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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0:12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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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博士后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博士后



为推动博士后工作更好地为国有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前两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再扩大试点,逐步在有条件的企业增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一步开展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养和使用及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优势,逐步形成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和管理人才;为企业引进和培养高水平人才,
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推动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面向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除应遵照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外,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联合招收,优势互补。要通过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共同培养和使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充分发挥设立流动站单位研究条件好、学术力量强、科研资料全和信息畅通,以及企业研究项目与实际结合紧密、资金雄厚、实地培养和锻炼条件好等优势,促进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
位之间的联合,进一步做到培养与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和使用中发现一批高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2.依托项目,保证质量。企业博士后工作必须要有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作依托,要根据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的需要,认真研究提出博士后研究项目,所选项目既要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也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以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3.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企业博士后工作既要有利于企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要有利于设立流动站单位学科发展、科研队伍建设和科研成果的转化。在合作中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合理地确定各有关方面的技术和经济
权益。
三、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应是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2.建有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具有一支研究水平较高的科技人员队伍和较好的研究开发条件;
3.能提出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研究项目,项目不仅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同时有利于培养和造就高层次的科技和管理人才;
4.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5.企业领导及所属部门对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高度重视、大力支持。
四、试点企业的审批及管理
按照“稳步发展,逐步扩大”的方针,试点工作优先在机械、冶金、电子通讯、石油化工、医药工程、航空航天、能源、交通等行业中开展。所有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企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今年,将集中进行一次企业博士后试点的申报和审批,审批及管理办法为:
1.申请试点的企业需填写《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报批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企业所在省市人事厅(局)或科技干部局和经贸委审核后,于11月25日前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人事部专家司)。
2.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试点的企业进行调查、论证,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商国家经贸委审批试点企业(即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企业博士后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4.国家经贸委将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给予支持。
5.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国家经贸委每2-3年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对工作成效不大的,将取消其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资格。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我国博士后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新举措,也是人事工作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请各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积极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广泛宣传并认真做好试点的申报和组织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推动本部门、本地区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开展
。有关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本通知下发后,已开展试点的企业和个别城市,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有关部署,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推动我国博士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国家人事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决定,在以前试点的基础上,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试点。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并逐步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博士后工作既指一些经济实力较强、技术水平先进、科研条件较好的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与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
第三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人发〔1997〕86号)的要求和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部门审批试点企业,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四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统一指导和具体管理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可委托一些部委或省市的有关部门承担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某些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
第五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之间应积极主动地相互联系、沟通,根据双方各自学科专业和工作特点,建立长期或单项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管理等工作,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第三章 研究项目与招收计划的确立
第七条 试点企业须根据本企业的发展和人才需求,提出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和较好市场前景的博士后研究项目。为保证研究项目适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研究项目确立的过程中,试点企业可主动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系,交换对研究项目意见。试点企业需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
立项表》,由企业领导审定立项。
第八条 试点企业每年须根据拟开展的博士后研究项目,制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核批后实施。
第九条 试点企业可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送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委和省市管理博士后的部门,由其根据试点企业的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推荐。

第四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博士后招收条件的博士,如希望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可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或试点企业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允许设立流动站单位与试点企业联合招收在本单位获得博士学位的博士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应共同协商确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选。同时,应分别明确本单位的相关专家,组成共同的专家小组,指导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签订《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须将协议书报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博士后管理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
的有关条款,与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收人选确定后,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复核,并办理进站及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设立流动站单位除按规定报送《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表》等材料外,还应附送下列材料:
(1)《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复印件);
(2)《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本刊略);
(3)《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复印件)。

第五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遵守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享受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一切待遇,也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及其他方面进行中期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博士后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二年,主要在企业工作,也须有一定时间在设立流动站单位工作(具体方式和时间长短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确因研究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经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
不超过一年,并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户口,根据工作需要由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落在试点企业所在地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所在地。

