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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34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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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监[2010]10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确保财政政策执行到位,提高财政管理绩效,经研究,我部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吉林、上海、青岛、海南、四川、陕西等6省市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

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进行试点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的财政监管,结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机构设置和职能定位,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的要求,制定专员办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的必要性

基层单位数量多、管理级次多、预算支出及资产总量大,中央政府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形成的资产主要由基层单位占有和使用。从近几年情况看,基层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管理相对薄弱,政策执行不到位、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资产闲置浪费、私设“小金库”等问题仍比较突出,基层单位的财政管理状况制约了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为督促基层单位规范预算、资产、财务管理,及时了解、反映基层单位执行财政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协助中央主管部门加强所属基层单位管理,应充分发挥派出机构的作用,推进专员办就地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根据财政部党组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基层单位财政管理现状,专员办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是:以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为指导,发挥专员办就地监管的优势,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转变监管理念,调整监管方式,统筹兼顾、内外推进、先行试点、分步实施,逐步构建与财政部机构设置特点相适应的“分级管理、权责明确、规范透明、相互制衡、运转高效”的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按照不改变中央部门管理权限、不扩大专员办行政审批范围、不增加基层单位负担的基本要求,通过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有针对性地指导基层单位提高预算、资产、财务和会计管理水平,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基层单位执行财政政策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完善财政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二)综合监管机制与信息技术相结合。充分依托信息技术,通过采集监管信息、分析预警,实现动态监管,提高监管的时效性,促进财政监督由突击性专项检查向常态化、规范化监管转变。

(三)预算、资产、财务、会计监管相结合。在全面掌握基层单位财政管理信息的基础上,促进预算、资产、财务和会计监管的相互衔接、互为补充。

(四)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相结合。进一步规范专员办财政管理行为,建立标准化的日常管理信息分析、利用流程,提高现场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主要内容

(一)监管方式。探索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通过非现场监管实现对基层单位监管范围的全覆盖,通过现场检查突出监管的重点。

1.建立财政监管信息采集机制。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通过利用金财工程数据、共享其他监管机构信息、基层单位报备以及实时监测等,及时掌握基层单位预算、资产和财务会计管理等财政管理信息。

2.注重对各类财政监管信息的综合分析。专员办通过综合运用年度对比分析、单位比较分析和财政管理事项的关联分析等方法,对采集的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对基层单位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3.指导基层单位规范财务管理。专员办通过约谈、走访和调研等方式,进一步了解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并针对问题的不同情况,指导基层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或及时反映上报财政部。

4.有重点地开展现场检查。根据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和财政部年度工作重点,通过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等方式,深入了解基层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的管理情况。

(二)财政监管事项。

1.预算编制执行方面。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等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编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预算编制的建议;加强对基层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基层单位预算执行进度,反映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基层单位严格预算执行。

2.资产管理方面。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及时掌握基层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状态,重点关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处置情况,按规定及时监缴各项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收入。

3.国库集中支付方面。做好基层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审核工作,利用国库集中支付外围平台,加强对基层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成效。

4.政府采购管理方面。加强对基层单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日常监督,督促基层单位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及时反映政府采购执行中的问题,严格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5.非税收入管理方面。加强对基层单位非税收入政策实施及征管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专员办对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做好基层单位票据使用的核销工作。

6.财务、会计管理方面。对基层单位财务、会计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内控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7.银行账户管理方面。做好基层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以及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基层单位严格按制度规定管理使用银行账户。

(三)内部职责分工。专员办应以基层单位性质为分类的主线,以业务和行业分类为辅线,整合处室分工,归口管理,明确职责,依法行政,规范内部工作流程,避免内部多头监管,提高工作效率。

五、试点范围和时间

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是对现行基层单位财政管理模式和专员办工作方式的调整和完善,涉及面广,为稳妥起见,先行选择吉林、上海、青岛、海南、四川、陕西专员办自2011年1月起进行试点,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单位开展综合财政监管。

