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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6:45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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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4〕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启用以来,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未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违规签发、乱收费以及群众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出生户口登记质量,损害了群众利益。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部、公安部研究决定统一制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自2004年12月1日开始启用,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使用。现就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管理不顺问题,要以本通知下发为契机,以规范服务为宗旨,理顺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尚未转发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管理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立即转发,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和签发真正落实,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要坚决落实由助产单位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对由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机构“垄断”签发的做法要给予纠正,坚决取消由“出生医学记录”、“出生卡”等为换发条件的中间环节,采取措施保障助产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完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
(三)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出生医学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因打印、换发、其他损耗等收取的有关费用必须得到省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严禁强制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部分地方一并收取产后访视费、新生儿体检、儿童保健以及其他未说明原因费用的做法要给予坚决制止。所有助产单位都要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和管理规定,所有的助产单位都要张贴卫生部下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宣传画,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同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指导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配合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工作。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在其副页“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和“签发机构存档联”内增印了电子水印防伪条码,提高了防伪性能。各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要尽快熟悉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防伪印记的识别方法(识别方法见附件)。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认真核查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情况。对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对于发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查处。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将本文及附件原件下发至所有助产单位及基层户籍登记机构(其中,附件5只下发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共同指导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工作。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附件1、5为实物。

附件2.doc 鉴别表附件3.doc 检测方法附件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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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 江 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人和负责人(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市、区长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办法、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2.建立健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设备,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常务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4.每季度检查安全生产不少于一次,“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必须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年召开2-4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第五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管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重伤和多人受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水上交通、渡口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由镇江海事、市交通、公安以及口岸和港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聚集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经贸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五)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消防安全管理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七)天然气管网、民用燃气、石油液化气经营站(点)、建筑施工及质量安全管理由市建设、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八)学校安全管理由市教育部门负责。

  (九)电力安全监督管理由市经贸部门负责。

  (十)江河水库、水闸、水坝安全管理,由市水利、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十二)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由市农机部门负责。

  (十三)森林防火安全管理由市农林、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

  (十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由市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核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目标为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八条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人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监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导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整改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抢救措施不力而增加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事故性质、情节轻重、应承担的责任,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清洗业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优美、整治,根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车辆清洗站和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尘,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五条 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交通便利,车辆进、出方便,避开交通拥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路口;



(三)车辆清洗站在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可结合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加油站等设施设置。



第六条 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CJJ71-2000)的规定及其他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建设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和绿地建设车辆清洗站和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第八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车辆清洗站工程建设竣工后经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清洗站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站内公示。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的洗车污水应经过沉淀、除油等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有关规定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十一条 严禁从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和消除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盗用水源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二条 提倡车辆清洗站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规划、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污水溢出污染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物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宁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南府发[199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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