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9:48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1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服务,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发生责任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投诉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或许可而不予受理或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不予受理或不许可却不告知理由的;

(五)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六)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擅自增加许可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十五)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符合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规定的;

(六)使用、占有、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行使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但不说明理由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拒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投诉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由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行政投诉,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过错,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含录音电话、传真电话投诉)、信函、当面口头等形式投诉,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投诉。
提倡实名投诉。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楚被投诉对象行政行为过错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

第十七条 办理行政投诉实行回避制度。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成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投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一般当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直接办理行政投诉。同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转办、交办报备案、交办报处理结果等方式交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督促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区人民政府、市属部门、双管部门要指定承办机构和联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涉及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投诉应由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办。

第二十二条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经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审批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转办、交办函件,报单位领导审批后按要求组织查办。对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上报材料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市行政投诉中心接到承办单位上报办理结果的函件,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投诉件,市行政投诉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转办或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或交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需报备案或报查处结果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对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要及时书面说明情况。
由市监察局牵头办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需立案查处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第二十四条 办理行政投诉,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各承办单位要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二)对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在解决问题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向上级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三)对在处理行政投诉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受到企事业单位、市民和上级好评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四)对在处理行政投诉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要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及承办人的责任。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对涉及个人的投诉,承办单位对投诉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故意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市监察局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七)对属于捏造事实,诽谤、谩骂、恐吓的投诉,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或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六)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五)被省及省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给我市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因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投诉性质发生变化,对已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已追究的行政责任,并给予恢复名誉;若扣发奖金的,补发扣减的奖金。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行政投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2002年8月6日发布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今年9月30日前对其生产的保健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进行自查自纠。为加强食品广告监督管理,8月23日我部与工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22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公告》和《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和食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前一阶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和食品广告专项整治基础上,进一步广泛宣传《公告》和《通知》,落实各项管理要求,要通过集中培训或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向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生产企业宣传《公告》和《通知》的有关内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意识,自觉维护保健食品行业整体形象,建立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督促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备查审核和监督管理体制度,将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人员,完善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对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实施统一监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其产品的标签和宣传材料备查,并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属于异地生产、委托加工或两家联合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分别向当地和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保健食品标签备查。凡实际销售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与批准内容或报送备查材料不一致的,生产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者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自2003年1月1日起,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出厂保健食品的标签上必须标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生产卫生许可证文号,无文号的一律不得销售。在此以前生产出厂的保健食品在保质期内仍可继续在市场流通。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加强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的管理工作,定期公告违法食品广告的查处情况。凡开展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审查出证工作的卫生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和跟踪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当地食品广告发布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广告宣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对取得卫生部门广告证明的食品违法广告泛滥的地区,要追究发放证明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经发现食品广告发布与批准情况不符的,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令其整改,并采取措施挽回不良影响;对拒不整改的要坚决吊销食品广告证明及文号;对情节严重的,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要加强对保健食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大对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监督处罚力度。凡在标签、说明书中宣传具有诊疗作用和其他特定保健功能的不合格保健食品,以及伪造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标志的假冒保健食品,均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在宣传材料和广告中虚假、夸大宣传保健功能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对流通领域查处的非所辖地生产的上述不合格保健食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跟踪检查,从源头上制止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同时,将查处的情况报告我部法监司。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今年11月20日前完成对所辖地区所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全面清理审核工作,并按附件要求于11月3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我部法监司。

  联系人:李泰然、徐蛟、张旭东

  电话及传真:67791258、68792407、68792408(带传真)

  电子邮件地址:chenr@chsi.moh.gov.cn   

  附件:1、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2、不合格食品广告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3、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查处工作汇总表(格式)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1

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年 月 日



附件2

不合格食品广告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 年 月 日





附件3



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查处工作汇总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 年 月 日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六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古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壮族、苗族、瑶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量的侗族公民。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不识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农业综合开发为龙头,实施林业立县,农业强县,工业富县,科教兴县”的经济建设方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封、管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森林采伐计划。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主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木材和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
乡、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体开发。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基础设施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顶正常经费。
因国家政策性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自治县财政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员额编制内,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或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名额;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拔、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和应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及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集资办学、私人办学和捐资助学。
自治县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名额,招收经济贫困、文化基础差、生源少的乡、村、考生,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中、小学的民族班招生时,对文化基础差的贫困乡、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责任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开展科研活动;凡推广科研成果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推广单位和个人可以参与项目效益分成。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禁止无证行医,坚决取缔巫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建设,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挖掘、搜集、整理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等文化遗产。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程阳桥、马胖鼓楼、岜团桥等民族文物、名胜古迹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和群众性体育运动,重视挖掘整理民间体育项目,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富裕、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督促国家民族政策在自治县境内的贯彻执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自己优良传统风俗习惯和改革自己陋习的自由。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苗族、瑶族聚居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应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十二月三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1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
治、经济、文化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
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条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五条 原条例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章名。
第六条 原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壮族、苗族、瑶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第八条 原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
量的侗族公民。”作为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员额编制内,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或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
人口中招收名额;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拔、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
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
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第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作为条例第三章章名。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不识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章名。
第十五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农业综合开发为龙头,实施林业立县、农业强县,工业富县,科教兴县’的经济建设方针,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
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封、管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批准的五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森林采伐计划。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主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木材和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乡、
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七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
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
体开发。”“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款。
第二十四条 新增“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十条第四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
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四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自治县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
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一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及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自治县的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集资办学、私人办学和捐资助学。”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治县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名额,招收经济贫困、文化基础差、生源少的乡、村考生,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中、小学的民族班招生时,对文化基础差的贫困乡、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
、四款。
第三十三条 原条例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责任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开展科研活动;凡推广科研成果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推广单位和个人可以参与项目效益分成。”“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
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

禁止无证行医,坚决取缔巫医。”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款。
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章名。
第三十八条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苗族、瑶族聚居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应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九条 新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歧视少数民族的行为。”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 新增“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活动。”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章名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章名。




1989年4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