六、配套措施

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涉及财政管理的各个方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扎实做好制度性和操作性的基础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制定配套管理办法。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办法等配套制度,为专员办顺利开展试点工作提供制度保证。

(二)建立综合财政监管信息系统。根据专员办和基层单位的特点,建立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信息系统,与“金财工程”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各类数据、信息,开发有效的数据分析软件,及时反映基层单位财政管理状况。

(三)建立信息沟通反馈机制。专员办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基层单位财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财政部加强财政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加强和规范专员办与中央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构建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和专员办之间上下互动、协调配合、紧密衔接的信息沟通反馈体系。

(四)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宣传工作,听取基层单位对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取得基层单位的理解和配合。加强对试点专员办的培训,全方位培训财政业务,引导专员办调整监管的理念、方式、内容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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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眉府发〔2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关于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工作范围

(一)省和市人大代表(以下统称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省和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协提案委按程序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工作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凡属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各区县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各区县政府负责办理;涉及多个部门协调办理的,应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或指定牵头部门牵头办理;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答复。

(二)依法办理,注重实效。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深入细致地做好办理工作。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务必及时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越本级政府、部门职权,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积极探索,鼓励创新。根据工作实际、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需要以及工作技术手段的变化,积极探索网上办理、在媒体公开答复等办理新方法。

第四条 办理工作职责

(一)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承办单位)都负有承办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建议和提案的义务、职责。

(二)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为办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指定职能机构,落实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办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工作程序

(一)交办。

1.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根据市人大、市政协审查确定的办理意见,与承办单位进行对接;拟定承办单位建议,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后,通过一定形式及时交由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2.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须认真逐一核对。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提出调整的充分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二)承办。

1.承办单位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具体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办结时限和目标要求。

2.对接到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较大的,在征得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

3.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及时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反馈主办单位;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如有意见分歧,主会办方要加强协调沟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

4.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拟办方案的意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三)审查。承办单位汇总人员要逐件认真核查建议和提案原件内容,修改答复意见;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要对答复的内容、文字进行审核、修改,严把法律政策关;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最后审定并签发。

(四)答复。承办单位形成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提案者答复。答复函主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时,应同时附上征求意见表。待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签署意见后,将答复函及征求意见表分别抄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各一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注重办理实效。

2.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简朴、语气诚恳。

3.文件格式规范,在函件右上角标注办理类别,统一编号打印,并加盖承办单位印章。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注“A”;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经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注“B”;

(3)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标注“C”;

(4)所提问题只能留作工作参考或不可行的,标注“D”。

4.答复的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答复。

5.征求意见表须由人大代表、提案者亲自签署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

6.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征求意见表只需寄送领衔人大代表或第一提案人。

(五)检查。

1.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答复;经进一步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2.市政府办公室要经常对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掌握和通报办理工作进度,积极催办。承办单位内部要健全催办制度,保证及时办复、满意办复。

3.办理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对办理质量进行复查。

(六)总结。承办单位在办理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凡办理10件以上或主办5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对总结中查找出来的问题,务必切实加以解决,并在次年总结中报告解决情况。

(七)存档。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答复函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条 办理工作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坚持市政府领导责任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室督办责任制,做到逐级负责,层层明确责任。承办单位要建立“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的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

(二)督促检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承办单位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三)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订跟踪落实计划,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反馈。

(四)工作联系制度。坚持市政府办公室及承办单位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沟通制度,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考核奖惩制度。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对办理工作进行综合考评,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所属部门和承办人员进行表彰。

