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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9:44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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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第六条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九条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
第十一条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对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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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弟20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
  2、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3、杭州市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3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征收和缴纳的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费率。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入财政部门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有关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社会保险扩面工作;负责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决算进行复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负责统一社会保险代码、统一登记、统一核定、统一缴费工资总额工作;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运营情况的监督,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定期与有关部门对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的研究制定,负责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参与编制并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核算管理工作,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提出征收和发放中资金缺口的补助建议和方案;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章 征 缴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收支预算研究制定,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登记成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终止缴费的,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果,然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或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再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无代扣代缴单位的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全年的缴费数额并确定缴费方式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或者定期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一)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三)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实际缴纳数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将情况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同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重新核定前,缴费单位按照原核定数额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数额后,补足应缴纳或者退回多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终止、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单位及其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缴费单位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存款,冻结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财产,扣押、查封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所欠费款和滞纳金。冻结、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缴费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应当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第十九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或者完费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退户的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需调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需办理更正事项的,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单位缴费档案和个人账户,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免费服务。当事人提出查询记录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
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缴纳、使用和欠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应当依法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同一对象的同一事实不得重复检查、交叉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或者联合检查的,应当书面检查或者联合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征收、缴纳和管理使用社会保险费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后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挪用、私分社会保险资金的,追回被截留、挪用私分的社会保险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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