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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马力诺共和国关于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1:16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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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马力诺共和国关于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的议定书

中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马力诺共和国关于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1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71年5月6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

 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中立政策。

 四、中圣两国政府决定现阶段自一九七一年五月六日起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驻 法 国 大 使         外交国务秘书
     黄    镇          菲德里柯·毕奇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五月六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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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第六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本省发票防伪标志的设置,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外省、市来本省印制发票,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对外出售。

未经省税务机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售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内使用,跨市、县使用发票的,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七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省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具体办法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填错的发票,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省际毗邻市、县不得跨省开具发票。如确有需要,由省税务机关商毗邻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终止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或者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书面申请不再代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终止授权或者批准申请的当日收缴其所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票货不符有偷逃税收义务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向其出售发票。

第三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

财政部


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

(2001年7月7日 财政部)

《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以及有关衔接办法发布以后,我们收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的来电、来函,询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的有关问题。为此,我们起草了《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

  现对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政策衔接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如何处理?

  答: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较大,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公司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可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调整各该期间净损益各项目和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

  2、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较小,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公司的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可将开办费余额直接转入当期损益。

  二、问: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已资本化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如何处理?

  答:《企业会计制度》有关研究与开发费用的会计处理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相同。因此,不存在会计政策变更调整问题。如果公司已将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的,应当作为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三、问:公司购置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单独计价的软件,是列为固定资产核算,还是列为无形资产核算?

  答:对于购置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单独计价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四、问: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存出投资款已作“其他应收款”核算,并计提坏账准备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存出的投资款已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的,应将尚未进行投资的其他应收款余额转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原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的存出投资款,在尚未投资前一般不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如果已作投资并且已作投资部分的其他应收款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将已作投资部分的其他应收款的账面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等科目核算,已计提的坏账准备,转入“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等科目。

  五、问:公司原以非现金资产投资,投出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部分,在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时是否可以冲减资本公积中的股权投资准备项目?

  答:按照财会[2001]17号文件规定: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的规定,已确认的投资,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已以非现金资产投资,投出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在减去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转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该项投资的减值准备时,应当首先冲减原计入资本公积的股权投资准备项目,不够冲减的,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首先转回原计入损益的减值,差额部分再恢复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长期投资直至处置时,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仍未全部转回的,应将处置收入大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首先恢复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其余部分再确认为处置收益。

  六、问:公司提取的、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基金,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公司为对中高层管理人员实施激励机制采用的奖励措施,由公司根据其管理权限,依据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作出安排。公司无论以何种形式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其发生的支出,均应计入公司当期的成本费用。

  如果公司以前年度提取的、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基金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作为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七、问:公司所取得的高尔夫球场会籍收入如何确认收入?

  答:公司一次性收取的高尔夫球场会籍入会费,是全部计入当期损益或是按受益期限分期计入受益期损益,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果一次性收取的入会费,仅仅是入会者为了获取会员资格,会员在接受公司所提供的具体商品或服务时,需另行交纳相关费用的,则当一次性收取的入会费当期收回的可能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确认为收入;如果一次性收取的入会费,入会者不仅仅是为了获取会员资格,还包括为将来接受公司的商品或服务而预先支付的订购费用,或包括接受公司以低于非会员价格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则该项费用应区别费用所代表的受益性质、受益价值和期间,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期确认收入。

  八、问:公司收到先征后返的所得税,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公司按照规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而不应当计入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

  九、问:土地使用权转入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后,其价值摊销年限如何确定?
  答:公司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转入开发商品房成本,或转入在建工程成本后,其账面价值构成房屋、建筑物实际成本。如果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的预计使用年限的,在预计该项房屋、建筑物的净残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预计使用年限的因素,并作为净残值预留,待该项房屋、建筑物报废时,将净残值中相当于尚可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转入继续建造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如果不再继续建造房屋、建筑物的,则将其价值转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如公司将土地连同地上房屋、建筑物一并出售的,按其账面价值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未转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公司,可不作调整,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十、问: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应当如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即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和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下同),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

  因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调整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时,对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前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不作调整。

  十一、问: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原资本公积各明细科目如何结转?

  答:《企业会计制度》中“资本公积”科目已设置的明细科目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一致的,不需另作调整,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不一致的,按以下规定结转:

  1.《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按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2.《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被投资单位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科目的余额,转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3.《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中的接受现金捐赠余额,转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科目。

  4、《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的余额,分别情况处理:按照《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5号)规定,以所有者权益项目冲减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的公司,“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的余额首先冲减已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借记“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以国有股应享有的份额弥补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的公司,“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的余额首先冲减“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借记“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经上述冲减后,“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仍有余额的,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5、《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的余额,减去已转入“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科目后的余额,转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十二、问: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财政部原发布的财会字[1998]16号、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规定是否仍然有效?

  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以及《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66号)所解答的有关问题,如果《企业会计制度》已作相应规定的,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财会字[1998]16号、财会字[1998]66号文件所作的解答相应废止;如果《企业会计制度》未作相关规定的,仍按财会字[1998]16号、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解答执行。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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