(六)培训例会制度。采取各种形式定期对办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定期召开办理工作会议,交流经验,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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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革 南开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死刑/死刑政策/“法务部长”签核权/释宪
内容提要: 伴随着死刑罪名的删减和唯一死刑的废除,以及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更加严格审慎,我国台湾地区的逐步废除死刑政策渐趋明朗,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判处与执行数量逐年下降,几乎接近事实上废除死刑的目标。但被害人家属要求执行死刑的有效抗争,加之反对废除死刑民意的强烈反弹,在相当程度上阻遏了台湾死刑废除的进程。死刑废除派和死刑赞成派在“法务部长”签核权等法律问题上针锋相对,为各自的主张寻找理论根据。最高当局除在死刑废除派与赞成派之间左支右绌,两面讨好外,目前则积极采取配套措施,争取民众对废除死刑政策的支持。


从2006年至2009年,台湾连续四年没有执行死刑。此局面如能平稳维持十年,按照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标准,台湾将成为一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地区。但2010年春节后台湾《时报周刊》一篇关于死刑存废老议题的深度报道,却引发台湾政治风暴,导致拒签44名死囚执行令的“法务部长”王清峰去职。[1]面对要求执行死刑的汹涌民意,新任“法务部长”曾勇夫于4月28日签下台湾五年来的首份死刑令,两天后,4名死刑犯在高度保密情况下被枪决。这种“突袭式”执行死刑的做法引起各界争议。 [2]海峡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对于台湾地区的死刑热议,大陆刑事法学界没有理由置身事外。本文试图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变易,以及当前围绕死刑的法律争议进行分析,以期对大陆死刑制度的变革有所裨益。
  一、台湾死刑制度的演变
  (一)死刑罪名的演变
  台湾的“刑法”由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构成,大多是在大陆统治时期制定的。其早期的“刑法”异常严苛,譬如制定于1929年的特别刑法“陆海空军刑法”,处罚极重,单是唯一死刑罪名就多达44个。常有懵懂无知的年轻义务兵因不懂法律,轻易触犯重罪被判处死刑。“国民政府”迁台初期,因两岸对峙情势,台湾社会笼罩在白色恐怖之下,经过“立法院”正常程序制定的“刑法”被搁置不用,却以“戡乱”为由,对犯罪适用“惩治盗匪条例”,造成一般人民犯罪也依“惩治盗匪条例”判处重刑,许多社会精英被杀害。 [3]
  上世纪后半期,随着台湾经济发展,对于各项社会制度相对地要求有所改革,加之大量学者从国外留学返台,欧美人道主义被引入法律制度,“刑法”的修改顺应世界潮流, [4]刑罚开始向轻缓化演变。这些发展变化贯彻了所谓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重要体现之一就是对死罪的修改限定。新千年以来,这一变化趋势愈加明显。“惩治盗匪条例”被废除,腐败犯罪和未满十八岁人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罪的死刑配置被先后取消。最为重大的变革则是唯一死刑的废除。所谓唯一死刑,即不分情节轻重均判处死刑,法官几无裁量权空间,如有误判,则无法挽回。 [5]新千年之初,台湾仍有绝对死刑,譬如:犯强奸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犯海盗罪而致人于死者;犯海盗罪而又放火、强奸、掳人勒索或故意杀人;掳人勒索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等。 [6]经过几年大刀阔斧修订,至2006年12月22日,“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特别刑法“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及“陆海空军刑法”之唯一死刑罪,完成以相对死刑取代绝对死刑之立法工作,台湾从此没有唯一死刑之犯罪。
  目前,台湾相对死刑尚有49项,罪名如下:
  1.普通刑法部分
