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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7:51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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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采用三出水以上的地上式消火栓。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月对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列入工程概算的消火栓建设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是单位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消火栓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三)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的;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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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调查办发〔2008〕58号


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承担单位、监理单位:

为规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公正公开分配核查任务,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2007〕48号)的有关要求,我办编制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


目 录

一、总则 3
二、工作内容及任务分配 3
三、职责分工 5
四、工作要求 6
五、罚则 8
附录 10
附录一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流程图 10
附录二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11
附录三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流程图 12
附录四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14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为规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公正公开分配核查任务,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48)号〕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规定。
(二)本暂行管理规定适用于承担和参与国家级内、外业核查任务的核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和核查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核查单位)。
(三)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分配原则。
二、工作内容及任务分配
(一)工作内容。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以下简称“国家级核查”)工作主要包括:成果上报、成果资料接收检查和备份、组织内业核查、成果质量检查与评价、组织外业抽查,以及调查成果整理入库等环节。具体的工作流程见附录一。
(二)任务分配。
1.分配条件。
核查任务的分配以计划任务书(见附录二)的方式,由全国土地调查办下达。核查成果质量和完成工期是决定核查单位任务分配的主要条件。同时,各核查单位对核查任务的响应及重视程度也是影响任务分配的重要因素。核查成果质量决定核查单位是否有权参与任务分配,完成工期决定参与任务分配的核查单位顺序。任务分配的具体流程见附录三。
2. 质量评价主要内容。
国家级核查成果质量评价分技术评分和综合评分两部分。评分包括两个方面内容:(1)对单个县核查成果的具体评分,并根据评分判定成果是否合格;(2)对一个阶段内各单位核查成果的阶段评分(即所有核查成果的算术平均得分),并根据评分进行排名。
(1)监理单位负责核查成果质量的技术评分。技术评分的主要内容包括:核查方法是否正确;核查内容是否完整;疑问图斑(线状地物)提取有无错漏;核查成果是否符合要求等。
(2)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核查成果质量的综合评分。综合评分的内容主要包括:核查单位对核查工作的重视程度、对核查任务的响应速度、核查成果质量和承担核查任务的整体情况等方面。
3. 分配顺序和方法。
在开展核查任务前,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每个核查单位约5个县(区、市)的成果核查任务,作为国家级核查工作方法和技能的练习。该练习阶段的每县区核查成果均参与质量评定,但不纳入阶段排名。
练习阶段结束后,进入实质性任务分配阶段。任务分配按阶段分周期,以滚动循环的方式,公平分配。
(1)任务分配以一定数量的县为一个周期。也可根据核查进展情况,由全国土地调查办对任务分配周期进行适当调整,并提前向各核查单位公开公布调整内容。
(2)除第一分配周期的首次任务分配,以核查单位的中标分数排名及核查实施方案评审结果综合确定外,其它各周期的首次分配次序,以上一周期的各核查单位核查成果的阶段评分排名为准。
(3)各周期内首次任务分配结束,后续任务分配的次序以完成核查任务,且通过监理单位质量检查的核查成果提交时间的先后为次序,依次滚动排名。
(4)全国土地调查办根据地方报送资料的情况,以批次任务包的形式分解核查任务。各任务包完成时间,以批次内核查单位各包所有县级成果内业核查最后完成的时间为准。
(5)因核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难以按时完成任务的,或核查成果检查不合格的,依照罚则有关内容,丧失继续参与任务分配的权利,直到完善成果并检查合格为止。
三、职责分工
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全面管理。
(一)监理单位负责核查工作的过程和最终成果的监理。监理单位向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
具体包括:负责编写监理细则;负责制订核查成果质量技术评分标准;负责监督核查单位核查工作的各环节质量;负责检查、评定核查单位成果质量;负责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报送监理进度;负责外业抽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数据入库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的有关核查的其他工作。
(二)各核查单位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实施。
具体包括:负责编写核查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核查的具体工作任务,接受全国土地调查办对核查成果的抽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理;负责不合格核查成果的修改完善;负责向全国土地调查办定期报送核查进度,提出存在问题;负责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的有关核查的其他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全国土地调查办收到调查成果后,检查资料齐全性并备份数据;分解核查任务,并按照任务分配方法确定核查单位;通知核查单位、监理单位领取成果资料,并下达核查计划任务书。
(二)核查和监理单位应在接到领取资料通知后24小时内,签订计划任务书,并领取成果资料。核查单位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逾期2小时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核查任务,核查任务直接分配下一单位。
(三)核查任务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随意更改。对任务分配有异议或确需调整任务的核查或监理单位,应于接到计划任务书24小时内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出书面意见。未经全国土地调查办同意调整的,核查任务计时继续进行。
(四)核查单位收到的成果资料后,应及时完成资料初查工作。成果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在签订任务书24小时内,将发现的问题书面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全国土地调查办通知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补交成果,顺延核查任务的完成期限。等待期间,核查单位可进入下一次核查任务分配程序。规定限期内无书面反馈问题的,视为认可,核查任务开始计时。
(五)核查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单个县(区、市)任务时限为3个工作日〕,完成分配的核查任务,并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交成果预检书面申请。鼓励各核查单位在确保核查质量的基础上,加快核查进度。
(六)全国土地调查办如实记录各核查单位提交预检申请的具体时间,并及时组织监理单位,依照书面申请进行质量检查。检查未通过的核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次任务分配程序。
(七)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完成对核查单位核查成果的质量检查和技术评分,并将质检结果与评分上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全国土地调查办及时完成对中标单位核查成果的总评分,并公布评分结果。
(八)全国土地调查办定期对各核查单位每个分配周期的核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并依照评判结果,调整下一周期首次任务分配次序,并公开综合评判结果和分配次序。
(九)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监理、核查单位,对各地提交的复核结果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外业抽查,制定抽查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借助外业测绘设备和工具,开展外业抽查工作,编写外业抽查报告,并经抽查地的土地调查负责人签字确认。
(十)地方修改后的调查成果,核查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检查和合格成果的整合入库工作。
(十一)全国土地调查办有权对各核查和监理单位进行临时抽查,并有权根据项目运转情况和其他急需,按照有关程序,临时调整任务分配方式和工作量。
(十二)核查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遵守成果资料安全保密的有关法规,并与全国土地调查办签订“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录四),对调查成果资料加强安全管理。
五、罚则
(一)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核查单位无法按时完成核查任务的,或成果质量检查未通过的,不得参与后续核查任务的分配排序,直到按照要求完成核查任务,并通过成果质量检查为止。
(二)在地方复核或外业调查中,发现内业核查出现重大问题的,经由全国土地调查办认定,停止核查单位任务分配一次,并对监理单位记警告一次,扣除2%的监理经费。
(三)连续两次未按时完成任务,或连续两次成果检查不合格的核查单位,增加暂停一次任务分配,并通告所有核查单位。两次以上未通过的,暂停次数依次累加。
(四)对故意拖延、抵触核查任务完成的,或不按照要求开展核查工作的,全国土地调查办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其承担核查任务的资格。
(五)任务周期内排名位于最后2名的单位(不论分县区成绩是否合格),在下一分配周期中暂停任务分配一次。连续两个任务周期综合排名位于最后2名的核查单位,加停一次任务分配,并通告所有单位。连续三次排名后两位的核查单位,实行末位淘汰,失去参加后续所有核查任务分配的资格。
(六)各核查和监理单位要对核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任何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核查成果数据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其核查和监理资格,并在行业内部通报。
(七)核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核查发现的问题一律以书面形式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各核查单位一律不得私自和受检单位联系,私自与受检单位联系的,一经发现取消其核查资格。
(八)监理单位一个核查周期累计警告3次的,应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连续三个周期累计8次警告的,取消其参与核查监理任务的资格,并在行业内通告。
(九)核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反保密有关规定的,将取消其核查资格,并严肃依法处置。
附录
附录一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流程图

