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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2:55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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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文化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场所经营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经营场所)是指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核公示,是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开发布,根据社会公众的反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

  (二)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三)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

  (四)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迅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发布公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公示张贴在其办公场所及拟设立的经营场所营业地址的醒目位置,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反映对公示对象的意见和看法。

  文化行政部门对反映意见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当保密。对匿名以及超出公示范围的举报或意见,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的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登记建档。

  调查核实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形成文字报告,其中应当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式及结果。参与调查核实的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对报告负责。

  调查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公示中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公示中所反映情况属于经过改正可以消除影响并且公示对象主观上愿意消除影响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成公示对象尽快提出和落实修改方案;影响确已消除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公示对象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和不良影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开办经营场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经营项目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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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等两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的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二、对《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修订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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