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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7:26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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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卫医发〔2007〕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下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在内地申请开设个体诊所:
(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
(二)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1名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只能开设1所个体诊所,由其本人全资举办,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
三、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该个体诊所注册并执业,因故不能继续执业的,应依法办理注销该个体诊所手续。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办个体诊所,申请的诊疗科目应与其本人在内地和港澳的执业范围相符合。
五、个体诊所原则上不得聘用其他执业医师。因医疗服务必需,可聘用1-2名与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执业范围相同的执业医师(内地居民)参与工作。个体诊所根据医疗服务需要,可聘用适当数量的内地注册护士。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设的个体诊所名称,原则上应核定为“所在地地名+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姓名+科别+诊所”。
七、申请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向拟设置诊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卫生部备案;申请开设中医个体诊所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个体诊所的执业登记、日常监督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八、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除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认定的香港、澳门执业证明书或执照/注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内地或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出具的承保范围包括内地的医疗责任保险证明(原件);
(四)由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出具的香港、澳门专业操守/良好声誉证明书(原件);或内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原件)及《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九、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个体诊所应遵守内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管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保证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原则规范执业。医疗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纠纷等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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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三论中国的刑法学应当一分为二,兼答法家梁剑兵先生

龙城飞将


  我认为,我国的刑法学应当一分为二,为此,我写两篇短文。法家梁剑兵在我的雅典学园博客留言指出,我国的法学教育,确实存在重理论、轻法条、轻案例分析和研究的弊端,教师讲课脱离法典、脱离大纲、脱离教材和司法实务 。
  法家梁剑兵还指出,我国大学的本科法学教育是以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的,因此,《刑法法理学》这样的课程可能适合研究生、尤其是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阶段的学习需要,却并不适合本科阶段的法科学生。我比较同意他的主要观点,但要做一点补充:其实,若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在教科书与课程上能够分得开,本科生也不妨学一点刑法的法理学,这样他们就能够在内心十分确切地知道,刑法的法律与法律是不同的概念,虽然法律必须以法理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不能以刑法的法理进行起诉和审理等司法活动。
  法家梁剑兵还正确地指出,部门法教学,尤其是民商法、刑法、合同法、诉讼法教学方面,教师确实应该在实施课堂教学的过程中,侧重法律文本和案例分析方面的教学。这也正是我想要说的。也许今后我会写出一些文章专门来论述部门法的法律课程与法理课程的区别。也希望法家及其他对这个问题有兴趣或有研究的网友来共同参与讨论。
  诚然,按照司法部、教育部关于法学教育的各种改革要求和精神,我国的法学教育应该以侧重法律条文的诠释式教学、案例式教学、法律诊所式教学等面向法律实践层面为主的教学活动。但政府对法学教育的政策规定主要就是确定16门法学主干课为必修课,至于具体怎么制定教学大纲、如何实施教学活动,学校和教师都有自主决定的权力。学校和教师却早已习惯那种从理论到理论、从概念到概念的教学习惯。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怪法学教师,也不能怪教学主管部门,而在于法学,具体来说刑法学课程本身的建设上来。
  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对法学教育课程教学大纲的制定到教材的编写都是法律与法理不分。其后续的问题是中国的法律与外国的法律不分,企图拿外国的法律作为中国案件的圭臬;法律与道德不分,企图将道德上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的人予以刑事处罚;法理与法律不分,讲刑事案件时总是从法理的层次去论述;疑难案件与普通案件不分,我国的法律早已有规定,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其实不存在疑难案件,难是难在找到事实的真相,按照法律规定该定罪则定罪,不该定罪不定罪,不知道该不该定罪时也不定罪,这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原则。
  例如,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 。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 。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 。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正是由于以法理代替法律,才在具体的事实简单的刑事案件面前专家学者热议非凡,莫衷一是。“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 。如果大家都回归到法律上来,就不会就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响了。
  所以,我的结论是:
  目前我国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
  应当组织专门的人力进行刑法学学科一分为二的研究,研究的内容可以包括各自体系如何、各自包含哪些内容等。
  总之,刑法法律学直接服务于学生们司法考试,服务于他们毕业后直接从事法律工作,服务于法律人们的司法活动。刑法法理学直接服务于国外刑法法律与法理的研究、服务于国内刑法法理与道德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在更高的层面上从事法律活动。

2009-11-01 21:40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证券经营机构交易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证券经营机构交易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行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我约束,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规,证监会将开展对证券经营机构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积极开展自查和内部整顿
各证券经营机构要安排专门时间,认真组织学习《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强化全公司遵规守法和风险控制意识,
提高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自觉性。
证券经营机构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自4月9日起,检查证券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各种行为;
(二)持有股票的金额超过自营办法规定的比例;
(三)为客户买卖股票融资;
(四)挪用客户保证金;
(五)违反证券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内部整顿,在4月25日前达到符合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度,并就内部整顿的过程、问题和效果向证监会提交详细报告。在自查和内部整顿过程中,各证券经营机构对所属各营业机构的营业场所设施也要进行彻底的清查,
对于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二、证监会将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自4月下旬起,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交易情况和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在自查和内部整顿期间未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自查结束后仍有新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机构,或不接受、不配合检查的机构,证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暂
停部分业务直至取消股票承销和自营业务资格、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将按市场禁入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自查和内部整顿走过场并涉嫌严重违规的,证监会在调查期间,将依据有关法规暂停其承销业务和自营业务。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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