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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淮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56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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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淮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淮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0〕13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淮阴市淮安市淮阴县行政区划和淮阴市更名的请示》(苏政发〔2000〕99号)及有关补充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地级淮阴市更名为淮安市。市人民政府驻清河区。

  二、撤销县级淮安市,设立淮安市楚州区,以原县级淮安市的行政区域为楚州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淮城镇。

  三、撤销淮阴县,设立淮安市淮阴区,以原淮阴县的行政区域为淮阴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王营镇。

  四、地级淮安市辖盱眙县、涟水县、金湖县、洪泽县、清河区、清浦区和新设立的楚州区、淮阴区。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在行政区划调整中,你省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当地社会稳定和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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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直改制企业特困群体财政助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直改制企业特困群体财政助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直改制企业特困群体财政助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七日

淮安市市直改制企业特困群体财政助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市直改制企业下岗失业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助保对象)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难问题,加速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目标,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把握工作重点推进“五个充分”全面提升劳动保障事业整体水平的指导意见》(苏劳社〔2006〕23号)和《市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淮安市特困群体财政助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批复》(淮政复〔2009〕32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担保机构、担保资金的设立。市财政局筹资3000万元,注册成立“淮安市特困群体财政助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我市特困群体助保贷款提供担保。注册资本即为助保贷款担保资金,专门用于助保贷款担保。
第三条 贷款银行。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为我市特困群体助保担保贷款指定金融机构。
第四条 贷款主体。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为助保贷款主体,根据实际需要向银行申请助保贷款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大众助保基金会将所贷款项向符合条件的对象转借助保贷款用于缴纳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助保对象和条件:
(一)助保对象为市直改制企业下岗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因下岗失业等原因无能力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提供由有权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的,可以提出助保申请。
1.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
2.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3.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4.零就业家庭人员;
5.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6.因工致残生活困难人员;
7.无子女生活困难人员;
8.失业2年以上人员;
9.因病、因灾致贫人员;
10.其他困难人员。
(三)享受社保补贴的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也可以提出助保申请。
第二章 助保贷款使用、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贷款使用。助保贷款只能用于助保对象缴纳本人养老保险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现金。
第七条 贷款额度
(一)助保贷款额度为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按照3000万元担保资金的1:6比例确定,并根据担保资金的增减调整贷款额度。
(二)助保对象个人贷款额度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确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5-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助保贷款利率按办理贷款手续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按年付息。
第三章 助保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助保贷款按照助保对象申请、社区初审、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审核认定、签订协议、发放贷款、档案管理的流程办理。具体程序为:
(一)由助保对象填写《淮安市特困群体助保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由社区协理员协助登记,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初审、公示后,签署意见。
(二)助保对象携带社区初审后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交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助保条件的助保对象,由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与其签订助保协议。
(三)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将贷款申报表及助保协议报淮安市特困群体财政助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助保基金会再凭担保函到江苏银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四)助保对象所贷资金由市大众助保基金会为助保对象办理养老保险费代缴手续。市劳动保障局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记载个人帐户。
(五)助保基金会为助保对象建立个人贷款档案,定期开展跟踪服务。
第四章 助保贷款的偿还
第十一条 助保对象可选择以下还款方式:
(一)自领取养老金当月起,助保对象按养老金不低于30%的比例按月偿还贷款。
(二)助保对象有偿还能力的,一次性偿还贷款。
第十二条 助保对象特殊情况的偿还方式:
(一)助保对象在退休前死亡的,由助保基金会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后参照农民工退保办法为助保对象归还所欠贷款。
(二)助保对象退休后,在未还清贷款前死亡的,在保证助保对象领取丧葬抚恤金后,用个人帐户余额偿还贷款,还贷不足部分,用担保基金(或助保基金、财政专项拨款)偿还。
第十三条 助保基金会负责加强贷款后跟踪检查和本息回收工作。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负责监督。
第五章 助保贷款的贴息
第十四条 助保对象退休前,助保贷款贴息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助保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财政实施全额贴息:
(一)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
(二)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三)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四)零就业家庭人员;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因工致残生活困难人员;
(七)无子女生活困难人员;
(八)其它。
第十五条 助保对象退休后,助保贷款利息由本人承担。
第十六条 助保贷款贴息办理程序为:
(一)符合贷款贴息人员的贴息资金,由助保基金会每年末按照《淮安市特困群体助保担保贷款贴息明细表》所列贴息资金,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并划拨至江苏银行淮安分行。
(二)个人承担的贷款贴息资金,由助保基金会通知助保对象每年末及时上缴,而后一并划拨至江苏银行淮安分行。
第六章 助保资格年审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市大众助保基金会对上年已办理助保贷款的助保对象进行助保续贷资格审核。符合助保条件的,可以继续办理助保贷款。
第十八条 年审期内,对经济条件改善无需继续申请助保贷款的人员,可暂停助保贷款,以前贷款停贷后所发生的利息今后由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 助保资格年审期间,助保基金会向助保对象发放对帐单。
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加强对特困群体助保担保贷款工作的管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助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拨款、社会团体及个人捐助的助保基金按规定进入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挤占、挪用。同时接受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审计和社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助保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助保贴息资金。如有通过各种手段虚报骗取助保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其助保贷款的本息,并遵照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助保工作。如确无能力提供助保贷款担保的县(区),可委托淮安市特困群体财政助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偿还和贴息由各县(区)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
,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市(地)、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六)负责国家分配给我省的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的综合规划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区)的区域或者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和水土保持事业;应积极采取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第十七条 兴建引用黄河水工程,应对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进行科学规划,防止渠道淤积、土地沙化和引起涝、渍、碱灾害,并应妥善安排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兴建水工程需要迁占、移民的,应按照受益负担、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好移民和迁占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所需安置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依据。扩大城市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排污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
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准增打深井并限制开采量。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并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
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农户生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使用其他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照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对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征收的水资源费,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的范围内,任何一方
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五)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七)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至
一万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拆除或迁移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迁回原址,可以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水资源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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