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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3:38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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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Adopted at the Eigh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by
Order No. 20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14, 1984)

To meet the need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untry's maritime transport
and in its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with foreign countries,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 country's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handle
maritime affairs and maritime trade cases promptly, so as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itigants, the
following decisions have been made:
1.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certain coastal port cities
according to need.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courts, their alteration and
their abolition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establishment of adjudicatory apparatus and administrative offices of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2.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responsible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s of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the municipalities where they are located.
The judicial work of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subject to supervision by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s in their respective localities.
3.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maritime cases and
maritime trade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they shall not handle criminal
cases or other civil cases. The designation of the jurisdiction area for
each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in the locality where a maritime court is
located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appeals against the judgments and
orders of the maritime court.
4. The president of a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or rem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ity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upon a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The vice- presidents, chief judges
and associate chief judges of divisions, judges and members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a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or rem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ity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upon a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maritime court.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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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审计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行政应诉,是指审计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行政应诉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应诉:
(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诉;
(二)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或者专职代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办理具体的审计行政应诉案件;
(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行政应诉工作;
 (三)了解、研究审计行政应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应诉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律师担任。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诉讼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明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复议机构应当将与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移交给诉讼代理人,配合诉讼代理人做好应诉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草拟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观点明确,针对性强,法律依据准确。
第十二条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草拟代理词。
代理词应当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理由确实充分,要求合理合法。
第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并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 庭审期间,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将本地区半年和年度的审计行政诉讼情况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计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辽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优惠、扶持政策,增加环保投入,’保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流域的治理目标分解到有关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排污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
对防治辽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没有完成治理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计划、经贸、水、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财政、卫生、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辽河流域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辽河流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合理调整辽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九条 对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计划、建设、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辽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全省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向辽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得建设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第十五条 辽河流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控制区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在辽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所在地水体环境功能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未按“三同时”规定已建成投产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贮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在水体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六)在一级保护区水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旅游、渡假及其他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九)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养殖,不得破坏水体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辽河流域禁止建设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酿造和农药、电镀、化工生产。
在辽河流域严格限制新建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新建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向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限期治理名单。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或者自2001年1月1日起仍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持原有水体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辽河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在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环境质量指标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辽河流域氧化塘、污水库、贮灰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汛期环境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在辽河流域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污染治理的拨款、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各项污染治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汇报审计情况。
第二十八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增容费。缴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照处罚权限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建设禁止建设的生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市、县界河流水环境质量不符合水环境功能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追究经济责任。对责任单位和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程序及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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