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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5:03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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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为保障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预告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查阅、复制和抄录房屋权利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材料申请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核实后予以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确实有误而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当在核查档案后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房屋,由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单位应当自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为职工统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房款收据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有法定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继承;
  (四)遗赠;
  (五)赠与;
  (六)划拨;
  (七)房屋所有权分割、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称;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门牌号;
  (四)房屋结构、面积。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册上记载后,向抵押权人、典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其主债权或者典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出典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灭失、依法转让或者抵押合同、设典合同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他项权证;
  (五)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的拆除、翻建、改建等行为足以使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得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在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预告登记证。
  第四十条 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一条 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人和组织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的单位不为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非登记机关违法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
  第四十八 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 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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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实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用工前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30)×工作日的标准支付;(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作结束后按日工资标准结清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农民工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代领、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在开户金融机构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工程保证金,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未在金融机构存入30%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 条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建设工程保证金中代建筑施工企业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提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标准为:(一)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20万元;(二) 二级建筑施工企业15万元;(三)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10万元。
第十六 条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进行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 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三)其他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文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给企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不得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一)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拒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或者报送工资支付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支付或拒不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四)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造成群访后果的,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多、数额大且清欠特别困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并协助农民工按照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四日





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有关要求,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综合考虑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以及社会经济等因素而确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在绵阳市境内,进行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机构)协助市级防震减灾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等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加强对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充分运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下列工程和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位于绵阳境内宝成铁路线西北向龙门山断裂带,新建占地范围大(1000亩以上)、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镇和重大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

实施一次齐发爆破用药TNT当量三吨以上的工程爆破或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业主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到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备案,通过媒体公告爆破时间、地点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后,再实施爆破。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甄别认定工作,在规划立项受理时进行,由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甄别后,转交防震减灾工作部门认定。经认定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工程项目,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向各审批部门进行项目通报。对于审批、核准和备案制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主动向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咨询,工程是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自觉依法履行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法定义务。

第八条经认定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立项受理时必须告知业主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主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填报《四川省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工程、次生灾害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审查表》,依法登记。

第九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事前严格监管,事中全程监管,事后验收。市防震减灾、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等部门依法共同履行监管职责。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立项审查时,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资料受理时,要求业主必须提交该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并持批复到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设,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设计部门不得违法设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在规划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实施。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受托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在绵阳市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到市防震减灾工作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按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2005)编制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价工作结束后,在十五日内完成报告的评审和审批,并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不得转借。

第十三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按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由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按《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市防震减灾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部门汇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教育宣传工作,适时组织对设计、监理、建筑单位开展抗震设防法律法规、设防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市、县防震减灾部门或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相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的财物应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防震减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绵府发〔2005〕1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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