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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5:00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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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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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测党字[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八年三月五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8年,测绘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紧密围绕测绘部门的中心工作,着力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继续抓好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和廉洁自律工作,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进一步深化治本抓源头工作,把反腐倡廉工作融入测绘管理改革与发展之中,为推进测绘事业新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认真开展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监督检查
(一)督促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各项部署。加大对领导干部在指导思想、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原则问题上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科学发展观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党的纪律,保证政令畅通。
(二)加强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测绘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制定完善有关配套政策,推进测绘事业发展中突出问题的解决。
(三)加强对《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测绘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加大对重大基础测绘项目实施的监督力度,紧紧围绕国家测绘局2008年各项重点工作任务,狠抓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扎实开展反腐倡廉教育,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
(四)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为重点,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党风党纪、廉洁从政和艰苦奋斗教育,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五)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把反腐倡廉教育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测绘文化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运用反面案例开展警示教育,不断创新教育形式,丰富教育内容,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实效性,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文化氛围。
(六)继续抓好领导干部作风建设。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进一步树立群众观点和公仆意识,认真执行联系群众制度,促进领导干部作风的进一步转变。
(七)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下大力气改进会风和文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严格执行会议、出差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公务消费,规范公务接待,纠正奢侈浪费行为,规范和控制各种评比达标活动。
三、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做好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
(八)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认真执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深入治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以及以赌博和交易等形式收受财物等问题;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上以权谋私的问题,严禁领导干部超标准多占住房、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问题;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放任和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等问题;治理领导干部违规插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的问题。
(九)继续深入开展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坚决纠正在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严肃查处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违纪违法案件。推进测绘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秩序。
(十)加强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依纪依法查处违纪案件,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和量纪标准,注重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加大组织处理工作力度,提高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综合效果。
四、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促使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
(十一)认真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发展党内民主,保障党员行使各项民主权利,积极推进党务公开。坚持民主集中制,不断健全和完善领导班子决策议事规则。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巡视制度,开展对局直属单位的巡视工作。
(十二)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进一步加大对所属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力度,加强对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情况和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加强对重要部门、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
(十三)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有关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测绘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针对监督检查和内部审计反映出的各类问题,落实责任,坚决整改。
(十四)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定《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编制、公布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指南,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机制,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继续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国家测绘局网站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健全测绘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
五、深化改革和创新制度,进一步推进治本抓源头工作
(十五)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结合测绘部门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搞好任务分解,明确责任单位和人员,切实抓好落实,扎实推进符合测绘部门特点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十六)深化测绘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继续推进测绘部门的职能转变,加强测绘统一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减少和规范测绘行政审批。继续积极推进测绘行政审批事项的集中受理和网上审批,进一步完善测绘行政审批责任和监管制度。
(十七)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深入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健全完善公务员录用、考核、奖惩等制度,在测绘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完善公开招聘制度,加大干部交流、轮岗力度,积极推进干部竞争上岗,完善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
(十八)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和测绘项目管理。继续完善测绘部门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国有资产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加强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健全和完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制度。积极推动测绘部门预算绩效考评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应绩效考评制度。
(十九)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把反腐倡廉工作纳入部门和单位总体工作部署,在明确业务工作责任的同时,明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以求真务实的精神狠抓落实,确保反腐倡廉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加强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账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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