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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7:32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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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署税〔1993〕15号文)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


(二) 商标权使用费;


(三) 著作权使用费;


(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


(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


(六) 其他类似费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二)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三)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


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七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二)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二)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二)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本办法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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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效力认定

宋晓锋


一、案情
  A公司在与马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向马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马某同意单位意见,但双方并未进一步协商,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某离职后向A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A公司认为双方已续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

二、案件调查
  2007年3月12日,马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2008年3月7日,A公司向马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马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3月31日届满,公司拟与马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拟定为12个月。请将下面回执填好,于2008年3月30日前,将您的意见返回。如定期不返回,视为本人同意。同日,马某填好回执,确认收到A公司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同意公司意见。但之后双方并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也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9年3月5日,马某从A公司离职,A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三、争议的焦点
  A公司是否应向马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而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对《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效力的认定。

四、评析
  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上,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就是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既然双方已经同意拟续订12个月的劳动合同,则表示该劳动合同期限延长12个月。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再向马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续订的,双方应办理相关手续。但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续订手续,马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没有续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性质上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
  本案中,A公司于 2008年3月7日向马某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应认定是要约邀请,而马某的《回执》则是一种要约行为,并且劳动合同属要式合同,只有符合一定的形式后才能生效。A公司在收到《回执》后,并没有作出承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劳动合同期满,马某仍在A公司工作,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并不等于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签订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A公司应向马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

五、风险提示
  《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并不等于《续订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员工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并经员工同意后,应及时与员工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签定《续订劳动合同书》或正式书面合同,以避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本文作者:宋晓锋 ,河北定州人,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劳动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疑难案件诉讼。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E-mail:on148@126.com
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征或者免征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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