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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次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0:59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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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次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 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他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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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项改革,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引入高等学校,增强其活力和动力,从而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和要求,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和改革措施,推动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我们从一九八六年起即组织力量对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并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劳动人事部等有关部门作了专题研讨论证,提出了《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这个方案,广泛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一九八八年初全国高教工作会议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委全委会讨论,认为可以在全国逐步实施。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现行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在建国初期形成并逐渐发展、延续下来的。这种制度与我国当时高度集中的、以产品经济为基本模式的经济体制相适应,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以统和包为特征的毕业生分配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学校办学、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制度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这种分配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与新的经济运行机制越来越不相协调。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及目的、要求
根据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通过招生、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这一重要环节,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能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改革的目的与要求是:
(1)要有利于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发挥教育投资的效益,使学校切实按照社会需要培养合格的“四有”人才。
(2)要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学生自身的素质,激发他们努力进取与奋发有为的精神,促进他们努力掌握社会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使他们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3)要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关心和支持教育,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努力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为充分发挥毕业生的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改革的目标及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双向选择”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经济、文化、教育发展还很不平衡,国家可提供的毕业生数量在近期内还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要,社会上也还不完全具备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这项改革只能随同其他方面改革的展开而逐步实施。
现在提出的改革方案,是根据目前的改革条件和环境制定的过渡性方案,或称作中期改革方案。在这个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⑴本方案实施初期,考虑到人才(劳务)市场还没有完全形成,毕业生主要还不是靠自己找职业,而是以学校为中介向社会推荐就业,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对经推荐未被录用的少数毕业生,则由本人自谋职业。
⑵考虑到地区、行业的不平衡性,为解决某些边远地区和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及重点单位的需要,在国家任务的招生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⑶根据现行的办学体制,毕业生的就业范围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仍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在本行业、本地区选择职业,并通过一些政策措施,促进部门和地方之间的横向交流。
⑷为了改变办学单一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状况,学生培养费按国家任务招生和社会调节性招生两种不同计划,分别由有关方面承担。国家要继续支持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学生上学除特殊规定外,一般要交纳学杂费。考虑到一般学生家庭目前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开始时收取学杂费的数额不能太高,一般掌握在每学年一百至三百元为宜。
⑸今后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招生规模和毕业生就业的宏观管理,主要通过搞好人才需求预测,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以尽量保证社会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大体上协调一致,并适当运用政策法规、计划指导、经济吸引、思想教育等机制和手段来调节控制,以适应各方面的实际需要。
(四)需要解决的配套措施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不仅关系高等教育内部各环节的改革,而且还涉及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就业指导机构、人才(劳务)市场的建立和发育程度,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转变等许多方面,需要配套改革才能成功。目前需着重研究解决:
⑴在企业自主权尚未完全确立,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全面展开的情况下,毕业生就业仍然受着人员编制和劳动指标的限制,为了使合格毕业生能及时就业,计划、人事和劳动部门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考虑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在若干年内,如仍需安排年度增干计划,应为毕业生就业安排足够的指标。
⑵对少数虽经学校推荐,但暂时仍未被录用的毕业生应回家庭所在地待业,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继续帮助推荐就业,并由人事、劳动部门研究制定毕业生在待业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法规。
⑶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各高等学校均应逐步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沟通供求信息,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国家教委和人事、劳动部门要研究制定毕业生就业法规,以抵制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干扰,保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制度的实行。
(五)实施步骤
这项改革已在社会上进行了一些宣传,有了一定的舆论准备,改革的条件和时机基本上成熟。根据中央关于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要求,考虑各地方、各部门所属院校的不同情况和条件,对这项改革拟采取分批实施,逐步深化的办法。对现在已在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国家计划分配制度。但为了与改革方案相衔接,条件具备的学校,要积极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办法,以逐步向中期改革方案过渡。
广东省属院校一九八八年招生时已按新方案进行试点。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一九八九年招生时全部实行新方案。其他部委所属院校和地方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经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其余普通高等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于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
随着其他方面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人才(劳务)市场的发育完善,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扩大毕业生的择业范围,向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的方向过渡。
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各行各业、千家万户,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当前,要进一步宣传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意义、目的和具体实施办法,增强工作的透明度,使社会各方面都能正确理解和支持这项改革。要逐步建立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的机制和制定必要的法规,有效地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这是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取得成效的关键。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按照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积极态度,制定本部门、本地方所属院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决定今年起步的部门和地方,应及时报国家教委备案。
以上报告和所附改革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调动广大青年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活力与动力,促进用人单位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和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决定把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分为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和社会调节性计划,相应地改变高等教育培养费拨付办法,建立各种奖学金和某些收费制度,逐步将毕业生计划分配就业制度改为社会选择就业制度。
一、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⒈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培养费由国家提供,学生上学一般应交学杂费。经济困难者可申请贷款,符合条件者可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学生毕业后可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职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⒉师范(含各类师范专业、不含师范院校中非师范专业)、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可按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本系统、本行业内择优录用。
⒊对矿业、地质、水利、石油等部门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所需要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定向招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定向奖学金,定向生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定向的行业或地区内择优录用。
⒋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制定当年部分指导性就业计划。提倡和鼓励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学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到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重点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
⒌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可以到企事业单位就业,也可考任国家公务员。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毕业生经学校推荐以及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后,未被录用的毕业生,介绍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二、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⒍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是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和自费上学的学生。
⒎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由学校、学生与联合单位或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期限等),培养费按合同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⒏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凡与本方案第2、3条的情况相同者,学杂费和享受的专业或定向奖学金,由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学校支付,将来逐步实行由学生向用人单位申请后向学校交付;其他学生应交学杂费,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经济困难者也可以申请贷款。
⒐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到合同规定的地区、行业或单位择优录用。
⒑自费生应按学校规定交纳培养费与学杂费,也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毕业后自主择业,也可以请学校帮助推荐就业。
三、有关配套措施
⒒教育、计划、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高等教育总体发展规划,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力求使专业人才的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协调一致。
⒓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建立新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对定向生及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学习期间的管理做出相应规定。
⒔制定必要的方针、政策及择优录用、“双向选择”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以保证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及定向生,毕业后到规定的地区、行业就业及择优录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⒕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五年(不含见习期一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⒖计划、人事、劳动部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根据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解决就业指标。同时,逐步研究制定少数毕业生待业期间社会保险等有关规定。
⒗人事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逐步完善人员合理流动的调节机制,为待业毕业生选择就业提供服务。
⒘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该机构由教育、人事等部门联合建立。中央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国家教育委员会为主,人事等部门参加;地方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哪个部门为主,由地方政府确定。就业指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法令、发布毕业生供求信息,沟通毕业生、学校、用人单位之间的渠道,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为毕业生创造公平竞争的客观条件,指导“双向选择”工作的正常进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为学校提供反馈信息。
四、实施步骤
⒙对一九八八年以前入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以国家计划分配为主的制度。但要进行改革,逐步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的招聘、推荐、择优录用的办法。
⒚本方案一九八八年在少数省属院校招生时试行,一九八九年在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中实行。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其具体实施办法参照本方案制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备案。
⒛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劳动人事制度、工资制度的改革和毕业生供求矛盾的变化,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按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将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


