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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9:47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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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05/16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少数生产企业质量意识淡薄,假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从源头上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总局决定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首先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加工食品。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总局发布的实施方案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环境条件、生产设备、加工工艺过程、原材料把关、执行产品标准、人员资质、储运条件、检测能力、质量管理制度和包装要求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条件且其产品经全项目检验合格的企业,颁发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国内销售的;以及获得HACCP认证的企业,在申办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件审查。

  二、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我局"三定"方案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的职能,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具体要求如下:

  (一)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出厂的食品。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定期将样品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二)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

  (三)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核准,由总局统一公布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录。

  三、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管理

  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的,在出厂销售之前,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或者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 Sa-fety的缩写"QS"表示。

  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和使用办法。

  四、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等情况。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原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合格。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加强对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监督管理。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逐批检验。对已经出售的、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缺陷食品召回行动。

  (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承担食品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科学、不公正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检验机构的责任。

  (六)要逐步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并按照总局统一制定的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五、统一组织,规范操作,确保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措施

  总局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各类食品质量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管理许可证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宣贯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负责受理、审查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总局的统一规定,主要负责调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和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对于具备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能力的部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省局审核同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授权其承担相应的发证审核工作。

  (五)企业申请办理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并由本局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负责落实本通知的各项工作,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落实好、实施好,开创质量监督工作新局面。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有关问题及时报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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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的特点

田胜利

苏联解体俄军建立后,为了稳定军队,加强对军队的社会保护,提高其社会地位和福利待遇,俄罗斯政府除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军人社会保护及优惠措施等法令外,俄军还大力开发军事保险业,作为政府财力的一项补充措施,以改善军人待遇。军人保险业作为一项新兴产业,在弥补官方对军人社会保护以及补偿经济的不足,特别是为遭遇意外情况的军人及其家庭解除燃眉之急等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

一、在产生发展上,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
俄罗斯的保险起源于前苏联时期,但是真正得到发展和完善是在1992年年底以后。由于俄军从东欧和邻近国家(独联体国家)大规模撤军,数十万军人及其家属成了无家可归者;苏军肢解后仍然在独联体国家服役的大批俄罗斯军人的处境更加困难,特别是前几年在独联体范围内出现了近200个局势紧张的热点,军人伤亡人数日益增多,使俄军人的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加迫切。为此,俄总统于1993年1月22日颁布的《军人地位法》明确规定要对军人进行人身保险。而俄罗斯向市场经济转轨,在军人的社会保护措施中引进竞争机制则为军事保险业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俄罗斯政府于1992年颁布了一项“任何合法的公司有权从事保险业务,国家不再实行垄断”的《保险法》以后,俄罗斯国内出现了一系列大大小小专门承揽军人保险业务的公司,其中较有影响的有“军事保险公司”、“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航空航天保险公司”、“军官保险公司”等,此外,一些国外财团和保险公司如欧洲开发银行、英国的威力斯航空保险公司和芬兰保险公司也准备加入俄罗斯军队保险业。
根据俄罗斯《军人地位法》的规定,当时的俄国防部长格拉乔夫于1993年2月9日发布了由国家对军人实行强制性人身保险的第55号命令。1993年5月6日,俄国防部长又发布了关于向实行强制性保险的军人支付一次性保险金程序的第246号命令以及实行该项命令的细则。至此,俄罗斯已经建立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军人保险体系。

