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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7:46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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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制定的《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人行
   (二OO五年八月)
  
  根据《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芜政〔2004〕50号)文件精神,从2005年7月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开始对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支付。
  一、统一养老保险政策
  1.从2006年起,市、县、区养老保险企事业单位费率逐步统一到20%;2005年始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统一为8%。城镇个体经营者(包括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缴费费率为20%,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
  2.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缴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按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确定。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收入作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3.市级统筹后,县、区不得出台相关地方性规定,已出台的进行清理规范。
  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1.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标准和管理流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2.市、县、区负责本级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欠费清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3.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政府仍作为本级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第一责任人,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4.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入。
  三、建立和完善目标考核体系
  1.市政府建立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联席会议制度,在分管领导的召集下,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行等部门定期协调解决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和市级统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
  2.市政府下达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基金征收任务,下达年度考核目标。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局组织考核,确定转移支付的方案。
  3.因国家政策调整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引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较大变动时,经市级统筹联席会议审定,可对相应考核指标进行调整,同时按预算管理程序相应调整当年预算。
  四、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由市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2.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进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县、区人行国库按月将养老保险基金上划到市人行国库。市财政部门按收入进度划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3.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预算,每月5日前向市财政申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县、区“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4.各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资金仍留各县、区,可用于弥补本级财政以后年度应承担的缺口。
  五、基金收支缺口的承担办法
  1.每年市、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为依据,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年度预算。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审核并经市财政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预算收支结余或缺口在使用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以后,由市、县、区按比例分成或分担,比例一年一定。
  2.县、区预算收支结余的分成部分和超预算征收部分可用于弥补财政应承担的基金缺口,也可结转下年使用。
  3.各县、区因未完成预算而增加的收支缺口资金,由县、区自行承担,可在上年基金结余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予以弥补。
  六、其他
  1.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新增退休人员及养老金调整,均须按月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2.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应向县、区公布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3.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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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日    

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规范、有序、高效地做好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机构按照预案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相关工作。
2.快速反应,有效联动。建立完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和医疗救援应急处置的沟通、协调联动响应机制,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快速、高效地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工作。
3.专业救援,综合施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中,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的要求,开展医疗救援,提高公众自救和互救水平。
(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因突发公共事件而造成群体人员伤害的医疗救援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二、医疗救援组织及职责
(一)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及职责
1.指挥部组成
市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指挥部(简称指挥部),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卫生局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民政局、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市商务局、市劳动和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红十字会、宿州军分区和市武警支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
2.指挥部职责
市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
市卫生局:组织指挥医疗救援工作及各项急救措施的实施,并根据需要,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提供技术指导。
市发改委:制定医疗救援应急系统建设发展规划,满足医疗救援工作需要。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应急药械储备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协调有关部门制订和落实医疗救援保障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维持医疗救援工作现场秩序,保证医疗救援指挥、救护、运送药品、器械和物资车辆的优先通行和现场医疗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交通局:负责优先安排运送医疗救援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和物资,保证医疗救援指挥、救护、送血、专用物资运输车辆的优先通行。
市民政局: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特殊困难伤病员的医疗费用进行救助。
市工业经济委员会: 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的生产供应。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的储备和调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受伤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人员的医疗急救费用。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医疗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组织特殊药品应急调配。
市红十字会:组织宣传群众医疗自救和互救知识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群众医疗自救、互救水平;接受有关境内外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宿州军分区、市武警支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医疗救援工作。
(二)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指挥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落实指挥部的各项命令和决策;
2.组织协调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应急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3.组织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有关技术方案、工作制度和措施,开展培训、工作督导和预案演练;
4.负责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组及职责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医疗救援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由不同学科的医疗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医疗救援技术方案和措施提出建议,参与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
2.医疗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咨询、培训,承担医疗救援综合评估任务;
3.担医疗救援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医疗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1.紧急救援中心
紧急救援中心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求助信息的收集并提供咨询服务,承担突发公共事件伤病员的院前急救和传染病人的转运工作。
2.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和驻宿医疗机构按照指挥部的要求接收伤病员,承担伤病员现场和院内抢救、治疗任务。伤病员需要向上级医院转诊的,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进行。医疗机构每天向指挥部报告病情发展和救治进展情况,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组建23个由各科室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医疗救援小分队,节假日期间至少有1个小分队处于备勤状态。
3.专业医疗服务机构
临床检验中心、采供血机构等根据医疗救援工作要求,做好医疗救援的物资、血液和技术力量储备等工作。
三、医疗救援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害情况,将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和特别重大(I级)四级。如果国家有新的分级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一)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一般事件(IV级)
1.一次事件伤5~10人(含10人),无人员死亡;
2.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较大事件(III级)
1.一次事件伤亡人数10~30人(含30人),或死亡3人以下(含3人);
2.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重大事件(II级)
1.一次事件伤30人~50人(含50人),或死亡3~5人(含5人);或者一次事件伤50人以上、无人员死亡;
2.跨地市级区域的较大事故;
3.较大化学泄漏、核事件或放射事件造成人员伤亡;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四)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特别重大事件(I级)
1.一次事件伤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或者一次事件伤100人以上、无人员死亡;
2.跨省区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重大化学泄漏、核与辐射事件造成人员伤亡;
4.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四、医疗救援应急响应
(一)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一般事件的应急响应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报告后,立即报告县、区人民政府,经批准启动县、区医疗救援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实施现场急救、病员转运和院内救治。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医疗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医疗救援指挥部定期报告,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较大事件的应急响应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报告后,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启动市及以下医疗救援应急响应,迅速组织现场急救、病员转运和院内救治。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医疗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医疗救援指挥部定期报告,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三)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重大、特别重大事件的应急响应
按照国家和省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中关于“医疗救援分级应急响应”的规定,对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在积极开展紧急救援的同时,按规定上报,并在省政府或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下,开展救援工作。
五、现场医疗救援
(一)现场救治
应急医疗救援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迅速赶赴现场,全力开展救援工作,在实施救援的过程中要注重自我保护。现场医疗救援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对轻、中、重、死亡的伤病员作出标志,别卡在伤病员的左胸前或其他明显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迅速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在事发现场设置临时应急医疗救援指挥部,减少中间环节,加快抢救进程。
