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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0:57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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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

闽政办〔1998〕95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
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
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
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
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
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
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
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
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
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
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
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
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
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
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
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
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
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
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
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
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
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
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
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
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
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
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
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
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
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
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
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
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
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
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
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
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
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
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
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
如下表:
-------------------------------------------
|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
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
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
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
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
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
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
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
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
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
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
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
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
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
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
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
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
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
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
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福建省劳动厅
福建省体改委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
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
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
退休年龄。其1991年
-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
(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
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
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
|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
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
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
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
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
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
.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
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
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
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
%=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
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
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
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
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
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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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5年11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


(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乡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派代表并吸收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建立股份合作企业筹备小组,负责筹集资金、建立机构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出资协议并附股东名册;


(三)企业创立大会的决议;


(四)经股东会通过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表和身份证明;


(八)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由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份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企业股份总数、每股金融、注册资本总额;


(五)股东参股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


(六)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办法;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办法和程序;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同意,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清产核资,评估资产,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建立机构,制定章程等。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企业享有、承担,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时,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募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连续停业满十二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资产评估及验资、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造成重大遗漏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劳动谁分享和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的原则界定产权:


(一)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乡村集体所有;


(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四)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法人所有;


(五)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乡村集体所有。产权界定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集体企业改建股份合作企业时,可以将一小部分股权量化到职工个人,并由量化股享有者同时购买等量的现金股。量化股的实行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为原则,其量化股的总额、量化的范围和条件等,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半数以上同意。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所有权仍属集体,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权,不得提取、转让、继承和馈赠。职工离开企业其量化股的分红权自行终止,该股份转为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其他股权的设置由股东(代表)会确定。


集体股是指现有企业改建时,集体资产折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或者新建股份合作企业时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的股份。


职工个人股包括原企业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和以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两部分。


社会个人股是指以自然人名义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吸收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部分集体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息。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中,无形资产所占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份允许转让。


职工个人股股份可以在本企业职工范围内转让。


采取不正当手段退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员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转让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息、股利的依据。


依法转移股权的,其股权证明书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权证明书应当有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企业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日期;


(四)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份总数;


(五)股权证明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股 东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享有人是该企业股东。


集体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的权利由该集体经济组织选派代表行使,选派代表的名额由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法人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法人。法人股的权利由该法人派代表行使。


个人股股东为投资者个人。个人股的权利由投资者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


第三十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代表)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股东(代表)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


(四)按股份取得股利;


(五)企业终止,依法享有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普通股股东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执行股东(代表)会的决议;


(二)以其投入的股份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必须设立股东(代表)会。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方针;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或者罢免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数量及支付办法;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策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决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决定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需要股东(代表)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经过半数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股东(代表)会会议必须有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为有效。股东(代表)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会负责。


董事从股东中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者其代理人召集。


董事长是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实行股东会与董事会合一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代表)会会议,并向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会会议的决议;


(三)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订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方案;


(六)拟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及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八)拟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代表)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会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会主任,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任负责召集。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可能只设一名执行监事。


监事会主任或者执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的业务、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三)对董事和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


(四)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


(五)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执行监事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执行。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长或者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四十一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代表)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四)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


(五)制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惩办法;


(六)提出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建议名单,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股东(代表)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妨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


对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挪用或者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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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10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三部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综〔2006〕5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8〕8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应遵循“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支出、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支出,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五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收支预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与市实行分级管理。各区按照部、省、市的有关规定筹措、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购建及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时,先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局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中涉及新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十三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资产的管理制度,行使好对廉租住房的资产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水利项目等公益性重点工程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当其选择实物安置后,建设单位申请不足48m2补足48m2的补贴资金时,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负责实物安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每年经审核后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的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原程序返回各市(县)、区,返回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方法,即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收益×10%的规定提取,支出时列212类08款07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比例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出时列212类04款02项“城乡社区住宅—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缴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专款——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科目;发生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时,借记“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购建支出”、“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租赁补贴支出” 、“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廉租对象补贴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一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应纳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的统计范围,各区应于年初人代会后,向市上报经区人大批准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季报制度。市、区房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截止上季度末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见附件),年度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区房管、财政部门要同时将季度、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分别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汇总。

  第二十三条 市、区房管部门每年年度终了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如出现结余,滚存下一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涉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转让、交易及拆迁补偿面积认定,根据《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锡房发〔2008〕1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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