二、在组织模式上,俄罗斯军人保险以政府组织型为主
政府组织型保险又叫国家强制性人身保险。所谓国家强制保险就是由政府拨款,从国防预算中统一为每一个现役军人(含合同制军人和应召参加军事训练的公民)支付保险金,军人在执行公务中或者在服役期间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可得到一次性的保险赔偿。在国防部长的命令中对保金的支付程序、理赔手续、赔偿金额都做了具体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军人在执行军事勤务中牺牲和死亡或者退出现役一年内(包括结束集训)因为服役积劳成疾或服役时受外伤、震伤而死亡者,其亲属和赡养者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相当于军人120个月工资的保险金;对在执行服役义务期间受外伤、震伤和患病而不能继续服役的军人可以得到相当于本人60个月薪金的一次性保险赔偿。对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和应召参加军事集训者,其一次性赔偿金的计算以其牺牲和受伤之日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额为基准。
鉴于军事保险公司与俄罗斯军方有着密切的关系,俄国防部长指定由该公司承揽强制性军人人身保险业务。国防部财政预算局与军事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俄中央银行为军事保险公司开立帐户,建立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的结算手续。同时建立对国家预算中拨款给国防部用于国家强制性军人人身保险专项经费的监督程序。
此外,俄罗斯还有各种各样的非强制性保险,这些险种均由军人根据自己的财力和意愿,自由选择,自愿投保。如军人自费投保的人身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失业保险、退休金补充保险、子女保险等等。根据俄军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实行低保险金和灵活的投保方式,适用于一般军人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当投保军人遇到任何不测事件时,保险公司能迅速提供经济补偿,帮助其摆脱困境、渡过难关,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军人的欢迎。

三、在管理体制上,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采用国家和私营保险公司同时并存、共同管理的体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管理体制上不采用公司制,例如,加拿大采用的方式是:国防部主管,设立政府公职人员保险计划指导管理局,各级部队、机关、院校设立相应的保险管理局或者保险顾问代表,国家生命保险公司管理基金、保费和理赔决策。德国采用的是军区财务局办理支付。美国通过政府在军队开办。日本由防卫厅的共济组织会(具有法人资格,负责军人生活保障的组织)负责办理。而在俄罗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军队保险提供了契机。俄军作为一个潜在的巨大市场,吸引了许多民营或者股份制公司纷纷以各自的经营特色和优惠条件在军人保险上展开竞争。这里主要介绍一下军事保险公司和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
军事保险公司是一家股份制的有限公司,创建于1992年,其前身为青年军人社会保护国际基金会。该公司作为一家民营公司与俄罗斯国防部长以及军事部门领导人关系密切。俄国防部长在1993年2月的命令中指定由该公司承揽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并要求各级军事领导机关为军事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帮助,向其提供办公用房、家具、车辆和通信设备。军事保险公司的宗旨是:满足军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保险需求,帮助军人实施社会保护计划。与国家保险公司相比,其投保费用低、承包的地区和范围广。如国家公司不受理驻摩尔多瓦和其他热点地区的军人以及德涅斯特河沿岸的军人保险,该公司均予以受理。公司的保险服务包括:人身保险(除公费投保的强制性人身保险外)和退休金补充保险;家庭财产及购房保险;经营风险和贷款保险;子女教育和其他一切客户认为有必要的保险项目,其中包括一次性执行危险任务险、驻俄境外维和部队以及热点冲突地区军人人身险等等。
该公司对军人人身及保险的投保费用视其工作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指的是空降兵、空勤人员、潜艇人员及火箭燃料装填手;第二类为火箭手、炮兵、坦克兵、车辆驾驶员、边防军;第三类是其他人员。工作条件危险性越大,投保费用越高。通常军人每年缴纳的保金为其保险金额的1%,保险期为1——25年,发生不幸事件时即使军人已经退役,赔偿金仍然不变。对军人家庭财产,如汽车、别墅、花园住宅、车库等的保险,程序与人身保险相同。每年缴纳保险总额1%的费用可为一切不测事故担保,交0.6%为火险,0.7%为盗险。为汽车作全额保险每年需支付5.1%的保费 ,2.5%为防损坏险,2.6%为防偷窃险等。公司承诺,只要有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理赔时间不超过72小时。目前该公司已经在全俄42个城市设立分公司或者代理机构,其员工和保险代理人主要是35岁以下的退役军人,一经录用就送俄罗斯国家财经学院培训两个月,然后上岗。
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作为一家跨地区、跨行业的民营股份公司,除为具有一定危险的运输人员,乃至为行业、团体和机关的利益承包外,还开辟了专门针对宇航员、军事飞行员、领航员、航空工程师等从事特殊危险工作的军人的保险业务。该公司认为,由于国家对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中没有考虑军事空勤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加之公费保险难免受官僚主义等因素影响,飞行人员很难获得全额赔偿。所以,他们愿意承担这部分军人的保险。该公司目前已经开辟了40个险种,其中包括飞行人员地面事故和空中事故险(含事故征候),军人失业险等。投保方式多种多样,对客户来说最合算的是储蓄保险。

