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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0:12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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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9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11月2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电视电话会议),张德江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总结了近年来、特别是去年南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现场会以来的工作进展情况,深入分析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瓦斯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全面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防治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有效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张德江副总理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阐述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抽采利用的重大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对当前瓦斯防治工作形势和问题的分析,从关乎人民群众生命的生产安全问题,关乎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源安全问题,关乎节能减排目标实现的低碳清洁发展问题和关乎国家形象的政治问题的高度,提高对做好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大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进一步强化瓦斯综合治理措施,实现采煤与采气一体化,地面与井下相结合,治理与利用相协调,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加大推进措施落实的力度,切实做到“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增强抓好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立足于超前预防、主动预防,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切实抓好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坚定不移地把瓦斯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推向深入,力求取得更大的实效。

二、完善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瓦斯防治责任

各地区要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健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相关技术人员和专业队伍,健全矿井瓦斯防治系统,确保实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不达标不采。对于因瓦斯防治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要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各产煤省(区、市)及所辖产煤市、县要进一步健全瓦斯防治组织体系,进一步明确瓦斯防治责任,完善工作机制,严格目标管理和考核。

三、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政策支持力度和科技攻关力度,积极推进瓦斯抽采利用

各地区要对现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推进相关政策落实的工作措施,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政策的落实力度。要抓紧理顺瓦斯抽采利用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协调指导力度,彻底解决影响瓦斯发电上网、煤层气销售政策落实的问题。积极扩大煤层气开发利用领域,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瓦斯利用管路与地方天然气管路联网,促进煤层气集中规模化利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保障措施和重点工程及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瓦斯防治和抽采工作全面深化。要加大瓦斯抽采利用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力度,加大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力度,推动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从源头上有效防治瓦斯事故。

四、加大瓦斯防治现场管理力度,有效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

各地区要加快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认真组织煤矿企业排查矿井通风、瓦斯抽采、监测监控和现场管理各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现场管理,切实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防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发生;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及时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瓦斯检测人员不能空班漏岗、监测设施不能失灵失效,一旦出现瓦斯异常,要立即停电撤人;加强通风管理,确保系统可靠、风量充足,杜绝无风和微风作业;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按照核定标准,从严控制现场作业人数,特别是井下从事排放瓦斯等高危险作业时,其他地点必须停止作业或限定作业区域、作业人数。

五、切实加大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煤矿监督管理力度

各地区要把确保煤矿整合技改期间的安全,作为当前和今后煤矿安全管理的工作重点,以严格的管理、过硬的措施坚决防止整合技改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要组织对辖区内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排查,对瓦斯灾害严重、经论证现有技术难以有效治理的矿井,要下决心停止生产,有序退出;要加大对新建、在建和整合技改矿井的安全监管,充分考虑瓦斯地质灾害、技术防治水平等因素,科学进行规划设计和安全评价,确保安全。支持有条件的大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继续支持小煤矿资源整合,要明确安全管理主体,严禁边整合边生产、边技改边生产,对整合技改期间违法违规生产的,要坚决依法关闭取缔并严厉制裁。