  (1)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有:第101条之首谋暴动内乱罪;第103条之通谋开战端罪;第104条之通谋丧失领域罪;第105条之直接抗敌民国罪;第107条之加重助敌罪;第185之一条第2项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226之一条之妨害性自主而杀人之结合犯罪;第261条之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第272条之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第332条第1项之强盗结合罪;第334条第1项之海盗结合罪;第348条第1项之掳人勒赎罪。
  (2)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333条第3项前段之加重海盗罪;第334条第2项之海盗结合罪;第347条第2项前段之加重掳人勒赎罪;第348条第2项之掳人勒赎结合罪。
  (3)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120条之公务员委弃守地罪;第185之一条第2项后段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185之二条第3项之危害损毁交通工具罪;第226之一条之妨害性自主而杀人之结合犯罪;第271条之普通杀人罪;第328条之普通强盗罪;第332条第2项之强盗结合犯罪;第333条第3项后段之加重海盗罪;第347条第2项后段之加重掳人勒赎罪。
  (4)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185之一条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333条第1、2项之海盗罪、准备海盗罪。
  2.特别刑法部分
  (1)陆海空军刑法之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意图利敌罪;投敌罪;违反职役职责罪;违反部属职责罪;劫持军用舰艇、航空器罪;制造贩卖军用武器罪。
  (2)妨害国币惩治条例之伪造、变造币券使用罪。
  (3)妨害兵役惩治条例之结伙持械阻挠兵役罪;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罪。
  (4)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强暴胁迫使人施用毒品罪;公务员假借职务犯上述两罪者。
  (5)惩治走私条例之走私加重罪。
  (6)残害人群治罪条例之加重残害人群罪。
  (7)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加重强暴性交易罪。
  (8)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非法制造贩卖枪炮罪;制造枪炮意图犯罪罪。
  (9)民用航空法之强暴胁迫劫持航空器罪;加重劫持航空器罪;加重危害飞航安全罪;加重制造非合格航空器罪。
  上述犯罪,除可处死刑外,还可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二年、或有期徒刑十年、或有期徒刑七年不等。
  废除唯一死刑,改为相对死刑,使台湾“刑法”更符合现代刑法思潮,并兼顾人权保障,对于进一步推动全面废除死刑,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 [7]最为重要的是,唯一死刑的废除,使法官在量刑时有了可供选择的替代刑罚,对于司法实践中死刑判决数量的下降,起着重要作用。
  (二)死刑程序的演变
  台湾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是“国民政府”在大陆执政时于1928年制定的,后经数十次修改,逐步从职权主义转向改良式当事人主义。
  1967年时,台湾修正“刑事诉讼法”即有意采纳当事人主义,但并不彻底,“实系披当事人外衣之职权主义,即仅具当事人主义之外形,而欠缺其内在之实际。” [8]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缺乏足够保障。在侦查中,警察重自白而轻“物证”。由于刑事司法体系不愿花钱培养法医人才,台湾极度缺乏此类人才,在死刑案件中,子弹专家、指纹专家、法医化学家、法医病理专家及法医血液鉴定专家等法医及科学证据极少呈堂。 [9]加之证据力规范不够严格,刑求逼供之事时有所闻,法院在审理重大刑案时,又常受政策及舆论影响,甚至为杀鸡儆猴而速审速决。 [10]法官也偏好自白证据,一些法官私下表示,“即使被告声称遭到警方刑求,法官却不仔细调查自白是否出于自愿,且不要求检方负起自白出于自愿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案件中,法官拒绝传唤可证明被告不在现场或被告遭刑求的证人。” [11]尤其“军事审判法”,更是黑箱作业,制造了一些冤杀案件。 [12]有学者批评台湾的死刑法律程序未能达到国际社会的标准,其死刑制度至少有五大问题:警察办案能力不足、过分重视自白、唯一死刑、缺乏辩护资源、秘密执行死刑。 [13]并得出结论:作为死刑案件来讲,“很遗憾地,台湾的制度、程序并不及格。” [14]
