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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5:19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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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9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建制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供其在一定时期内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对政府购买、建设、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的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进行收费的,属于本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半收取,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税或减免税政策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瞻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县区民政局出具的《领取低保金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北海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登记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本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继续轮侯,如有特殊原因的,由管理部门批准优先安排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5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7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建委(房产局)会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测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原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5日印发的《北海市城镇最低家庭收入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北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合浦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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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用户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安排好生产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
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固阳县金山镇的城镇供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保证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做到安全供水、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水源和损坏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对节约用水、供水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要做好水土保持,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和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清洗携带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在黄河的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二百米水域内,不准进行妨碍取水、影响供水水质的各种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厂、泵站、清水池保护范围内和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铺设污水管道和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监测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情况,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
(一)从水源地、水厂到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维护管理;
(二)从指定接管点到用户总表、三通闸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三)用户总表、三通闸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已经能够供水的区域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开发建设自备水源井。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擅自启闭、改动和损坏。
第十六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水质污染,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连通时,需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堆积物料;严禁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建的必须无偿拆除;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从事公共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供水服务工作,改善用户供水条件,提高城市供水普及率。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无故停水、减压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减压,应当事先通告用户;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事先通告用户的,应当在抢修抢险的同时通告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建设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节水措施减少的供水量,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在考核公共供水企业时,可视同供水量。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铅封。火警消防用水和消防演习用水,事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并予重新铅封。

第五章 城市用户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对无表户必须由产权单位装表;对不装表的用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总表,并按总表计量向产权单位加价收费。
用户必须按期缴纳水费,逾期交费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供水,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
第二十六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增设内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需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水,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改革工艺等措施降低耗水量,积极推广使用国家认可的节水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停止供水的处罚:
(一)拒交或者长期拖欠水费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结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五)侵占和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阻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修、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人为原因引起的供水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商业部关于转发《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转发《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的通知
商业部


为了保证粮油加工产品质量,本部在最近召开的面粉厂风运经验交流会上,讨论了《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现经修改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好坏,事关人民身体健康,必须做好。搞好粮油加工,不仅是粮油加工部门的责任,而且牵涉到原粮质量的好坏,特别是加工面粉,还有小麦搭配问题。因此,粮食购销、储存、调运等部门都有责任相互配合。应该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工、商之间实行合同
制,有了合同就可明确责任,相互促进,出了问题也便于追查责任,检查纠正。在这方面,有些地方已经开始这样做了。请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局根据具体条件制订执行工商合同办法,先行试点,然后铺开。有何经验和问题,望告我部。