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工作,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各地区要深入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认真做好矿井瓦斯等级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扎实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基础工作,强化和落实综合防突措施。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双百示范工程”建设,2010年底前,要组织做好本地区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和示范县(区)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实现2010年“双百示范工程”建设目标,同时要认真谋划今后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工作措施,全面提升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平。要督促煤矿企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需要足额提取、按规定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落实煤矿安全改造地方政府和企业配套资金,认真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开展技术培训、安全评价和瓦斯等级鉴定等专项技术服务。认真编制煤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井下避险设施试点建设,确保3年内全部安装到位。2010年底前,所有煤矿必须完成监测监控、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严肃查处事故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煤矿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技术“会诊”和防治能力审查评估,积极推进瓦斯防治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于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矿井,要一律实行停产整顿并限期达标。对瓦斯事故集中的地区要现场督导,推动加强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实。要着力抓好煤矿事故特别是瓦斯事故的查处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和追究责任,特别是对于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楚、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八、加强领导,把煤矿瓦斯防治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措施,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按照电视电话会议的具体要求,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建立企业瓦斯防治工作长效机制。同时,大力开展瓦斯治理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时总结推广瓦斯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挥典型示范引路作用;并结合自身实际,不断探索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中的新技术,解决治理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整体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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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根据国家规定,有按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其殡葬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规划、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用地和兴建纳入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地。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进行园林化建设;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发现殡葬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就近办理原则,由相关单位或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举行的殡葬仪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殡葬事务;
(四)在回民墓区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第十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年限应当依法书面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禁止非法买卖回民墓地和回民墓穴。
第十二条 依法兴建的回民公墓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政府应当预先依法提供回民公墓用地,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回民墓区深埋,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点五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提倡竖式坑和代木椁具,提倡不留坟头。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配偶,属于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合穴安葬。
第十四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已有的家族性墓葬及私墓,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回民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祭祀活动,不得从事与回民殡葬事项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办理殡葬事务。确需将遗体运往本市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死亡人员的殡葬事务,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籍簿,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并注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葬。
第二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后,由其通知死者亲属。死者亲属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安葬。死者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特殊情况除外。
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责任人不明的,在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殡葬仪式中需要进行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情况,维护有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二)检查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督促其规范行为;
(三)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及时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对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报告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的,或者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
(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回民墓区内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或者在回民墓区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城市拆迁逐渐成为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新《条例》成为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处理城市拆迁纠纷新的主要法律依据。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正式废止。新《条例》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有关司法强拆的规定,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制”,将人民法院定位成房屋拆迁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机关。面对新形势下党和人民交给人民法院的新任务,如何转变司法职能,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城镇拆迁问题,切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成为当前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笔者对新《条例》进行了认真研读,结合多年行政审判工作实践,现试对新《条例》中有关司法强拆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谈几点看法,供大家借鉴。

  一、法院作为审判及执行机关参与司法强拆可能会导致的问题

  把拆迁行为纳入司法程序和轨道,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然而,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的参与对行政行为能否起到监督和规范的作用,是否会被行政决策和行政机关所左右,还应拭目以待。

  首先,在基层政权中法院的政治地位的失衡,而可能造成司法强迁的不能。由于长期以来地方法院在同级党委、政府眼中就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可以随意向法院下达各种命令,从而使司法制衡流于形式,不敢对政府申请的拆迁行为进行认真的审查。

  其次,司法的权威的不足,媒体和大众的过度关注,将可能使法院频繁地被推向围绕拆迁而展开的复杂、剧烈利益博弈的风口浪尖。

  再次,法院现有的人力、财力、物力不足以独立行使强迁的职能,不得不依靠行政力量,这就是不能造成新的事实上的行政强迁,法院他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行政的工具,成为事实上行政强拆的助手。

  二、新《条例》中司法强拆的现实意义

  在旧《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司法强迁的内容,但同时规定司法强迁与行政强迁是同等并行的关系。此次新《条例》中规定司法强拆成了解决当前拆迁类纠纷的唯一强制执行手段。虽然现阶段司法强拆困难重重,但就法治进程而言,也展现了大众对司法的一种期待,期盼着司法对行政的一种制约,将司法强拆作为保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来设计,这无疑是法治观念和制度上的一大进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司法的参与或者说司法强制的独自享有,就是提升司法权威,努力使民众尊重法律的必要途径,寄托了法律人对法治的希望和期待,是民众取得法律共识的必要桥梁和纽带。

  其次,司法强拆的过程,也是法律教育和司法普及的过程,通过严格执行司法强拆,使民众看到法律的力量和法律的约束力,使法律思想根植于民众的心中,进而使法治思想在民众心中发芽、成长、结果。从而创造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

  再次,在司法强拆中探询审查过程的创新机制。比如可引进听证机制,通过司法听证,实现对相关案件的事实性审查。这种“开放和包容式”的审查程序,引入民意的参与和理论讨论,将审查过程变作一个平台,实现“陪审团”的作用,使法治变成一种普及,使司法真正处于大众的监督之下。总之,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的单一模式,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

