6.第七条修改为:“凡属公路造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公路管理机构都要按不同类型登记建立公路林木档案。”
  7.第八条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采伐时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8.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盗伐或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9.删去第十条。
  10.全文中的“公路部门”均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七、《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政发〔1989〕184号)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房前屋后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2.第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场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八、《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政发〔1990〕135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九、《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甘政发〔1991〕12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十、《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甘政发〔1991〕21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市、州(地区),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4.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段,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
  5.第十八条修改为:“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为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卫生、休息、哺乳的便利条件。”
  6.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段,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7.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8.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去第二十三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女职工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11.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甘政发〔1992〕227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大中型项目一般在半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建成后即组织验收。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3.第四条修改为:“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4.第十条修改为:“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6.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7.第十六条修改为:“初步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组织,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初步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8.第十七条修改为:“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国家重点项目和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省列重点项目和按重大工程建设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第十八条修改为:“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工程验收委员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计划、财政、规划、银行、环保、审计、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组成。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的工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项目法人、规划、审计、消防、档案等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专家组成,并视情况邀请建设、计划、财政、环保、职业安全卫生等部门参加。”
  10.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听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制造单位的全面汇报,审查初步验收结论和竣工验收文件;”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规划、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及工程技术档案整理归档等实施情况。”
  1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已建成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逾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竣工图编制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细则》、《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13.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查,由省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第三款修改为:“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第四款修改为:“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十三、《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21号)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以上各项规章文字及条文顺序均作相应修改和调整,重新公布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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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9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在全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各地按照国务院六部门统一部署,对不法排污企业、污染严重的行业、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清查,对重点查处的环境污染案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取缔关闭了一批影响群众健康、屡查屡犯的严重污染企业。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目前,清理整顿行动已进入攻坚阶段。为保证专项行动全面整顿阶段取得实效,请各地加强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清查出的环境违法企业落实处罚措施,清理出的问题要整改到位。对“十五小”企业,环保部门应及时上报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关闭,落实设备拆除、断水断电措施;对采用逾期未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能力的企业,应移送经贸部门处理,建立设备销毁、登记制度,防止转移。对违反建设项目环保管理规定,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应严格依照《环评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严肃查处。未经审批的,一律停止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擅自正式投入生产的,必须责令停产。对于屡查屡犯,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止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要依法严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列入清理整顿名单的环境违法企业,各地要挂牌督办,做到件件落实,并于2003年12月底前将结案情况报送我局。未能结案的要说明原因。

  三、将此次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作为整治环境违法企业的突破口,研究强化监督管理的长效措施,防止污染反弹。各地应认真总结此次专项行动的特点、分析存在问题的根源,向当地政府提出产业结构调整、集中控制污染的建议。国务院六部门督办8个重点问题的地区,应督促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计划,落实时间表,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四、明确目标,将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推向深入。结合本地区污染控制的特点,坚持重点污染源检查和及时解决群众举报相结合,重点污染地区检查和重点行业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彻底清查环境违法行为,并借助舆论监督手段,披露典型环境违法行为及其对群众健康的危害,促进排污企业整改不法行为。

 
二○○三年十月九日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报事宜。

第四条 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市科委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境外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合作开办;
(二)境内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投资合作或项目开发合作开办及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厂、生产车间等;
(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或个人主办、联办或以其他形式开办;
(四)其他合法形式。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范围: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类;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类;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类;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类;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类;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类;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类;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类;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类;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类;
(十一)精细化工技术类;
(十二)在本市轻纺等传统产业基础上开发的新技术类;
(十三)其他高新技术类。
高新技术产品细目见附件。

