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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31:36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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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3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2004]185号令),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职工的监督。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州同行业中属最低的用人单位,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全州统一设立基金收入帐户,属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各县(市)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均直接划入该收入帐户。各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进行拨付,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按照《条例》规定的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1.2%、2.2%。

工伤保险费费率将根据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每年实行浮动,浮动档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自参保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者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四)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及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本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

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 伤 认 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其有效事故的结案证明书;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受理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交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县(市)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或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规定,本州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初次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经办机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医疗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地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 因工死亡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

(二) 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三) 视同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劳社部[2003]第18号令确定。核定的各项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在破产清算时应优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至四级工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破产终结前按上年度同类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留足十年,并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破产终结前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一次性清偿给供养亲属。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期间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经办业务进行指导与检查,定期核查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缴费率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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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2〕23号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市财政、地税、金融、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和在丽部属、省属、驻丽部队所属除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下同);

  (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今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机关、社会团体及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编外合同工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在职工作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19%按月缴纳;工作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7%缴纳并由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养老保险征缴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支付养老金数额大于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首次参保应分年度缴纳5年内的收支差额。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0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0年;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5年。

  合同制工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满上述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按个人实际缴费标准,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今后重新参保的按有关规定续接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调入企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管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标准每月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第十八条 养老金支付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费;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人员的各项津贴、补贴;

  (四)离休干部按规定增发1至2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贴;

  (五)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各种优异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职)时,除按国家和省规定计发退休(职)费外,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按月计发。

  第二十条 列入养老保险范围的离退休(职)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进行检查,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以及其他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养老保险以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马宁*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701)



