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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37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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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73号



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现根据《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粤府办[2006]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 一、考核对象

 各市、区政府对《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各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为本办法考核对象。

 二、考核指标

 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和基本农田占补数量与质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各地经省、市批准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耕地储备指标转让等指标任务调整,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以及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 三、考核标准

 (一)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批准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 (二)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 (三)各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 四、考核方法

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内对各市、区政府至少考核2次。

 (一)各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每年11月初组织自查,并于11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 (三)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实施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 五、考核要求

 (一)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 (二)各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要求、责任单位等内容要在各行政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告。

 (三)各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 (四)市国土资源局要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 六、考核奖惩

 (一)市政府对各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有关用地指标和土地资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

 (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各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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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5〕8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下统称大病医疗救助),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和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加强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教育、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落实对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政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四)城乡特困优抚对象;
(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有以下五种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严重烧伤(烧伤Ⅱ度、烧伤面积达50%以上);
(五)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气质性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0%?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救助范围的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街两级予以解决。
第九条 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30?50元的标准给予定量门诊救助,救助资金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其它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超过3000元或一年内累计超过5000元的,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为300?500元。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确定个人大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
(六)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二条 鼓励和资助农村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农村特困救助的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农村五保对象(包括在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城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四医院、市五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市爱康医院、市普仁医院(大冶市、阳新县在辖区范围内自定定点医院)

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评析

张栋磊 王昕煜*


摘要:近日,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限制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而乞讨行为,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划定禁讨区就是强制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有关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的制定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禁讨行政活动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3年6月《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后,国务院随即于同年8月1日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该《办法》并没有遏制日益猖獗的行乞现象,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反而明显增加。某些城市街头的乞讨行为已达到令人生厌的地步,其主要表现为跪乞、肢乞(利用自身肢体残疾赢取他人同情,然后借机行乞)、骗乞、强乞及有组织乞讨。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仅有有损国家民族的形象,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威胁社会安定有序。针对此问题,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根据国务院的《办法》,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如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苏州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南京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卫生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广州市施行的《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在以上地方法规及规章中,都限制了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不过禁讨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值得商榷,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讨论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首先必须理解禁讨区的法律本质,这是回答此问题的核心。禁讨区,顾名思义,就是强制禁止公民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乞讨行为。归结起来,其法律本质特征有二。首先,在禁讨区内,限制公民乞讨行为。对于乞讨行为的本质,中国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徐友渔先生在《乞讨权利无须法律来证明》一文中指出:“最基本、最重要,值得作为示例列举出来。但这决不意味着,没有列举的权利就不是合法权利。” 其观点相当明显,即认为乞讨行为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即乞讨权。而浙江大学法学院郑春燕教授却主张乞讨是一种自由而非权利,其在《“乞讨权”存在吗?》一文中指出:“对于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事项,公民享有的仅仅是自由,而非权利,……对权利来说,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获得救济,……而乞讨者无权对被请求人的拒绝行为,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并不是一种权利,至多只是一种自由。”笔者认为,乞讨行为既非一项独立权利,亦非仅仅是自由,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人身自由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及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精神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诸如散步、歌唱、游泳等等。只要在法律未作限制的状态下皆可作为人身自由权,而不单独规定为散步权、歌唱权、游泳权等等。但需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身自由行为皆可归入人身自由权,法律将某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示例列举出来,如婚姻自由权,被列举出来的事项便脱离于人身自由权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公民的乞讨行为在法律未作限制,亦未将其列举为乞讨权的状况下,其将归入人身自由权。认为未被列举出来的乞讨仅仅是自由,而非人身自由权的主张是根本错误的。在郑春燕教授看来,拒绝乞讨者的请求就被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而乞讨者却无法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至多只是一种自由”。分析郑教授的论点不难发现,其主张的根本立足点即拒绝乞讨请求就是侵犯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笔者认为,这是对侵犯乞讨行为自由的错误理解。乞讨行为自由即公民可以按照自己意志为乞讨行为或不为乞讨行为的自由,其侵权途径只能是针对乞讨行为本身,诸如强迫公民放弃乞讨或者拘禁公民使其无法乞讨,至于乞讨行为的意图是否满足并不属于侵权范畴。其次,禁讨区内禁止乞讨行为具有强制性。在上述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中,都相应规定了禁讨的强制措施,如兰州市《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就规定,对不听劝阻、执意在上述区域行乞、露宿,影响市容市貌公共卫生的;或在上述区域公共场所强索强讨、进行流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再如苏州市《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规定,对不听劝阻的乞讨者,要遣送到民政部门,对屡劝不听者,还可以进行罚款、治安拘留,移送回原籍,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了禁讨区的本质为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权,不难发现,禁讨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基础,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立法法》第八条明确指出:“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对于制定法律的主体,根据《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只能是我国最高权利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目前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相关法律,强制限制乞讨行为,而只有某些地方法规及规章对乞讨行为作了强制限制,由此,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就失去了法律根据,结果便导致了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的非法性。但就目前情况来看,乞讨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有必要对其有所限制。限制乞讨行为的立法在国外早有先例,如新加坡法律将乞讨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美国哥伦比亚州亦划定了禁讨区。我国亦可以制定相关法律,以使禁讨行政活动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机关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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