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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8:51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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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工作,规范操作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社会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广泛参与,各部门各司其职,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相结合,宣传动员与必要的强制手段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扎实工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
  劳动保障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保证按规定应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划拨。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配合支持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凡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的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参加上述保险。
  凡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生效后1个月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本规定实施后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新批准成立的机构、事业单位,凡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须在注册和成立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掌握本行政区域参加社会保险的真实情况,采取得力措施督促应参加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者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增强社会各界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识。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涉及参保单位和个人权益的事项,应透明公开。


  第五条 企业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破产、停业时必须依法处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事业单位改变为企业单位或实现企业化管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因裁员、停业、破产等原因而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动员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部门应为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方便。


  第六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统一编制社会保险登记号,并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税务机关发现有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其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执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该单位职员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自行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质询,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督促其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员人数和工资总额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并持申报表第一联到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的人员可按年申报。


  第八条 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统一基数依法如实核定缴费数额。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者的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设置缴费档次,由其按个人实际收入选择确定。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失实的,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核定的缴费数额不实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停产单位也应按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审查确实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作欠费记载,并单列征收计划。欠缴单位经营状况好转的,应及时足额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欠缴单位破产的,清算时应依法从清算资产中优先偿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6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并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包括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地址、社会保险登记号、缴费所属时期、应缴费种类和金额、累计欠费额等资料)。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提出意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处理,及时给予答复。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固定地点设立服务窗口,受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办理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核定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核定征缴数额,按五个险种分细目一票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和个人持《通用缴款书》于3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缴费。商业银行根据《通用缴款书》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日或次日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在5日内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为方便以个人名义参保、续保者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与银行或邮局建立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代理银行或邮局根据核定的缴费数据收取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在5日之内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或人民银行金库)。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者可选择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应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强制征缴和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金库对进入金库的资金要及时进行清理核算,并将盖章后的《通用缴款书》第四联、第五联按征缴进度及时返回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银行金库返回的《通用缴款书》后,于每月的10日、15日、20日及30日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汇总,连同《通用缴款书》第五联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以办理缴费记帐、分帐等业务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实缴、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反馈表》,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反馈的情况,进行对帐和基金财务核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按险种编制次月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财政部门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在社会保险基金计划支出之外,因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或职工转移及丧葬费、抚恤费等需支出的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出资金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中央下拨的社会保险及基本生活专项补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下拨。
  财政部门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财政专户收支、结存及利息收入情况报表和银行收支凭证复印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对帐。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做好个人帐户记录、管理工作,定期向个人公布,由本人签字确认,并作为异地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年度社会保险征收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征缴数并结合当年情况编制,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完成年度征缴计划和保证发放的情况,年终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考核并对有关部门给予奖惩。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款的分配下拨和省统筹调剂金应与当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确保发放情况以及财政支持社会保险情况挂钩。
  省劳动保障部门应每季度向社会公告各地社会保险覆盖率、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实际缴费数、欠缴数、征缴率)和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实行共同监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违规操作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社会保险业务的培训,建立一支依法办事、敬业爱岗、精通业务、认真负责的社会保险工作队伍。


  第十九条 加快建设全省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现劳动保障、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联网管理。
  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由省选择有条件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然后招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担,做到科学适用,便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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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7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每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标准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调查测算后在新闻媒体及许昌房地产网站公布。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日内存入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并向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业主缴纳清册和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部门代收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缴存至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许昌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0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的劳动力资源和就业情况,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更好地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服务,国务院决定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就业形势和政府对劳动就业进行管理的方式、方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现行就业统计制度,调查周期长,数据质量差,调查方法和标准不能与国际接轨,难以准确反映城乡就业总量和城镇失业的实际情况,不能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的需要。因此,借鉴国际通行的方法和标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及时准确地反映我国城乡劳动力资源、就业和失业人口的总量和结构,对政府准确判断就业形势,正确制定和调整就业政策,改进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劳动力调查的对象和方式

  劳动力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式,组织调查员入户对16岁以上人口的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每次调查需抽取样本40万户,涉及全国1800多个县(市、区)的130万人口。首次调查于2005年11月进行。为积累经验,稳步推进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2006年调查增加到两次,分别于5月和11月进行。从2007年起,调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分别于2月、5月、8月和11月进行。

  三、劳动力调查的内容及经费来源

  劳动力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居住地、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在的行业、工作时间、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收入以及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等。具体调查内容由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劳动力调查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为满足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可增加调查样本,所需调查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四、劳动力调查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劳动力调查是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调查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有关部门及调查对象要密切协作和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和推动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力调查工作。要精心制订方案,不断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确保调查数据的质量,逐步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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