第七条 申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经营业务。
(二)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该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少于30%,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少于企业总数的10%;属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0%。
(四)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少于企业年总收入3%。
(五)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不少于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0%。
(六)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七)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填写的《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书》和《青岛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概况报告;
(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技术鉴定、技术标准等文件;
(四)企业产品细目;
(五)其他证明企业资质、条件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需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须在受理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科委。
市科委应自接到开发区管委会报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批准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而实行经济项目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所列条件的,可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按审批程序审批,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批准之日起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复审。对其中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令其在一年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对整改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科委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通告有关
部门,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由市科委收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有关部门取消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非法享受优惠待遇部门的收入。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和开发区之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取得的收入。
(二)总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细目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类:
1、电子计算机;
2、计算机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信息处理设备;
5、计算机及通信网络系统;
6、邮电通信设备;
7、广播电视设备;
8、控制器和控制系统;
9、微电子与基础电子元器件及新型电子设备;
10、激光技术与电子元器件及应用系统;
11、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与控制系统;
12、其它。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类:
1、航空、航天器有关新设备及零件;
2、空间测试技术及仪器;
3、航空、航天遥感的数据采集处理系统;
4、航空、航天遥感应用系统;
5、卫星通信数据传输及电视教育应用系统;
6、其它。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类:
1、智能化机械;
2、采用电子技术的机械设备;
3、电子测量、检测与分析仪器仪表;
4、电子医疗器械;
5、生物医学用设备与装置;
6、其它。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类:
1、高产、优质、抗逆农作物新品种;
2、快繁、脱毒苗木及人工种子;
3、用生物技术手段培育良种家畜及鱼、虾、贝、藻新品种;
4、农用生物制剂;
5、用生物技术手段开发海水增养殖技术;
6、重组DNA技术及产品;
7、蛋白质工程及产品;
8、新型发酵器及固定化酶技术;
9、轻工食品酶制剂、添加剂、天然色素及香料;
10、环境治理生物技术及制品;
11、冶金、新能源开发生物技术及制品;
12、标准实验动物;
13、新型化学合成药物和农药;
14、其它。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类:
1、电子信息材料;
2、高纯超细材料;
3、非晶、微晶态材料及人工晶体;
4、高强、耐磨、耐高温、抗腐蚀结构材料;
5、特种纤维、功能纤维;
6、特种合金及稀有金属;
7、医用生物材料;
8、材料表面改性技术及产品;
9、传统材料改性技术及产品;
10、石墨深加工制品;
11、其它。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类:
1、太阳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2、风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3、海洋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4、生物质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5、地热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6、氢能应用与开发;
7、核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8、各种高效、节能的风机、锅炉、泵及节油减烟净化系列装置;
9、高效节能型热、电联供设备;
10、其它。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类:
1、污水处理和净化技术及装置;
2、有毒、有害废物与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及装置
3、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技术;
4、全球气候预测变化及影响技术;
5、区域污染防治与治理技术及装置;
6、物种保护技术;
7、其它。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类;
1、海水综合利用与开发;
2、防海水腐蚀、防附着物的技术及产品;
3、海洋生物的综合利用与开发(含增养殖技术);
4、海底海洋探测技术及设备;
5、海洋开发的仪器仪表;
6、海洋矿藏的开发;
7、海洋监测、遥感、水下工程、海港建造及勘探技术等;
8、海洋空间利用;
9、其它。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类:
1、放射性材料及有关设备;
2、核辐射设备及仪器仪表;
3、其它。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类:
1、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
2、新型医药产品;
3、海洋药物;
4、药用动植物细胞工程产品;
5、高效、低毒、低残留兽药;
6、其它。
十一、精细化工技术类:
1、染料及染料中间体新产品;
2、涂料及颜料新产品;
3、新型高效助剂;
4、高性能粘合剂;
5、彩色胶卷用呈色剂、感光剂新品种;
6、表面活性剂及复配新产品;
7、特种应用的防老剂、促进剂、稳定剂、润滑剂、抗氧剂、光稳定剂、抗冲击改性剂;
8、纺织印染高效、新型特种功能助剂;
9、增效、复配、高效、低残留新型农药;
10、其它。
十二、在本市轻纺等传统产业基础上开发的新技术类:
1、特种性能的纺织品及生产线;
2、新型化学纤维;
3、纺纱成套设备自动化系统;
4、织造、印花及服务CAD/CAM系统;
5、印染浆纱类设备过程控制系统;
6、应用微机技术的低能耗冷喷间歇蒸煮装置;
7、制瓶、制罐自动化装置;
8、新型皮革、制革装置及工艺;
9、微机控制的工业配料系统、塑料机械;
10、包装自动化;
11、工业窑炉改造;
12、生物技术应用于酿造业;
13、智能仪表;
14、节能电光源及照明系统;
15、其它。
十三、其他高新技术类。



199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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