  三、试行“裁执分离”机制的基本构想和法理依据

  在司法强拆中必须正视基层政权组织中司法能力的不足,而导致司法强拆的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中指出,积极探索“裁执分离”模式,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与此同时,在《行政强制法》在审议过程中,删除了草案(四)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内容。将于今年(2012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两种强制执行类型,这为“裁执分离”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采取司法允许制度,确立政府申请,法院裁决,政府执行、法院监督的强制拆迁模式,以缓解司法压力。这种由司法下达许可令,由行政机关自己强迁的方法,起到了司法审查和约束的作用,又解决了司法强拆,人、财、物不实,无力执行的问题。把法院从直面当事人的强制拆迁的裁决者和执行者,变为审、执分离的单纯的中立的裁决者。笔者认为,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的单一模式,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值得等待。不过,这种制度还需完善和巩固。在我国当前体制和司法大环境下,拆迁思维必须改变,特别是政府机构的思维必须改变。否则即使行政拆迁完全取消,也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强拆被行政化的现实结果。

  四、“裁执分离”模式的具体操作形式

  “裁执分离”模式,符合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定位,是行政权、司法权的科学配置,是实施拆迁的有效举措,有利于保障拆迁户的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避免恶性拆迁事件的发生,不是简单实行“裁执分离”就能高枕无忧,需要在“裁执分离”模式下对相关理念、制度、措施进行构建与完善,才能根本上改变目前房屋强制拆迁的困境。因此,“裁执分离”必须以司法对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为前提。

  一是严格把握好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的界限。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11年新《条例》第八条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的五种具体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应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征用和商业性开发的区别,并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市场交易行为与公益征收相分离。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改变现在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机制,把公益性拆迁按照“征收”的方式来规范运作;让非公益拆迁按照市场交易的方式来运作。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性拆迁,由政府机构出面处理;应该按照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就交由各类市主体按照市场经济的方式去进行。防止商业性拆迁打着公共利益拆迁的招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正如最高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所言,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

  二是从严审查拆迁类行政案件。房屋拆迁类行政诉讼案件,包括对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以及对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行政处罚行为、拆迁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的诉讼和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诉讼。法院应当厘清不同情况的不同审查标准。对于强制拆迁行政案件,应从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拆迁行政程序、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强化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强化拆迁评估的程序性审查、强化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关系的程序性审查。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三是严格执行审查标准。法院要依法独立审查行政机关的强拆申请而且必须是实质性审查。如果只是在形似上走过场,法院就成了政府的拆迁办;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凡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被拆迁人、被拆迁关系人在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但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拆迁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过申请期限,补偿安置不到位以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违法的,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准许执行。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四是严格控制先予执行。要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对民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予准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拆迁行为的,一般不予准许,但不及时申请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紧急通知》中规定,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先于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于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坚决防止出现被拆迁人官司打赢了,但房子已经被拆掉的尴尬局面。

  五是在实施强拆时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就“裁执分离”进行试点。为了避免房屋强制拆迁恶性事件的发生,必须深挖案件发生的根源,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进而采取有效措施,以人文本,公开透明,加强监督,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涉及年老体弱、残疾无业、缺乏劳动能力或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弱势群体,易引起被拆迁人房屋被拆后无家可归的现象或者暴力抗拒拆迁,影响社会的稳定。做好这类人的补偿安置是政府应当担负的责任。因此,政府应积极构建对特困群体的救助制度,解决它们的后顾之忧,利于社会和谐。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注重程序的透明、公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时邀请检察机关、人大代表、群众代表等参与,这也向社会公众证明,通过公正司法解决拆迁中的矛盾,赢得群众的认同,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还要积极立足于调解,切实加大协调解决力度,把调解工作贯彻审判、执行工作的始终,化解了诉讼矛盾的同时,力争为社会消除不稳定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发展大局,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机制解决拆迁纠纷的能力面临着极大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始终站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好拆迁纠纷案件,为国家建设、人民安定和社会和谐不懈努力,保证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果,真正实现阳光执法、文明、和谐拆迁。


  (王玉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东海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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