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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6:29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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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公共场地”的内容。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项。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五、第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六、根据第四条修改的内容,对“法律责任”一章中执法主体作了相应调整。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上,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部,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
  (二)郑州市矿区、郑州新郑机场;
  (三)国道、省道郑州市区段;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及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及通信、电业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美化市容、文字规范、内容健康,有利于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使用易锈蚀材料的,应当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并进行有效覆盖,不得外露;使用电源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漏电安全措施,并与高、低压导线和地面、地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
  (三)制作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出示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场地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利用城市道路、国道、省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在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期限、数量、规格、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无正当理由的,原批准手续失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手续的,有效期满后,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空置,暂时无广告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书面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修、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如遇大风、汛期等,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的,设置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督促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实难以通知到广告设置单位的,市容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未恢复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每处(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漏电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过错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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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做好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是自治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
(二)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
(三)关系自治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或涉及自治区各民族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五)根据自治区的特殊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均可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制定。
第七条 凡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草案的详细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议案的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委员会负责草拟。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草拟。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也可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草拟或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
第十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
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草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地方性法规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和技术性的审查,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之前,连同说明下发各市、旗县(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由各有关委员会修订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或是否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五条 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部门进一步修改,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实质性的修改,主任会议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单位负责人须到会作议案说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地方性法规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者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和权限,与制定同。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凡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项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旧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旧的地方性法规;
(四)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专门决议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一日



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产业结构,加快辽阳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或200万美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新建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每年安排不低于1亿元资金作为产业发展基金。用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扶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每年安排不低于1亿元资金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对鼓励类投资项目,自正式投产之日起2年内,给予新产品研发扶持。
  第五条 工业投资项目涉企的市及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除外)一律免收;服务性收费按最低限收取。
  其他投资项目涉企的市及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除外)按1/3收取,直至全免;服务性收费按最低限收取。
  第六条 境外投资项目的验资费用,由所在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 对从境外或域外引资成功的中介机构和中介人,按事前书面约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对鼓励类投资项目,市政府金融机构帮助协调流动资金贷款。 
  第九条 实行投资项目审批全程代理制。从投资项目正式签约开始,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和投资项目所在县(市)区各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全部审批手续。
  实行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及时解决投资项目审批中的问题。
  全部审批手续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实际报省审批天数除外)。
  第十条 建立投资项目投诉受理协调机制。内资企业投诉由市民营企业
投诉中心负责,外资企业投诉由市外企投诉中心负责。一般投诉案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点疑难案件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招商引资政策同时废止。本规定试行期间与上级新颁布的政策法规不一致时,以上级政策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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