第六章 经费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提供充足的研究项目经费,经费由企业负责管理。如工作需要,经协商,也可以划出部分经费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如需使用设立流动站单位的仪器设备等,其费用从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博士后日常经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补贴和在流动站工作时的必要的福利开支以及设立流动站单位的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等(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联
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明确)。试点企业应将该经费在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拨到设立流动站单位,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如博士后研究工作确需延长,试点企业还应提供延长期间的日常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补贴由设立流动站单位按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规定标准发放。博士后研究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试点企业应参照企业同岗位、同资历工作人员的收入和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进展、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表现等情况,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必要
的收入补助。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应为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住房等后勤保障。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子女随其流动等问题,应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协商解决。

第七章 博士后工作期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时,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结合与其签订的协议,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认真考评,考评的主要内容为:
1.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
2.研究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工作表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及组织管理的能力。
以上三个方面可根据研究项目、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等情况的差异有所侧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分配工作,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试点企业应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分配工作意见表》,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办理工作分配和
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立流动站单位可根据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申请,按照国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受理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八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其权益归属。
1.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一般由试点企业提出研究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和日常经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在试点企业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如共同合作完成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有阶段性成果转让,则双方应预先明确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2.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为职务研究成果,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应有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和试点企业的有关要求对博士后研究成果中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并报本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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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马路强讨引发交通事故行为的定性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7月30日第四版刊登马路强讨引发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孙进虎上路拦车要钱,两次引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检察院以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以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一:法院认定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妥,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孙进虎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等。上述人员都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者承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责任的人员,具有一定的职业性,这应是法律规定的该罪主体范围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为乞讨上路强行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不管孙进虎拦车是乞讨还是乘车,都应属于行人一类。对于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行人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或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职业职责,相对于机动车一方,其属于弱势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纳曾经提出的所谓“撞了白撞”这一说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及以人为本的精神。在民事赔偿方面尚且如此,故在刑事谦抑原则下的刑事责任则应有更大的宽宥性,即对行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应更慎重。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有将主体扩及乘车人的范围,但其对扩大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且仅以共犯论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下,对交通肇事罪主体不应作扩大解释,为此,行人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同样的强行拦车,同样造成交通事故伤亡,但因第一次事故中加入了第三辆车驾驶员的过失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对第二次事故则以孙制造了险情,造成驾驶员措手不及酿成交通事故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结果的发生有时是一因、有时是多因的共同作用,本案第一次事故是因孙的强行拦车与驾驶员的过错共同作用引发的,都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存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而对第二次事故却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

二: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也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要件不相符合。
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存在故意,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却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是明知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为了乞讨采取强行拦车的方法,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则仅存在过失。其次,在客观方面,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上路拦车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其他危险方法”在未引起严重后果之前往往难以明确显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用其他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客观方面,(1)被告人上路拦车引起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炸、投毒相当,被告人实施了这种危险方法,(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购成本罪.(3)严重后果是因被告人强行拦车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进虎对两次交通事故后果均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4第6号令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审批和备案范围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产品应当申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
(二)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
(三)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产品审批的范围,并可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批或者备案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产品审批申请的说明材料,应当详细列明产品的主要特点以及申请审批的原因;
(四)保险条款;
(五)产品费率表;
(六)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七)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八)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九)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十)产品可行性报告;
(十一)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十二)财务管理办法;
(十三)业务管理办法;
(十四)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产品说明书文稿;
(十六)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产品审批的,除了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二)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产品费率表;
(四)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提交产品说明书文稿;
(九)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万能、投连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
(二)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三)财务管理办法;
(四)业务管理办法;
(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产品精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数据来源和定价假设选择;
(二) 费率计算报告,应当包含定价方法和精算公式,精算责任人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三) 对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可以浮动费率的产品,应当提交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四) 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应当提交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五) 准备金计算方法;
(六) 产品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七) 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应当提交演示内容计算方法;
(八) 精算责任人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九)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与该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产品的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加以注明: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分红产品的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分红产品的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四章 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经审批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销售前将审批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申报的产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产品属于备案范围的,中国保监会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重新报送备案。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产品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产品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产品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产品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产品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产品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产品,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备案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五章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和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产品精算和法律事务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向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精算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中国精算师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精算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可以核准具有其他精算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精算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产品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产品精算报告符合条款表述;
(三)产品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计算结果准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
(四)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法律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或者《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资格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指定新的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将按照规定须经审批的产品报送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产品已经销售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四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精算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其签署的精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公司变更前款规定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精算责任人资格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2、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4、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用Word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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