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摘录)
一、粮油加工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发布、六月一日开始试行的六种粮食国家标准中有关大米、小麦粉标准和商业部一九七四年六月编印的国家粮油品质检验标准以及操作规程汇编中有关其他成品粮标准和有关地方标准。同时,还要坚决贯彻一九七
八年五月发布试行的国家标准:原粮卫生标准、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及原粮和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粮食的卫生标准,做到加工出的成品粮油符合国家、商业部或地方的标准。
二、粮油加工厂在加工过程中要做好原料的清理工作。清理后的粮食、油料的含杂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入磨小麦:尘芥杂质不超过0.3%,其中砂石不超过0.03%,粮食杂质不超过0.5%(在目前阶段,己脱壳的异品种粮粒暂不计入)。水分一般掌握在14%左右。
2、入机稻谷:含杂量不应超过0.6%,其中含砂石不应超过1粒/公斤,含稗不应超过150粒/公斤。
3、清理后的油料,含杂总量不得超过以下指标:大豆:冷榨不超过0.05%,热榨不超过0.10%;棉籽:不超过0.5%;花生仁:不超过0.10%;菜籽:不超过0.5%;芝麻:不超过0.5%;其他品种的含杂量要求,由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为保证达到上述要求,不能随意停用必要的清理设备,缺少的必须配齐,使清理车间的工艺逐步完善。
三、加强质量管理,健全原粮、油料、成品粮油以及加工过程中各个环节货料的检化验制度,把好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验办法可参照原粮食部粮油工业管理局一九六一年发布的有关规定办理(见附件一、二)。各粮油加工厂要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人员和设备。不合格的产品一
律不准出厂;能回机整理的要回机整理,不能回机整理的,要降等、降价处理。影响食用较大的,不能供作食用。
四、供食用的油脂、大豆、花生、菜籽油必须经过水化脱磷,棉籽油必须碱炼;用浸出法生产的油脂,还必须作脱臭处理,溶剂残留量不得高于百万分之五十;米糠油必须脱蜡。
五、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工商合同制,分清责任。互相监督。要按照原粮质量核定出品率,进行加工;不得片面追求出品率,降低成品粮油质量。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粮和油料不得加工。需要处理后才能加工的,要进行处理,加工厂方可接受加工。
为稳定生产和保证面粉质量,要创造条件,进行小麦搭配加工。
六、加强产品质量的教育,严格工艺操作管理,进行技术培训,普遍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迅速改变目前操作技术落后的状况,
七、粮油加工厂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出厂产品包装要有标志;出了质量事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附件一:面粉厂检化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成品质量,不断提高出粉率和产量,降低生产成本,所有面粉厂均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原粮、在制品、成品的检化验。麸皮及下脚(杂质)的检化验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条 原粮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批小麦进厂时,应对小麦的产地、品种、色泽、玻璃质、水分、杂质、灰分、容重、破损粒和发芽粒等项分别进行检化验,并作出检化验记录,以便按照不同质量分别储藏和搭配加工。
对于杂质的检化验。应按理论出粉率所定的杂质项目进行,并特别注意检验砂石含量。
(二)入机毛麦如未经过搭配,即以入厂时的检化验记录为准,一般不再进行检化验。如经过搭配应重新检化验一次,检化验的项目与(一)同;搭配比例每变更一次,应检化验一次。
(三)对入磨净麦的水分、灰分、色泽、玻璃质、尘芥杂质(包括含砂量)、粮谷杂质、容重等项,面粉厂检化验单位(人员)每天应进行一次检化验,并作出记录,发现问题应即通知车间。
制粉车间的检化验人员对入磨净麦的水分、色泽、玻璃质、杂质等项,每二小时应用感官鉴定方法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应即通知清理车间。
第三条 在制品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班接班后,应即对前路皮磨(Ⅰ、Ⅱ 皮)和前路心磨(1、2心)的磨下货料,就刮粉率、出粉率和流量的均匀程度进行一次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调整磨辊轧距,然后再以同样方法检验一次,并作出记录。
前项出粉率应按规定的筛理方法进行检验。
对其他各道磨子的磨下货料流量情况,也应于接班后用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必要时,还应用筛理方法进行检验。
(二)对平筛、圆筛、清粉机、刷麸机各路出口货料的质量和流量,每班至少用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
第四条 成品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面粉厂的检化验单位(人员)对各生产班所产成品的色泽、水分、粗细度、灰分、牙尘情况、面筋质和磁性金属含量等项每天分别进行一次检化验,并作出记录。
如因检化验人员少或缺乏检化验设备,对进行全面检化验有困难时,可对灰分、牙尘情况、面筋质和磁性金属含量进行不定期的抽验,并作出记录。
(二)制粉车间的各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对所产成品的色泽每小时至少检查两次,水分和牙尘情况每二小时以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
(三)各生产班对所产成品的粗细度,应用规定的筛理方法检验一次。
(四)出厂成品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方法进行检化验。
第五条 检化验单位(人员)应切实遵照规定的检化验办法进行工作,并做到迅速准确。每次检化验完毕后,应根据检化验结果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发现的问题与改进意见向有关车间或厂长汇报,以便采取改进措施。
第六条 每月终了后,面粉厂应把毛麦、净麦和成品质量的检化验结果与出粉率以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并汇总列表,报告上级领导机构。
第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发交所属单位执行,并报本部备案。

附件二:碾米厂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成品质量,不断提高出米率和产量,降低生产成本,所有碾米厂均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原粮,在制品、成品的检验。副产品和下脚(杂质)的检验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条 原粮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品种、产地、粒形大小和大小粒的比例以及带芒情况;
(二)水分;
(三)未成熟粒;
(四)杂质含量;
(五)千粒重;
(六)出糙率;
(七)爆腰率。
上述杂质含量主要检验稻谷的含稗数量(粒/公斤)和含砂石量(粒/公斤);出糙率应按毛谷、净谷分别计算。
第三条 在制品的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糙米的检验项目:
1、破碎率;
2、谷壳率;
3、爆腰率;
4、含谷粒数;
5、含砂石粒数;
6、含稗粒数;
7、其他杂质含量。
(二)砻谷机下谷糙混合物检验项目:
1、脱壳率:
2、回砻谷含糙率。
第四条 成品的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精度;
(二)含碎率;
(三)碎米提取率;
(四)含谷粒数;
(五)含砂石粒数;
(六)含稗粒数;
(七)其他杂质含量。
上述精度应按粒面留皮程度检验;检验其他杂质含量时,粗糠细糠分别计算,碎米提取率的检验,应在出机成品含碎超过规定要求而必须要再次筛选时进行。
出厂成品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五条 碾米厂在原粮进厂后,首先应按照不同品种分类储藏,并随即分别检验,作出检验记录,然后根据检验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安排生产。
入机原粮如与进厂时没有发生较大变化,可以进厂时的检验数据为准,不再进行检验;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则应按第二条规定的项目重新检验。
第六条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检验项目,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按班检验一次,并作出检验记录;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对第一款的1、4、5、6检验项目和第二款的检验项目应各检验2—4次,每一次检验工作在接班后应即进行。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的成品检验项目,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按班检验一次,并作出记录,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应每隔二小时检验一次。
第八条 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切实遵守规定的检验办法进行工作,并做到迅速准确。每次检验完毕后,应根据检验结果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发现的问题与改进意见及时向有关生产车间或厂长汇报,以便采取改进措施。
第九条 每月终了后,碾米厂应把入机毛稻的质量和成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和出米率,以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并汇总列表,报告上级领导机构。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发交所属单位执行,并报本部备案。



197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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