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公约的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是理解和运用整个公约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关键词: 公约 适用范围 总则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约的适用范围概述。
公约作为统一的国际实体法,可以被当事人直接采用和在一定条件下自动适用,克服了利用冲突法规
则选择准据法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公约不能解决所有与国际货物销售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仅它本身规定不适用于某些合同争议,而且就销售合同法应有的范围看,公约也仅仅规定了一些主要问题,“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第4条)。至于其他法律问题,如合同的效力、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
二、 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
1、 公约以营业地位为标准来决定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遗憾的是公约没有给营业地下定义,尽
管“公约”起草过程表示永久性的企业是必须的,货栈和卖方代理所都不算“营业所”。由于各国代表对“营业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的意见是由裁判机关考虑可以界定营业地的相关因素(如组织权限、营业活动情况),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确定“营业所”。
当乙方或双方都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这个“营业所”标准就会引起麻烦。公约第10条第1款规
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位其营业地┈”以此表明哪一个营业所应被用来确定一项交易的国际性。但即使这样也可能会含糊不清——“营业所指与合同和履行合同关系最密切的那个营业所”(下划线处即笔者强调处)。这样,在有一个营业所与合同的签订关系比较密切而另一个与履行合同义务关系比较密切的地方,关于那个营业所是相应的“营业所”还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秘书处评论①指出,“其中的短语‘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体,包括与要约承诺及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因素。”但是秘书处的评论并非公约的正式评论,实际上,公约没有任何正式评论,因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会采纳秘书处评论中所说的从整体性的角度来确定营业所是个未知数。然而,第10条第1款的后一句“但书”又限定了在从多个营业所进行选择时可用的事实,范围定在“当事方”都了解的事实基础上,才能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这就要求谨慎的当事人在合同内明确说明他们认为各方的哪一个营业所与“合同有最密切的关系”,以解决可能的指代不明问题。
2、 根据公约第95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约的扩大适用。中
国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国的“公约”版本就是,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就不适用了,虽然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如果中国法律适用,是由国内的《涉外经济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约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诉讼是在法国,即一个没有提出这种保留条款的缔约国,为了说明第1条第1款b项,中国不是一个缔约国。但是,如国缔约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则公约可以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得以间接适用。例如:当事人甲的营业所在缔约国A而当事人乙的营业所不在缔约国内,A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果仲裁庭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决定适用A国法律,则应适用公约而非A国的国内法。
3、 公约没有给“销售合同”下定义,因此,它在用于某些种类的交易时就会产生问题。已知的问题
包括“寄售”,即买方可以把任何卖不掉的货物退还;易货贸易或对销贸易,用这种方式把货物兑换成其他货物而不是货币;租赁合同,规定一方将其财产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转让给另一方,而收取预定租费的合同。
寄售合同属于委托销售,由于买方没有买断货物,因而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约不适用。
关于易货贸易能否适用公约,则有很大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声明是否将其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以避免争议。
至于租赁合同,由于租赁期间出租方转让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以,公约不适用。即使是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在租赁期届满时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也不能掩盖在这种交易中将货物让于他人使用的因数是最重要的这一事实。而且,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都发展了一套区别于货物买卖制度的租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便制定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5月28日)。
此外,关于特许权合同。一般来说,此种合同本身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因为此种合同通常并不将货物买卖义务规定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问题是权利的转让。但是,依据此种合同所进行的货物买卖则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4、 公约没有给“货物”下定义,而是以排除法,从反面确定公约的货物销售范围。公约第2条分别
按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a项)、货物交易的方式(b、c、d项)、货物自身的性质(e、f项)做出了排除。从公约制定的历史可以看出,公约立法者希望对“货物”作更广泛、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
5、 公约第三条排除了两种类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书”和第2款的内容,但其用语过
于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断?是以材料的数量还是以材料的价值来确定呢?有学者认为,确定供应材料的多少一般应以材料的价值来确定。笔者亦同意此种观点。至于多少属于大部分难以预计,应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衡量,而不应僵硬的坚持以某一个百分比(如50%)为标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如技术知识产权)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绝大部分义务”(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义务的经济价值占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如果服务部分的价值超过合同总价的50%,公约不适用。例如:计算机软件的卖方为满足客户特殊需要提供经过改制的软件产品,则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服务,不应由公约调整。但想使公约调整混合合同,除满足上述一个条件外,还须使得供应货物、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同规定在一个合同中,而且两者之间要有紧密的联系,不可分割。公约在这里并没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问题,一个合同是否可分割,应由合同适用的国内法解决。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第3条亦表明了这种观点。
6、关于第4条(a)项与第9条第1款规定的关系问题。
公约第4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任何惯例的效力,而第9条第1款确认了当事人同意的贸易惯例有约束
力,两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然。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不受第4条规定的影响。第4条(a)项的含义是公约不负责解决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问题。惯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适用的国内法去处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国内法而非公约决定一样。如果惯例不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则以及该国的公共政策,它们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当事人即使选择了惯例也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约或相应的国内法的规定。而第9条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一项惯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同意采用。由此可见,这两条规定同时存在并不矛盾,调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内容。我们也可以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惯例对合同是否有约束力,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将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该惯例与合同所适用的某个国内法是否抵触,是否被该国内法承认。实际上,使用惯例的最大障碍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质以及各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对同一惯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释。
