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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39:04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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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进一步做好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审核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可以开始安排本地剩余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的上市申报工作。从发文之日起,我会发行部正式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审查工作按企业上报材料的时间顺序进行。
二、申报材料必备文件
1.省级(含原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同意企业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文件;
2.国家体改委同意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批复文件;
3.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4.批准股票公开发行的文件;
5.原企业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
6.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股东大会同意股票上市的决议;
8.上市申请报告;
9.公司章程;
10.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的决议;
11.上市公告书;
附件:(1)审计报告,
(2)资产评估报告,
(3)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4)验资报告,
(5)盈利预测审阅报告,
(6)法律意见书,
(7)律师工作报告。
12.历次发行招股文件;
13.历次同意股票公开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
14.历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说明;
15.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16.股票托管情况报告;
17.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18.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19.上市推荐协议;
20.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21.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对上报材料的要求
1.公司申报材料仅限于上述所列各项文件,其格式参照《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的标准格式》制作;
2.公司拟申请上市的总股本和个人股数额与国家体改委确认数额不一致的,我会不予受理;
3.企业1990年以后配股及增发的个人股部分需占用新股额度或家数,对这类企业需提交地方政府同意下达额度或家数的文件。
四、各地要切实抓好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的上市规范工作,在材料审查上要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规范要求和上市条件的企业我会将不予通过上市。



19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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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料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饮料产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饮料产品的工业性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饮料产品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同),必须取得饮料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后才具有生产该饮料产品的资格。
没有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禁止其进行生产;已生产的饮料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条 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饮料产品所用的原料、容器或包装材料以及产成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制订的、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工艺技术文件;
(四)具备能够保证饮料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五)设有专职质量检验机构,并建立了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企业各类与饮料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准产证的颁发及其管理,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本市饮料产品的主要生产部门作为归口部门,具体承担准产证颁发工作中的评审、检验任务。
第五条 企业申请准产证必须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对该企业的饮料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六条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饮料产品质量经评审、检验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颁发准产证。
企业的质量体系或饮料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经改进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经再次评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七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在饮料产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明《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内容和准产证编号。凡未标明上述规定项目的,市技术监督局可对其生产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对该饮料产品检验的结果,准予销售或按有关规定作必要处理。
第八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饮料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即撤销准产证,取消其饮料产品的生产资格。
第九条 准产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饮料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注销其准产证。
第十条 准产证被撤销或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撤销或注销的准产证交回市技术监督局,同时停止该饮料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由市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凡需改进饮料产品的配方、成份或生产新类型饮料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制订完整的质量标准和工艺技术文件,并重新申请或申请准产证。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饮料产品的,或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对生产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饮料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饮料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
款。
依照本办法所得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计算无证饮料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无证饮料产品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准产证的企业应缴纳申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技术监督局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
第十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在对企业和饮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凡发现有不涉及其他质量标准的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情况,应移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日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抽样行为,提高审计效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抽样,是指审计人员从审计对象总体(以下简称总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推断总体特征的一种审计方法,包括统计抽样方法和非统计抽样方法。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决定采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法,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可以运用审计抽样方法。
第五条 审计抽样通常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以检查总体完整性为目的的;
(二)审计事项总体数量较少的;
(三)单笔业务金额超过重要性水平的;
(四)可接受检查风险过低或要求审计保证程度过高的;
(五)有特殊风险或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六)使用审计抽样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运用审计抽样方法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抽样风险。
抽样风险,是指审计人员依据样本测试结果形成的审计结论,与对总体进行详细审计所形成的审计结论不一致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样本量越大,抽样风险越低。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样本规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审计目标;
(二)总体及抽样单位;
(三)可接受的审计检查风险;
(四)可容忍误差;
(五)预计总体误差。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总体时,应当保证总体项目的完整性和相关性,对于特殊或异常事项应当从总体中剔除,单独实施检查。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由若干具有不同特征层次组成的总体,应当实施分层抽样。
第十条 审计人员在设计样本时,应当考虑抽样风险是否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审计人员可接受的抽样风险越低,需要的样本量越大。符合性测试中抽样的可接受风险是指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实质性测试中抽样的可接受风险水平为计算的检查风险水平。
第十一条 可容忍误差是指审计人员认为抽样结果可以达到审计目标,所愿意接受的总体的最大误差。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可容忍误差。符合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一般以个数表示。实质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一般以金额表示,其金额不能超过总体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条 预计总体误差是指审计人员对总体的误差的一种预先估计。审计人员通常可以根据以往审计的情况、被审计单位经营和管理环境的变化、内部控制的评价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等,来确定审计对象的预期误差。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运用统计公式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所需样本量。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选取样本时,应当充分考虑样本的代表性,保证总体中的所有抽样单位具有均等的被选取机会。
抽样单位可以是金额单位,也可以是实物单位或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也可以运用专业判断,采用非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时,可以运用下列方法:
(一)随机选样,即对总体或每一层次内的所有项目,按随机规则选取样本;
(二)系统选样,即先根据总体数量和所需样本规模,计算出抽样间隔,然后随机确定选样起点,按照间隔、顺序选取样本。
第十七条 如果总体特征不适合进行统计抽样,或者采用统计抽样会降低效率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非统计抽样。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测试目标,对选取的样本实施恰当的审计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发现选取的样本不恰当,应当选择替代样本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按设计的方法选取了样本后,不能按个人意愿取舍,应当保证样本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所抽取的样本无法实施实质性审查,或采用替代审计方法也不能实施审计的,应当将该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样本实施必要的审计后,应当按下列步骤评价抽样结果:
(一)分析样本误差;
(二)推断总体误差;
(三)重估抽样风险;
(四)形成对所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分析样本误差时,应当根据预先确定的误差存在的条件,分析误差的特征和形成的原因,以及对测试目标和其他审计事项的影响,考虑误差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直接影响。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共同特征的样本误差项目,审计人员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追查误差形成的原因,并单独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样本误差,采用适当的方法,推断总体误差。
第二十五条 如果推断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抽样风险不能接受,审计人员应当增加样本量或采用其它审计检查方法。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抽样结果对总体特征作出评价,就所审计的事项作出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能对以抽样结果推断的总体差错提出直接的处理处罚意见,而应当对需要处理处罚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审查,以收集客观、相关、充分、合法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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