附录二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承担单位
核查区域
核查任务 内业核查 外业实地核实
资料情况 比例尺 图幅数 影像类型 数据库软件类型 文字报告 汇总统计表

具体工作任务 备注
1 资料检查
2 数据库质量检查
3 基本农田核查
4 面积汇总检核
5 地类一致性核查
6 编写内业核查报告
7 制作疑问图斑分布图
8 外业实地核查
9 核查总报告
10 数据整合入库
11 其他
成果提交时间 内业核查: 外业实地核实:
要求 1. 数据严格按保密制度使用,不得遗失、存留、或转做其他用途,提交成果后及时归还。2. 具体工作任务栏根据核查任务填写。

经办人: 经办人:

全国土地调查办(章) 核查单位(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录三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流程图


附录四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编号:
为加强涉密调查成果的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际机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涉密调查成果的安全保密,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防范非法使用行为,请涉密调查成果使用单位认真阅读本责任书并签章确认。
一、本责任书所述“涉密调查成果”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图件和相关技术资料、信息等。“涉密调查成果”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提供。“涉密调查成果”使用单位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核查单位”)。
二、核查单位被告知并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文件的要求,对调查成果进行有效管理,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三、核查单位为调查成果的直接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调查成果。未经全国土地调查办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包括所属系统的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提供调查成果。
四、调查成果存放设施与条件应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完善的调查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经批准复制的秘密载体要进行编号与分级,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涉密计算机系统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批准使用手续,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五、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将所有“涉密调查成果”自行销毁,并负责删除所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核查单位持有的“涉密调查成果”销毁和删除情况应及时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备案。核查单位被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将调查成果交回全国土地调查办。
六、核查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并支持、配合全国土地调查办的调查成果保密检查工作。
七、核查单位对调查成果的使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决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八、本责任书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此之前或之后领取的所有的调查成果,承诺按此责任书执行。
九、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分别由全国土地调查办、核查单位存档备查。

全国土地调查办(签章)
经手人: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核查单位(签章)
法人(签字):
经手人(签字):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水利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是:
(一)从省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
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省级分成的防洪保安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是:
(一)从地(市)、县(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
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名单如下:
福州市、莆田市、泉州市、漳州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厦门市
(三)地(市)、县(市)、区收取的堤防维护费、防洪保安基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 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财预字(1997)145号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另行制定。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
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定主要河流的治理和清淤除障;省定重点排涝设施的堤防建设和维护;中型以上水利设施基本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大中型蓄、引、提水工程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防洪自动化、水文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省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
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地(市)县中、小河流的治理、维护和清淤除障;城区防洪工程的建设;小型蓄、引、供水工程建设;水文和防汛抗旱通讯及信息自动化系统维护和建设;地(市)、县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
经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水利工程的项目。
(三)跨流域、跨地(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治理由省与地(市)县共同承担。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省、地(市)、县(市)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任务,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同级
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维护部分的,由省财政厅和省水电厅联合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根据省计委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逐级下达到项目单位。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专款专用,省级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管理。目前仍在各部门管理的属于上述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每年年终,省级和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
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水利建设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
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水电厅解释。
福 建 省 财 政 厅
福建省计划委员会
福建省水利水电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19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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