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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补充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3:39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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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补充修正案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补充修正案


(签订日期1993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0日)
  乌干达共和国卫生部代表政府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统称“双方”)签署了一项关于中国政府应乌干达政府的请求派遣医疗队到乌干达金贾医院工作两年的协议。
  其中第九条规定协议中款尽事宜和在协议执行中产生的分歧将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现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对该协议作如下补充修正:
  第一条 补充解释
  1.1 本补充修正案及其原协议未加修正所有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
  1.2 本补充修正案将由双方共同阅读、翻译和解释,与原协议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新协议。
  1.3 对原协议和修正部分的解释中所产生的分歧将以修正部分为准加以解释。
  第五条 往返费用和工资
  5.3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将被取消(见第六条第二款,6.2)。
  5.4 原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将被修正为:乌干达政府将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用具、燃衬、医疗费和工资。月工资标准为:
  (A) 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相当于200美元的乌先令;
  (B) 主治医生: 相当于180美元的乌先令;
  (C) 其他人员: 相当于150美元的乌先令。
  上述费用由乌干达政府按每月底美元对乌先令的官方汇率向医疗队拨付。
  第六条 中国政府
  6.2 第六条第二款将被补充修正为: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和从乌干达共和国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机场税。
  本协议由双方各自政府授权人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阎 科           卡沃·阿布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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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市政府2004年6月17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3〕23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和辽委发〔2003〕30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精神,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我市对现行有效的252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79号)等98件规章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5.05.17
沈政发〔1985〕79号

2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1986.01.18
沈政发〔1986〕9号

3
沈阳市教育征收附加费暂行办法
1986.07.30
沈政发〔1986〕66号

4
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条例
1986.01.10
沈政发〔1986〕82号

5
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7.11.03
沈政发〔1987〕115号

6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11.23
沈政发〔1987〕130号

7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1987.12.12
沈政发〔1987〕137号

8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1988.04.27
沈政发〔1988〕40号

9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1988.05.19
沈政发〔1988〕52号

10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88.07.16
沈政发〔1988〕72号

11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1987.12.26
沈政发〔1988〕143号

12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1989.01.31
沈政发〔1989〕9号

13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1989.02.27
沈政发〔1989〕15号

14
沈阳市商品蔬菜基地保护开发管理办法
1989.11.07
沈政发〔1989〕87号

15
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1989.12.22
沈政发〔1989〕98号

16
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01.11
沈政令〔1990〕2号

17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1990.01.16
沈政发〔1990〕3号

18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1990.02.15
沈政发〔1990〕7号

19
沈阳市对外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1990.02.27
沈政发〔1990〕11号

20
沈阳市文书立卷规则
1990.05.08
沈委办发〔1990〕20号

21
沈阳市市政工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
1990.04.04
沈政发〔1990〕31号

22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1990.04.24
沈政发〔1990〕35号

23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1990.06.19
沈政发〔1990〕50号

24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990.07.10
沈政发〔1990〕59号

25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0.09.18
沈政发〔1990〕81号

26
沈阳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暂行规定
1990.09.29
沈政发〔1990〕84号

27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12.22
沈政发〔1990〕111号

28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03.12
沈政发〔1991〕9号

29
沈阳市北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1.04.13
沈政令〔1991〕12号

30
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04.23
沈政令〔1991〕14号

31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1991.04.28
沈政令〔1991〕15号

32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1991.07.15
沈政令〔1991〕30号

33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办法
1991.10.12
沈政办发〔1991〕43号

34
沈阳市技术改造货款贴息暂行办法
1991.10.08
沈政令〔1991〕43号

35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1991.11.9
沈政令〔1991〕46号

36
沈阳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
1992.02.21
沈政发〔1992〕3号

37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2.07.19
沈政发〔1992〕20号

38
沈阳市海外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1992.08.05
沈政发〔1992〕24号

39
沈阳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1992.08.05
沈政令〔1992〕3号

40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1992.09.10
沈政发〔1992〕38号


41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11.03
沈政发〔1992〕48号

42
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1993.03.18
沈政发〔1993〕10号

43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10.04
沈政令〔1993〕38号

44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3.11.10
沈政发〔1993〕49号

45
沈阳市农村机械维修业管理办法
1993.11.18
沈政发〔1993〕51号

46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1993.11.24
沈政发〔1993〕55号

47
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1993.11.24
沈政发〔1993〕56号

48
沈阳市公有住房出租补贴实施细则
1993.11.30
沈政发〔1993〕60号

49
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细则
1993.11.30
沈政发〔1993〕61号

