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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7:39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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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3]71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纪委、监察厅制定的《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0月20日


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
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农村税费改革纪律,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农村非党员村干部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

  (一)继续向农民征收已经明确取消的屠宰税、乡统筹费、村提留、除烟叶和原木收购环节特产税外的其他农业特产税的;不按规定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违反规定扩大税收范围向农民多征、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的。

  (二)继续收取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的;擅自设立涉农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的;变相恢复已经明令取消的其他涉农收费项目的;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要求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在农村“一事一议”筹资投劳中,违反规定扩大议事范围、超过规定标准、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以“一事一议”为名乱收费、乱集资,搞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统筹、挤占、挪用村级各种集体资金和农村中小学学杂费等收入的。

  (五)在精简乡镇机构、优化教育资源和清理压缩财政供养人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

  (六)向村级组织强行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或者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违反规定向农民强行清收农村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的;将乡村债务、教育债务分摊转嫁给农民个人承担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第四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在具体组织实施向农民征收税费、筹资投劳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造成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和我省制定的《〈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挽回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七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纠正错误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三)同时违反两种以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福建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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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7号)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四日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省水利厅《河北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不含县城城区供水)。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厂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章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日常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辖区内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

卫生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卫生学审查、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水质的委托检测、监督监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组织水价听证,审批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查处水价违法行为。

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供水管理单位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供水。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农村供水管理站,实行“三级”管理制: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管理站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或用水者协会管理;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村集体管理,由村民议事会指定专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水费的征收和工程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供水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可交叉任职。

第八条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选聘1-2名管理人员。也可采取招标承包的形式选择管理人员,有一定文化技术基础、供水服务好、维护措施完善、水价较低者优先。

第九条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应经县级水务部门技术培训考核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体检合格后,持技术上岗合格证和健康证从业,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条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由公共卫生协管员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三条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原有的水利服务组织为依托,建立、完善农村饮水工程维修服务组织;及时指导和帮助供水管理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水管理单位要为用水户提供物美价廉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五条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供水管理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政策。

第四章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范围,严禁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同时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水质。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联村集中供水水厂新增用水单位,各供水管理单位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费用由新增用水单位负担。其它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八条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六章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水水价核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照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价执行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四)净化处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费和药剂费。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贷款及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三十条联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也可参照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中平衡解决,有条件的县应适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一)联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经费,要专项储存到供水管理单位专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其使用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单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折旧费,要分村储存到乡级财政专户,村留村用,由乡级政府监管使用。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水务局商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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