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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之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5:07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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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之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之答复

195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2月13日民二丙字第240号函悉。
经研究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文第二条意见,但应注意:一、对于处理男女都在一地的现役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如双方均系现役革命军人,则应先经其主管部队政治机关调解,于调解无效移送法院后,受理法院应慎重考虑原调解机关的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再为调解,如调解无效,得据情判决不准离婚或准予离婚。二、如男女都在一地,而仅有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者,则其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首先取得军人的同意,如双方感情破裂确已不能继续夫妻关系,而军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者,应即征询军人主管部队政治机关对该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如经说服教育,军人同意离婚,法院得作准予离婚的判决。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请解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请示 (51)民二丙字第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所谓有通讯关系,是否只是以男女两方不在一地为限?男女两方如在一地是否包括在内。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该条既有“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这一规定,虽然系指男女两方不在一地而言,男女两方如在一地,也可通用的话,何以不在本条明定“凡现役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但革命军人男女在一地的通同适用该条规定,实际等于取消革命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如确实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如何处理?(二)认为男女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在一地居住,其配偶提出离婚,同样的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因该条立法精神,在于现役革命军人安心任职,并使部队巩固,他的配偶不管在一地与否,应牺牲小我的利益及个人暂时的利益,去服从民族、国家的公共的利益,决不能说:有通讯关系的应该照顾,身在一地的反不应照顾。或谓:有通讯关系的,主要为前方部队,身在一地的主要为后方部队,照此推论,也该通同适用该条,因为前方部队固应巩固,后方部队同样应当巩固。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或男女双方在一地居住的,一方对于他(或她)方确有具体的虐待事实,感情基本破裂,不能再继续的事情发生,这是实际问题,在此情况下,也可以判决离婚。
以上各点,请审核指示!
195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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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产品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七条 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资质认证。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建筑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应当审核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请审核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接到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核结论。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设计方案的,需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将检测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防雷装置实行抽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检测人员利用检测工作故意刁难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一并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在会议期间设立法案委员会,负责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不属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组成,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进行监督。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案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
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五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
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在预备会议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
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代表。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
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四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八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
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七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
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六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七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一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第二款中的“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第七条第五项“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修改为“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四、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一并表决。”
第六款中的“预决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预算审查委员会”。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八、第四章的名称修改为:“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九、第四十一条中的“预算和决算”修改为“预算”,“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草案)”修改为“预算收支表(草案)”,“预决算”修改为“预算”。
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修改为“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并增加“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十一、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二、第四十五条的两款改为两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
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
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和决算的报告”修改为“预算报告”。
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十七、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
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文的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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