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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3:50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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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5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经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海洋、卫生、教育、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

第三章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六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本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省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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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若干问题刍议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公司部部长 谷林树律师

[摘 要]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很少的几个决议和法律,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相对薄弱。出于制度面和实务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对弥补我国法律可执行性的不足,促进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违法嫌疑。笔者试图就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加以说明,并就消除这些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 最高检 合法性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现实情况看,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实施过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其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其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不容小觑。本文拟对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种类、法律性质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下列法律规范:
1.《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该决议于1955年6月23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该决议现已失效。
2.《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并发布,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决议现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有1954版和1979版之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1983年修订版、1986年修订版、2006年修正版,均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006年修正版现行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现行有效。

二、司法解释的种类

我国现有司法解释,按其制定主体划分,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察院联合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

虽然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地制定和使用,但作为完善和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只提到法律解释,而对司法解释则只字未提。反而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其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从此推断,司法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
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不得同法律规定相抵触。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可概括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不应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四、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希望并要求其制定并颁布的司法解释能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并能被下级机关在工作中广泛地加以适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虽然从司法实践层面看,的确对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限制法官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并减少类似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出现很大的差异,促进我国法制统一,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从法律角度看,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多方面问题:
1.从宪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职权进行了划分。该法将解释法律权力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更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其自身享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转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从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依据(参见本文第一条所述)看,我国司法解释的制定,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现已失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四部法律规范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系由全国人大通过外,其余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既然宪法并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转授予解释法律权的权力,故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通过的法律规范中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有违宪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由全国人大通过,但该法中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该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仅仅是针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权,该解释权是针对个案情况所作的具体解释,只对个案具备约束力,不应具备普遍性约束力,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在实质上演变为法的一种形式,并使制定司法解释活动在实质上演变为一种立法活动,这将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分工的设计,也颠覆我国国家级重点规划法学教材中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论[如张文显先生主编的司法部“九五”国家级规划重点教材《法理学》第三版中所列举的法律渊源中并不包括司法解释[1] (P133-137)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共同发布司法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赋予了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参与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赋予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此等力,并且也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自身职权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分享的权力。故此,此类联合司法解释不仅违法,更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种明目张胆的破坏。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侵害行政权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这有侵犯物价主管部门职权之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有侵犯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权之嫌。
4.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既然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则其并不适合从事对法律的解释工作,更不适合制定并颁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否则,人民检察院将兼具立法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而这会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精神,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蚀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家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利,甚至会滋生检察机关的权力腐败和司法专横,不利于塑造检察机关公正廉洁的社会形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良性健康地发展。

五、改进建议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应从制度面和实务面寻找原因及解决办法。从制度面看,我国立法技术和水平相对落后,立法质量和效率相对低下,立法机关对立法前瞻性研究不够精准细致、参与立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使得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有其实际和积极正面的意义。从实务面看,我国疆域广阔,法院和检察院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各级法院或检察院的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个人私利等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针对类似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差别很大的处理结果,为制约此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工作中应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做出解释。
笔者并不反对制定司法解释,关键是该等解释工作,应合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并应符合我国宪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构性质和职权范围的定位。为此,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下列建议,供相关单位参考:
1.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通过整合机构和人员,提高立法技术、立法质量和效率等方式,切实地行使我国宪法赋予其制定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法律条文的缜密性、准确性和可执行性。
2.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收回。
3.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定在对审判工作中具体问题的个案性解释范围内。
4.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和审查。此类司法解释内容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转为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发布并实施。
5.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并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团联合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对确需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草拟好该司法解释草稿,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名义发布并实施。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报吐鲁番市和特克斯县城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新政发〔2005〕113号)收悉。现就特克斯县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克斯县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民族特色突出。
  二、你区及特克斯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传统历史文化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区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特克斯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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