50
沈阳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1993.12.20
沈政发〔1993〕63号

51
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管理办法
1994.04.06
沈政发〔1994〕15号

52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4.06.09
沈政发〔1994〕20号

53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和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的补充规定
1994.06.23
沈政发〔1994〕22号

54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1994.06.20
沈政发〔1994〕23号

55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1994.07.28
沈政发〔1994〕28号

56
沈阳市反暴利反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1994.11.14
沈政发〔1994〕43号

57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决定
1994.11.07
沈政发〔1994〕51号

58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实施细则
1994.12.30
沈政发〔1994〕54号

59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995.03.10
沈政令〔1995〕4号

60
沈阳市统计登记暂行规定
1995.06.22
沈政令〔1995〕6号

61
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使用实施细则
1995.11.29
沈政令〔1995〕16号

62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1995.10.18
沈政发〔1995〕25号

63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6.01.05
沈政令〔1996〕20号

64
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1996.02.03
沈政令〔1996〕21号

65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6.02.16
沈政令〔1996〕22号

66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1996.04.01
沈政令〔1996〕26号

67
沈阳市偿还外债基金管理办法
1996.08.06
沈政令〔1996〕28号

68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1996.10.16
沈政发〔1996〕30号

69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6.09.22
沈政令〔1996〕30号

70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6.11.06
沈政令〔1996〕31号

71
沈阳市控制机械人口增长管理办法
1996.12.03
沈政令〔1996〕32号

72
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
1996.12.03
沈政令〔1996〕34号

73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996.12.03
沈政令〔1996〕35号

74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03.04
沈政令〔1997〕4号

75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1997.04.07
沈政令〔1997〕6号

76
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1997.04.08
沈政令〔1997〕9号

77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7.04.09
沈政令〔1997〕10号

78
沈阳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1997.04.20
沈政令〔1997〕11号

79
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1997.06.24
沈政令〔1997〕17号

80
沈阳市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7.10.15
沈政令〔1997〕20号


81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1997.11.20
沈政令〔1997〕28号

82
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29号

83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0号

84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1号

85
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办法
1997.11.06
沈政令〔1997〕32号

86
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3号

87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1997.12.25
沈政发〔1997〕37号

88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1998.02.09
沈政令〔1998〕2号

89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8.04.13
沈政令〔1998〕5号

90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1998.09.05
沈政令〔1998〕14号

91
沈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1998.01.27
沈政令〔1998〕38号

92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1999.03.22
沈政令〔1999〕27号

93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1999.07.26
沈政令〔199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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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自治区境内的森林火灾,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森林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之间履行森林防火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规
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或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局、林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阿尔泰山林区、天山林区、塔里木胡杨林区的林业经营单位及其附近的国家机关、厂矿、农(牧)场和自然保证区,根据需要成立森林防火组织或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群专结合,军民联防”的方针,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加强、推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止、打击违反森林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北疆地区每年四月至十月为森林防火期,七月至九月为森林火险期。南疆地区每年十月至翌年四月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的森林防火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森林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在天气预报中播放重点森林防火区的火险预报。
第八条 加强林区防火力量。
(一)自治区直属林业局、林场、地方国有林场、平原国有林管理站及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建季节性专业灭火队,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驻林区机关、厂矿、农(牧)场、乡(镇)村应推荐群众护林人员,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委派;
(三)林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带,应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牌。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垦殖、烧草场、烧麦茬地、爆破施工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林区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三)在林区修筑公路、桥涵及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必须预先通知森林经营单位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挖药材、采矿、狩猎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森林防火戒严区通行证》,并应接受林政人员的验证检查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林区经营旅游业的单位,应从其经营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交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森林防火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迅速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火情火灾;
(二)深山边远林区的火情火灾;
(三)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森林火情和一般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扑灭后,由当地护林防火专职人员协同森林经营单位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及时组织对火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火因。
(一)发生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林业经营单位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派员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经营单位和林业公安部门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三)集体、个人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发生森林火警或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调查统计并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按编制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逐级上报。森林火灾统计要及时、准确,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安排的配套资金;
(二)育林基金中用于护林防火的部分;
(三)森林经营单位交纳的护林防火费;
(四)新开发林区总体规划设计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上所列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所管理的林业经营施业区。
第二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森林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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