7、 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责任。”这一条将
公约的调整范围与产品责任法、侵权法区别开来。但公约并未排除缺陷产品给买方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而很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也调整财产损失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适用相应的国内产品责任法,还是应适用公约呢?公约第7条第1款,“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可见应该适用公约,否则会损害公约的统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买方根据国内的产品责任法或侵权法,可能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如证明卖方有过错),而适用公约则减少了买方的这种举证责任(无须证明卖方有过错)。
8、 公约第6条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使本来可以由公约调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公约,相反的问题是,
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使不符合公约条件的合同关系适用公约?这就是所谓的参加公约(opting in CISG)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公约第2条(a)项、第4条(a、b)项以及第五条所规定的事项,因为会涉及到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所以当事人不能通过共同约定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否则会造成约定无效的后果。至于当事人明确排除第2条(d、e、f)项或第3条的规定,使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销售适用于合同的管辖,在不违反公共政策、强制性国内法的前提下,似乎应该准许。如果交易与缔约国无关,并且不符合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此时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公约,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合理联系”的国家的反对。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缔约国内,双方约定适用公约,能否得到允许?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性国内法的前提下,已为多数国家所承认,因而这种情况下公约可被允许约定适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内地公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经济合同,那公约是否可以适用呢?有仲裁裁决表明,这种情况下,公约不能自动予以适用。虽然香港、澳门属于中国,但根据公约第93条,我国政府并未声明公约可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而,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与营业地位于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公司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公约。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则会被允许。
三、 公约的总则部分
公约的总则适用于整个公约,可以对我们更好的把握公约起指导作用。以下对其中几处进行分析。
1、 第7条第1款规定了解释公约时应遵循的总的原则,强调必须注意公约的特殊性质和目的;第2
款是为了使公约适用于新的情况,是作为公约的填补空白条款出现的。
乍看上去,第7条第1款好像是一些“不切实际的陈词滥调”,没有任何特殊的分析性内容。然而,其目的是为了保持公约解释的统一性。我们必须注意到,通过实行一个统一法来达到法律规则的统一,这仅仅是第一步,同样重要和困难的是统一性的保持。公约最终需要由主权国家的司法或仲裁机关解释和使用,而不同法律制度、背景下的法官、仲裁员易受本国法的思维方式、知识体系、解释技巧的影响,从而有可能对同样的公约条文得出不同的理解,同样的条件得到不同的结果。当事人为保护其利益,可能会借此从法律上的挑选转向对裁判庭的挑选(forum-shopping)。这一问题,也因为由同等效力的公约不同文本翻译表述的纰漏而严重。这或许意味着公约的统一性会因为对它的适用而丧失。为了预防这种发展,公约才设置了第7条,提醒法院注意维护公约的统一适用。由于不存在一个关于公约的超国家的司法审级,此种途径是使公约在国际范围内得以统一适用的唯一途径。
公约规定第7条第2款的目的是公约反对这种看法,即凡未在公约中明确规定的问题都应归国内法管辖,但其在运用时可能会遇到困难。首先,人们会问,拟议中的问题是否属于“公约范围之内”。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有必要借助于国内法。因为将公约发展到非其管辖的范围,将是对国家立法权的侵犯。当公约条款对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没有提出任何指导时,如何判断该问题是否属于公约范围将会由国内法院或仲裁庭依其理解做出决定,而这可能导致不同的方向。第二个问题是应基于公约的何项原则做出决定?有学者提出了公约所应包含的一般原则,即诚信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信息沟通与合作原则、合理性原则、减轻损失原则等。这固然有合理之处,但仍可能像第一个问题一样,导致不同的方向。事实上,由于法院往往从公约中得不到一条便于利用的“一般原则”,因而很容易求助于它们已熟悉的国内法作为补充原则。即便法院认为它们推导归纳出了公约的“一般原则”,也可能是受国内法律文化的影响的产物,只不过是以“公约的一般原则”的形式得以出现而已。所以,鉴于在确定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时都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方向,如何调和裁判庭的分歧是使公约统一适用的关键。幸运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在维也纳建立了情报交流中心(clearing house),其职责便是从各国通讯员网站接收有关国家的法院、仲裁庭适用公约的判例报告摘要,以联合国所有语言编写、公布这些案例报告和摘要。这种方式通过借助于先前的判例,从而可避免由于对前例的无知而产生岐见。从长远观点来看,这样的汇集可成为法律更新的基础,但这样的工作针对统一法比针对国内法更为困难,因为这涉及到国内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程度,甚至司法的主权管辖问题,所以这项工作的最终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各缔约国的共同努力。此外,考察制定公约的背景、筹备资料也是寻求公约立法原则的有效方法。当然应慎重对待公约的历史,由与公约本身是妥协的产物,任何人援用立法资料时都应证明该资料反映的意见是公约制定者——各国代表的普遍意见,而非个别人的见解。即使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评论,也只是对公约草案所作的点评,没有收录外交会议上进行的更改,况且没有任何公约的正式评论被大会批准,因此秘书处评论用起来必须小心谨慎。
2、第8条规定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在解释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意思时应遵循的原则。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体现了主观标准的原则,但有一个重要的附加条件,即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意思一定要为对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实质上是要求双方达成了合意,否则,适用第2款的规定。对于采用格式条款达成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会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不属于双方共同准备的合同,往往不存在合意。第2款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规定了三个条件:具有同等资格的人;属于通情达理的人;要按这个人处于类似情况时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第3款是对第1、2款的重要补充,规定了在按照上述两项确定当事人的意思时,所应予以注意的情况和可以参考的资料文件。
3、第9条第1款的中的“业已同意”,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明示的(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同意。第2款对以默示方式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惯例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二是在国际贸易中广泛知道;三是同类交易的合同当事人经常遵守。可以看出,以默示方式选择惯例的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一方制定了很高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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