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程

西藏自治区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程


2005-08-18 来源: 西藏日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管理与监督,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级政府采购工作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自筹资金(统称采购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以政府采购工作涉及的自治区财政厅内部相关处室职能为基础,进行分工协调。

  第四条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具体负责自治区级政府采购日常管理的职能机构,隶属于自治区财政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依法制定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核采购人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五)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六)对政府采购信息进行管理;

  (七)对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管理;

  (八)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制定、履行等情况进行管理;

  (九)审定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依法管理;

  (十)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十一)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拨付进行审核;

  (十二)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管理;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十四)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五)对下级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指导;

  (十六)自治区财政厅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是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二)根据经审批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组织集中采购具体活动;

  (三)建立与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编制自治区级集中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对进入自治区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六)组成评标委员会,组织和参与评标;

  (七)审查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符合采购计划的规定标准;

  (八)确定招标结果,监督供需双方按合同履约,参与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验收;

  (九)对下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和对部门分散采购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十)参与政府采购业务的培训;

  (十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加强业务基础工作;

  (十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政府采购类型。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类型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两种,以集中采购为主。集中采购包括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指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要委托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集中采购;属于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具备实行机构和相关采购人员的、事先报采购办核准后,可以要求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可以实行自行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审批。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财政厅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工作时,一并布置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编制工作。按照编报年度预算的有关要求,由采购人将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有下属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负责对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进行初审,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资金来源、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审核完毕后及时送采购办,由采购办对所涉及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预算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返回归口主管业务处(室),由主管业务处(室)将政府采购预算需修改的部分修改后送财政厅预算处审核汇总编制成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由财政厅预算处通知相关业务处(室),并抄送采购办。

  第八条经审批的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控制、定项实施、结余收回财政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政府采购计划(格式见附件一)的编制与审批。采购人在收到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按季度编制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经审核汇总后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有下属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和下属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审核汇总后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完毕后送采购办审查。经采购办核准后,汇总编制成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报经领导批准后,批复给一级预算单位,并抄送政府采购中心、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预算处和国库处。要求实行分散采购的,必须填报“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实行分散采购形式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并按以上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政府采购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资金来源及金额、支出科目、采购类型及采购方式、采购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要求说明。

  第十条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必须按批复计划确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实施(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根据《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藏财库字[2003]5号)规定执行。财政厅国库处应将采购人自筹资金缴纳情况及时反馈采购办。采购人自筹资金不按时到位的,暂停执行相应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在年初预算之内的项目变更和年中追加预算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根据预算调整或追加的内容,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程序按本规程第七、八、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发布。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办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填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格式见附件三),并送采购办;由采购人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填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并送采购办。采购办按季在财政厅局域网和有关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统计信息,重要信息同时在《西藏日报》等区内重要媒体公布。年度终了后,公布当年政府采购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投诉。采购办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要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活动日常监督检查,财政厅监督监察局负责政府采购实施情况的重点检查。财政厅各业务处室和政府采购中心要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本规程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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