(二)现场医疗救援步骤
当现场处于危险环境或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运送至医疗机构,并做好以下工作: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2.认真填写转运卡,以便接纳伤病员的医疗机构及时救治并汇总报告指挥部;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车厢内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4.在救治和后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5.伤病员要合理分流或送往指挥部指定的医疗机构,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
六、医疗救援保障
(一)机构和队伍保障
市应根据城市人口、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等情况,建立1个相应规模的紧急救援中心,各县、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单位设立紧急救援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设化学中毒、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综合性医疗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救援技术队伍。
(二)物资储备保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疗救援的需要,提出物资储备计划,工业委和商务等部门组织实施,落实医疗救助应急药品、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个人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医疗救治经费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中伤病员医疗救治经费,除由责任单位(人)支付以外,按以下规定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伤病员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部门、单位和个人分担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由合作医疗和个人分担支付;其他伤病员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分担支付;上述渠道仍不能解决和有特殊困难的伤病员的医疗救治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七、后期处置
(一)评估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结束后,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救治处理概况、患者(伤员)救治康复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医疗救援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等,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由人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表彰;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三)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抚恤和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补助。
(五)补偿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下同)居民和城市农业户口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保障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形式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拟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保障办(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征得市保障办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形式:
  (一)差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可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少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8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6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
  上款规定人均享受的差额保障金额低于当地定额保障标准的,按定额保障标准发给保障金。
  (二)定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每月发给固定数额的保障金。
  已经发给差额保障金的居民,不能申请本项规定的保障金。
  (三)临时救济制度。享受差额或定额保障的家庭,在重大节日享受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四)突发性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遭受突发性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时,可申请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救济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后3日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审批表》,经所在街道(乡镇)审核后,报送所在县(市)区保障办。
  (三)县(市)区保障办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居(村)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告,公告后3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市保障办统一印制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和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有异议的,由保障办核实并处理。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市)区保障办应在接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保障科长、民政助理、公安派出所所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主任和5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的疑难问题评审小组;居(村)委会应成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3名以上居(村)民代表组成的居(村)民评议小组,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八条 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工伤证的,1、2、3、4级为无劳动能力;5、6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7、8、9、10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三)因病等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县(市)区(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卫生局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保障办组织复鉴裁定。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国民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在校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银行存款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安装电话且每月通话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固定或移动电话除外)。
  (五)有高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它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饲养价值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宠物的。
  (七)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
  (九)拒不参加社区公共服务社或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2次不参加其活动的;连续2次、一年内累计5次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提出续保申请的。
  (十)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籍虽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籍人员计算并给予保障。同一家庭存在非农业户籍、农业户籍成员的,只保障非农业户籍成员,农业户籍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收入,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额计算。
  应该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足额领到的,经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出具证明,并经县(市)区以上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有劳动能力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当地保障办拟定,市保障办同意的评估标准确定。
  (四)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赡养条件,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五)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明显低于有给付能力抚(扶)养义务人收入25%的,每个被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抚(扶)养义务人收入的25%计算抚(扶)养费;抚(扶)养义务人有多个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给付的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得到的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时,视为无抚(扶)养条件,可以不提供抚(扶)养费。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是以家庭成员前3个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平均数额为基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五章 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具有非农业户籍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待政府安置工作的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定救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年满30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每户每月增发5元保障金;70、80、9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别增发5元、10元和15元保障金;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增发80元保障金。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时,每人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
  (四)两劳释解人员释解后前3个月内本人无收入的,可不受有无劳动能力限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差额保障金,但不发给《保障证》。
  (五)保障对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在社区公共服务社内安排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就业后前3个月内仍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保障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困难,给予专项援助,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教育部门减免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卫生部门减免部分医疗费用、民政部门提供大病救助等。
  (二)经常化捐助。通过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捐助接收机构,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
  (三)行业援助。对保障对象的住房、采暖、就业等方面的困难,有关部门提供廉租房或租金补贴、减免采暖费、为其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政策扶持。
  (四)社会互助。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联络济困、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辅助措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及县(市)、区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加强对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居(村)委会向街道(乡镇)和保障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乡镇)、居(村)委会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该领到而实际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规定足额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已经按实际收入计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需每季度提供一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且无业的保障对象须无条件加入所在地区社区公共服务社。在公共服务社内其劳动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低于保障标准的在仍享受原保障标准的基础上给予本人不高于其劳动收入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因承租廉租住房引起居住地发生变化除外),应在3个月内迁移户口,属于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乡镇)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属于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保障办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保障待遇申请手续。
  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迁移户口的,应由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街道(乡镇)要通过居(村)委会及时收回其《保障证》,交县(市)区保障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计算机维护、网络管理等专项开支。具体的经费额度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确定。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保障办负责编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需要拨付,保证使用。保障办应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各级保障办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市保障办每年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障办要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政府征用土地划入城区管理的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23号)、1999年6月1日公布的《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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