  2003年,台湾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特别强调当事人主义,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传闻证据被禁止,被告人讯问制度被弱化,职权调查证据制度退化,被告人的缄默权得到承认,对证人的询问改采当事人主导的交互诘问制度,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别保护。尤其“交互诘问制度,则系基于公平裁判之理念,赋予被告对证人之,质问权,,仍是基本人权保障之一环。” [15]随着“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等内容的增加,犯罪嫌疑人主张曾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形大幅度减少了。 [16]案件的质量有了质的提高。
  司法实践中,本着“明案速判、疑案慎断”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且被告不争执的非重罪案件,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而使法官有足够时间及精神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的审理。“ [17]自此,台湾的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与其他案件并没有多少区别,但与过去相比,却更为谨慎。”根据近几年死刑案件观察,自其案发后移送地检署侦办,至三审确定入监执行,其所经过时间平均约33个月,为一般案件8、9个月之3、4倍,显示对于该类案件侦审执行过程之审慎,以求毋枉毋纵。” [18]有学者甚至认为,“惟依目前司法程序之慎重,侦查严明,审判周详,尤其对于死刑案件,终审法院每每不厌求祥,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始欲判处死刑。且死刑之执行非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之,是以判决确定后仍留有改正之余地。既须经审核,则应改正者当改正之,断无法官错误于前审核者复错误于后之可能。” [19]
  与其他案件最大的区别是,死刑案件经过三审定谳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0条的规定,”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1条的规定,”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死刑执行需经”法务部“令准之立法目的,”系在于对生命权之尊重,使此一经执行即无回复或救济之极刑,得经由最严谨、慎重之机制施行“, [20] “期在对被告为更周密之保护。” [21]
  但是,“法务部长”批准死刑的标准是什么?正如有学者质疑的那样,“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批准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难道批准死刑执行与否仅系于法务部长的,一念之间,乎?” [22]实践中也确曾存在过一些草率快速的死刑批准案件。 [23]最终,由于“监察院”的调查,民间团体的催生,“法务部”订定了“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宣示订定本要点的目的是为了“妥慎审核死刑案件之执行,以保障人权”。第二,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于收受“最高法院”发送之死刑案件时,应确认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已收受判决书,并审核确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及“赦免法”、“刑事诉讼法”第465条之事由。第三,“法务部”于收受“最高法院检察署”陈报之死刑案件时,亦应注意审核有无第二点之情形以作为核准死刑执行之依据。第四,重申“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之精神,即“法务部”令准死刑案件之执行后,应即函送“最高法院检察署”转送相关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指派执行检察官于三日内依法执行死刑。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法务部”再加审核。如“法务部”重审后仍认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执行检察官应即依法执行死刑。 [24]
  在过去,“法务部长”对死刑案件的签核只是例行公事,没有多少实质意义。但是,在逐步废除死刑政策确立后,加之几任“法务部长”均持有废死理想,这一环节就成为阻止死刑执行的主要利器。“法务部长”利用签核权力,一再以审核有无再审理由和非常上诉理由为由,暂停死刑执行。2005年1月,鉴于不少死刑犯陆续提出释宪,“法务部”又将释宪列入暂停执行死刑的事由。 [25] 到2010年年初,全台湾因拖延而未予执行的死囚就多达44名。4月30日被“法务部长”批准执行的4名死囚,只是44名死囚中因释宪声请不合法而被大法官会议驳回者,而其他提出释宪声请的40名死囚何时执行,“法务部”表示“将视大法官后续审理情况,再妥适依法处理。” [26]
