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公示栏予以公示。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采用国家或本省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文本。
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1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一的行政许可集中办公场所,实行“一站式”办理。
第十条 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2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2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1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当公示。依法要求申请人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七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公示栏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且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并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供有关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本市范围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要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应当组织建立一支30人以上的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并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坚持进行防扑火专业训练,不断提高专业队防扑火能力。
万亩以上国有、集体林区应当各自建立一支30人以上,与当地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地边地堰、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六)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林火报警电话公开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孕妇、残疾人、中小学生、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过火森林面积在十五亩以上的;
(七)需要市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