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加强领导进一步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1:06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加强领导进一步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领导进一步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6月9日)


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并经联合国大会确认的一项全球性的社会目标,得到世界各国政府的普遍支持和响应。我国政府多次明确承诺要在中国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这一宏伟目标。李鹏总理指出:“中国政府一直积极促进这一目标在
我国的实现。……搞好农村的初级卫生保健,使人民的健康达到较好的水平,是我国在本世纪最后10年的重要任务之一。”
我国是初级卫生保健的主要发源地。经过多年的努力和不懈奋斗,农村卫生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受到国际上的普遍赞誉。今年是《中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普及阶段的关键性一年。近日,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纷纷来电来函询问
有关初级卫生保健的政策和实施问题。为澄清模糊认识,统一思想,促进工作,卫生部重申:继续实施《中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的基本部署。为更好地实施初级卫生保健,保护农民的健康,解决农民因病致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的发展,贯
彻落实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请各地认真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认真贯彻《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整顿农村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杜绝乱收费、乱涨价之风,防止增加农民不合理负担。
二、要继续按照《中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好工作计划,使农村卫生工作适应本地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农民对医疗预防保健不断增长的需求。
三、各级地方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在财政支持和卫生资源的配置方面对农村适当倾斜。坚决贯彻宪法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服务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的精神,巩固农村三级
医疗预防保健网和试点县已经取得的成绩。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严重危害农民健康的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地方病的控制工作,切不可麻痹松懈。任何削弱农村卫生工作和初级卫生保健的做法都不符合党的卫生工作方针,也有损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将会导致严重后果。实践已经证明,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是充分调动各方面
积极性,解决当前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加强农村卫生建设、开创农村卫生工作新局面的有效办法。
五、各地在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过程中,一定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要防止和杜绝形式主义,切忌攀比和脱离当地实际情况盲目追求高标准的种种偏离正确轨道的做法,尤其不可强行向群众筹集卫生费用。要大力宣传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增进农民健康,保
护农村劳动力,从根本上减轻农民的医药费用负担。要教育、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初级卫生保健。



1993年6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凡条款中涉及到“标准计量”或“标准计量管理”的均修改为“技术监督”。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运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各种类型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第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第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的产(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六、第九条修改为:“用户和消费者有监督产品质量的权力。对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或经销者赔偿实际损失。如有关企业不执行上述规定,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
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要求企业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余条款序号类推。
本决定提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公布施行。
《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日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 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本省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省来本省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
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劳动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市(地区)、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的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的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公民暂(寄)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五条 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怀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凭《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可以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在本省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