二、台湾死刑政策的演变及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演变
  (一)台湾死刑政策的演变
  1949年5月19日,鉴于在大陆统治败局已定,国民党政府为保住台湾,宣布对台湾实行“戒严令”,一为防止人民解放军渡海作战,二为镇压岛内一切反对势力,台湾社会自此处于白色恐怖之下。三十多年后,随着大陆改革开放政策确立,两岸关系出现缓和,台湾经济也有了进一步发展,社会出现变革迹象,最终于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严。近一二十年来,随着所谓欧美人道主义观念与人权保障观念的引入,台湾刑罚向轻缓化发展,台湾的死刑政策也向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方向演进。
  1990年,台湾“法务部副部长”在一次研讨会上表示:台湾打算废除死刑,“只是要等到社会条件和民意赞成这样一个动议。” [27]2000年,随着台湾政党轮替,“政府”有意废除死刑。2001年5月,在民进党执政满一年时,时任“法务部长”陈定南曾“豪气地”公开宣誓,要在三年内完成废死。但到他下台都没能废除死刑,在他担任部长期间还批准了三十余名死刑犯的执行令。 [28]
  废除死刑政策难以推行,与支持死刑民意高企不下密切相关。鉴于此,台湾“政府”暂时放弃死刑“急废”立场,改为“缓废”,即暂不求从立法上废除死刑,而是在实践中尽量少判死刑,少执行、乃至不执行死刑。2008年5月,国民党在失去政权8年后重新执政,在死刑问题上萧规曹随,继续民进党“缓废”死刑的路子。台湾停止执行死刑的2006年至2009年四年间,就横跨民进党与国民党执政任期。2010年3月10日,“法务部长”王清峰不仅表明了自己不会执行死刑的立场,而且还在任内成立“逐步废除死刑研究推动小组”,积极推动死刑的逐步废除。
  随着王清峰的下台,台湾的死刑政策出现微调,且渐渐明朗。2010年4月15日,新任“法务部长”曾勇夫赴“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提出台湾“死刑政策现状及未来规划”专案报告。他表示,“关于死刑议题,包含,死刑执行,及,死刑政策,两个层面。由于,死刑定谳者是否执行,与,死刑刑罚是否废除,,属于不同层面的议题,法务部现采取,分开处理,的立场。,依法行政,为法务部不变的基本立场,经三审判决定谳的死刑案件,法务部定有,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规定死刑案件遇有声请再审、提起非常上诉、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其程序仍在进行中者,法务部于收受最高法院检察署陈报死刑案件时,亦应注意审核有无前述事由,作为核准死刑执行之依据。若无前述事由及刑事诉讼法第465条所规定停止执行事由,法务部将依法妥适处理。”曾勇夫强调,“死刑的废除有赖社会法治观念的发展及多数民众的共识与支持。台湾现今多数民意仍反对废除死刑,因此台湾现仍不宜废除死刑。法务部将延续逐步废除死刑之既定政策方向,希望以逐步减少使用死刑的方式,配合死刑替代方案之提出及相关配套措施之规划与落实,凝聚民意废除死刑之共识,达成废除死刑的终极目标,而法务部对于死刑之废除并无时间表。目前应优先推动减少死刑使用、强化被害人保护为近程努力目标。” [29]
  曾勇夫的报告代表了台湾官方的死刑政策立场,即在“死刑定谳者是否执行”与“死刑刑罚是否废除”两个层面之间,暂时搁置后者的推行,而尽量减少对于死刑定谳者的执行,在配套措施推行见效后,实现实践中不执行死刑的第一步目标,夯实废除死刑的基础,再经过若干年的积累,最终实现从法律上废除死刑的第二步目标。
  (二)台湾死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
  随着逐步废除死刑政策的确立,在司法实践中,台湾的死刑判处与死刑执行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尤其是由于唯一死刑陆续被废除,法官在判决刑罚时有了选择刑种的余地,台湾司法实务上不任意宣判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气氛得以营造,刑罚的暴虐之气得以减少。 [30]以下是台湾近十四年来各罪执行死刑的人数分布。表中的数目均不包括经军事审判处决的人数。对于大陆研究者来讲,台湾早年军事审判处决的人数难以取得。最近台湾军方透露,已有多年没有军人被判处死刑,最近十多年来仅在1999年和2001年分别枪决两人与一人,目前军事监狱内没有死刑犯待执行。按照现行法律,目前台湾军事审判一、二审为军法审判,第三审则在“最高法院”进行,依据“军事审判法”规定,以及“审核执行死刑案件注意要点”,军人的死刑执行令由“国防部长”签署发布。 [31]
  表一:台湾近十四年来执行死刑人数统计表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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