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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2:25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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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中初等学校(含勤工俭学管理部门)为开展勤工俭学所举办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以及进修班、培训班和各种生产劳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初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企办校)、农职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及勤工俭学管理部门所兴办的校办产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产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学生劳动教育提供基地,是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办产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校办产业发展中在资金、税收、能源等方面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办产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校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租赁、委托经营、兼并或宣布破产。
  第八条 校办企业实行厂长(场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场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校办企业之间可以依法跨行业、跨地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组建校办企业集团。
  第十条 校办工厂应当面向市场,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高科技和名牌产品。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搞好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校办农场应当加强校田基本建设,种好种子田、实验田、示范田;发展多种经营,并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校办产业纳入本地经济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渠道筹措校办企业生产周转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额;
  (二)银行、金融部门安排信贷规模;
  (三)从校办企业统筹金中提留;
  (四)从税收返还资金中提留。
  第十三条 周转金重点用于扶持骨干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规模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等。周转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予以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校田地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发放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校田地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就近为学校征用。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减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师到校办企业工作的,在教师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待遇等方面,应当与教学岗位上的教师同等对待。在校办企业工作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其相应的职务系列评聘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对发展校办企业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场长、经理)及科技人员,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财务工作应当规范化,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兼顾学校、企业、个人三者利益;上交学校部分应当不低于减免的所得税部分。
校办企业利润上交学校部分不得冲抵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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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埃及两国政府同意将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的长期贸易协定和长期支付协定及有关换文的有效期延长一年的换文

中国政府 埃及政府


中国和埃及两国政府同意将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的长期贸易协定和长期支付协定及有关换文的有效期延长一年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
谷牧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今天达成的协议: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间的长期贸易协定和长期支付协定及有效换函的有效期延长一年,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协议,我将不胜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经济、贸易事务副总理
                   阿卜杜勒·拉扎克·阿卜杜勒·马吉德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一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经济、贸易事务副总理
阿卜杜勒·拉扎克·阿卜杜勒·马吉德博士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开: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阁下,我荣幸地确认上述来信中所列的协议。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
                            谷  牧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一日于北京

深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0.5%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数等情况。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即按市统计信息局公布的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建设;
(六)经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直接用于有利于残疾人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按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财政局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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