四、在运作上,俄罗斯军人保险有其一套独特的方法
这些方法有:
1、开发新保险种类 为了吸引军人投保,各保险公司通过设立新保险种类体现各自的经营特色。如航空航天保险公司和运输保险公司专门为从事航空航天等较大危险职业的军人设立特殊行业保险。军事保险公司设立军人执行一次艰巨任务险,如1992年,阿富汗内战又起,俄政府决定派三架大型运输机、一个空降分队到喀布尔,紧急空运处在炮火包围之下的俄使馆人员及其家属。军事保险公司受理了执行任务的机组和空降兵军人的投保,完成任务后向伤者支付了50000卢布(相当于当时一个少校10多个月的工资)的保险金额。也有公司为军队裁军可能带来的退役军人求职难设失业保险等等。
2、扩大承保范围 通常保险公司对战争中出现的伤亡和不幸事件不予受理,对于驻俄罗斯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军人投保也有限制,但是军事保险公司愿意为驻摩尔多瓦和其他热点地区的军人以及德涅斯特河沿岸的军人承保。按公司1993年初的章程,维和部队军人牺牲可以得到100000卢布,重伤得80000卢布,轻伤得50000卢布赔偿,以后视情况逐步提高金额。
3、放宽理赔条件 对于有惊无险的事件保险公司不会作出补偿,但俄运输公司在这方面放宽了条件。如联盟MT——8宇宙飞船的两名宇航员在升空前投保,但是因为在轨道上遇到了意外,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公司为他们支付 了10000卢布的赔偿金(1991年价)。此外,该公司对飞行事故的赔偿,不受事故发生原因影响,即使事故是飞行人员本身造成的,公司仍然按约付给赔偿金。该公司承诺,凡是影响飞行人员身心健康和威胁生命安全事故的征候在理赔范围之内。
4、方式灵活,投保低廉 一些大型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由于其主要经济效益来源于大、中型企业、单位和集体保险,因而,对军人个人投保费降得比较低。如一个军人投10万卢布的保险,其应缴纳的保金为投保总额的10%。对于退休军人的条件更加优惠,只需交投保金额的5%。不仅如此,有些公司可使用“私有化证券”支付保金,还有的公司实行储蓄保险,这样投保人既保了险,又增加了利息,可得到双重利益。此外,各保险公司还以理赔迅速,手续简便吸引客户。
总之,俄军保险制度实行时间虽不长,但是已经显示出其生命力。它对稳定军队,甚至对于稳定俄罗斯,建立法治国家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用IC卡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凭IC卡结算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汇总,于下月15日前报自治区医保中心,经审查合格后,先支付费用的90%。
计算机管理网络投入运行前,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代管、按期填报有关情况表。
第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办法结算。
自治区医保中心区别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以前年度或季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合理制定总量指标和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管理标准。定额标准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比例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可上下浮动10%,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自治区医保中心各自承担超标部分的50%;超过定额标准15%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结余费用,将其结余部分的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5%以下的,自治区医保中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将参保患者的出院结算单、住院病历资料等汇总上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查合格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先支付其费用的90%。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使用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处方划价、计账、开具购药明细单,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开出的购药明细单,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药费用一并计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8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因病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者,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其费用个人支付30%。
第九条 急危重症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使用,并在5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急救结束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凭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支付,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单项计算,普通正规床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统筹基金支付70%;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先由个人支付2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门诊、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垫付,诊治结束后,凭所在单位出具的因公出差证明、就诊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IC卡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其中: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支付;住院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批准转往外地公立医院诊治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诊治结束后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凭转院审批手续、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医疗费收据、IC卡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门诊、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家属持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结算单等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门诊医疗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对欠缴基本医疗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单位和个人暂付,待参保单位和个人补缴所欠全部费用后,由单位或个人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呼和浩特市内转院发生的费用按一次住院结算,由低一级转入高一级医院的参保人员要补交起付线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严格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情况的评价。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自治区医保中心给付剩余部分;未达到的,按协议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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