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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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与教育督导任务相适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办学情况及教育质量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 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 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 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五) 对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指导和评估;
(六) 对推进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评估;
(七) 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重大的教育检查、评估工作;
(八)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九) 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二)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评估,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三)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通报督导结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和专职督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从事教育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三)接受相关培训,进行教育督导研究;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的方式进行。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指导、调查。
第十四条 督学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印制的《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教育督导人员回避。
督学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教育督导人员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15日内,向作出复查结论的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的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复查结论的,由其作出最终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公示制度。涉及重大内容的教育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特约督学或者兼职督学的,由聘任机关解除聘任职务: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结论公正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干预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用户可以向骨灰公墓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用户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统一深埋。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帐;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同级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参与公墓建设审批的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业资金;
(三)公墓单位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公墓开业,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或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民政部
ICS 03.160
A 00
备案号:35945-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
MZ/T 028—2012
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Procedure of Village Committee Election
2012-03-02发布
2012-03-05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发布
目 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1
5 选民登记 2
6 候选人产生 3
7 候选人竞职陈述 3
8 投票选举 3
9 另行选举、重新选举和补选 5
10 选举材料归档 6
附录A(规范性附录) 7
附录B(资料性附录) 11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稳定与危机管理研究中心、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湖北省民政厅。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肖唐镖、王江伟、唐鸣、王勤、詹成付、王金华、汤晋苏、黄观鸿、郝海波、杜炜、贾虹、马建平。
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MZ/T 029-2012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MZ/T 029-2012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委托投票 proxy voting
选举日期间不能参加选举,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填写选票并投票的选举行为。
3.2
另行选举 second poll
候选人得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或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为确定当选人或选出不足名额而举行的第二次投票活动。
3.3
重新选举 re-election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而重新组织的投票活动。
3.4
补选 supplementary election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职务进行的选举。
4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4.1 人数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3人,成员总数宜为奇数。
4.2 产生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4.3 名单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发布公告,告知全体村民,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乡政府备案。公告的书写样式见附录A的A.1。
5 选民登记
5.1 公布选举日和选民登记日
选民登记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发布公告,告知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举日和选民登记日。公告样式见附录A的A.2。
5.2 选民登记员的确定和培训
5.2.1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从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中,挑选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工作认真负责、熟悉本村情况的人担任选民登记员。选民登记员的人数可根据本村人口和居住条件
确定,一般一个村民小组应有2-3人。
5.2.2 选民登记员应经过培训。受过培训的选民登记员应掌握选民资格的条件,明确登记的方法、任务、时间和注意事项。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
a) 工作岗位职责;
b) 选民资格条件;
c) 登记方法要求;
d) 登记注意事项。
5.3 登记对象确定
选民登记时,应根据选民登记的一般规定确认参加选举村民的选民资格。年满18周岁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如遇到特
殊情况,应报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
5.4 登记方法
选民登记可采用以下方法:
a)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登记站,村民到站登记;
b) 选民登记员入户登记。
5.5 造册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印制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册,对具有参选资格的村民造册登记。
5.6 选民名单公布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和确认的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告的书写样式见附录A的A.3。
5.7 村民申诉受理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应当自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解释或纠正。村民选举委员会还应当将处理结果
予以公布,以便接受村民监督。
5.8 选民证颁发
在选举日的10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确定无异议的选民名单填写发放选民证,并由选民签收。选民证样式见附录A的A.4。
6 候选人产生
6.1 候选人人数确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应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名额应分别多于应选名额,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6.2 候选人产生方式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产生。
6.3 正式候选人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相对多数、差额的原则,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
6.4 候选人名单公布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备案。候选人名单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顺序公布,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公告样式见
附录A的A.5。
7 候选人竞职陈述
7.1 竞职陈述的方式
候选人在选举日前或选举日当日可以举行竞职陈述,竞职陈述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a) 候选人在选举大会上集中陈述并回答选民的问题;
b) 在选举日前召开介绍大会,候选人在介绍大会上陈述并回答选民的问题;
c) 候选人到各村民小组巡回陈述并回答选民的问题;
d) 有闭路电视的村,候选人可在电视上陈述。
7.2 竞职陈述的内容
竞职陈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a) 本人基本情况;
b) 竞选职位及理由;
c) 治村方案;
d) 对待当选与落选的态度。
7.3 竞职陈述的组织
竞职陈述应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和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8 投票选举
8.1 投票方式确定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从以下三种方式中确定一种投票选举方式:
a) 召开选举大会,把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到一起投票;
b) 设立中心选举会场,辅之以分会场;
c) 设立投票站,不再召开选举大会,村民在投票站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
8.2 选票印制
8.2.1 选票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职务分列,注明职务和候选人姓名,说明写票方法和要求。
8.2.2 候选人名单按得提名票的多少排列。提名票相同的,按姓氏笔画排列。选票样式见附录A的A.6。
8.3 投票时间和地点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正式投票选举之前,将正式选举投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向村民公布,同时报乡(镇)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8.4 委托投票办理
8.4.1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
8.4.2 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不应接受委托。
8.4.3 委托人确定被委托人后,应在选举日的5日前通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3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核实批准后,委托生效,并应当
及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单。委托投票证样式见附录A的A.7。
8.4.4 持委托证的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应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凭证领取选票、写票和投票。
8.5 选举工作人员的确定和培训
8.5.1 在选举日前应提前确定和培训下列工作人员:
a) 验证发票员;
b) 唱票员;
c) 计票员;
d) 代书员;
e) 选举秩序维护人员。
8.5.2 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8.6 验证发票
选举工作人员对照选举名册向村民发放选票。
8.7 组织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在选举会场或投票站进行投票。
8.8 剩余选票销毁
在投票结束后,清点选票前,由总监票员当场当众销毁剩余选票。
8.9 选票集中清点
投票结束后,应将所有的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在总监票人和监票人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对选票进行集中清点。
8.10 选票检验
8.10.1 有效票检验
有效票分整张有效或部分有效两种。
a) 按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和规定的写票方法写票的,整张有效;
b) 按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书写同意符号,而对其他候选人不书写任何符号的,整张有效;
c) 对所有候选人书写反对符号的,整张有效;
d) 对部分候选人写反对符号,而对其他候选人不写任何符号的,整张有效;
e) 对某一候选人按规定方法写票,而对其他候选人的写划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f) 在选票上不写任何符号的(弃权票),整张有效。
8.10.2 无效票检验
出现如下情况的选票应作为无效票:
a) 所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的;
b) 对所有候选人书写同意符号的;
c) 完全无法辨认的。
8.10.3 疑难选票认定
疑难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以下程序认定:
a) 对疑难选票进行编号;
b) 讨论和表决认定事项;
c) 根据多数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意见确定认定事项,认定全部或部分有效的选票,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d) 填写疑难选票认定表,认定表样式见附录A的A.8。
8.11 公开计票
在村民和总监票人、监票人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对选票进行公开计票。
8.12 选举结果公布
公开验票、唱票、计票结束之后,选举主持人应当众公布计票结果。
8.13 选票封存和结果报告单填写
选举委员会将选票进行封存,并填写三份选举结果报告单,报县(区)民政局、乡(镇)政府各一份,本村存档一份。
8.14 法定当选票数确定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8.15 当选证书颁发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结果进行确认后,颁发当选证书,并于3日内公告当选名单。
9 另行选举、重新选举和补选
9.1 另行选举
9.1.1 另行选举应在选举日当日或选举日后的10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9.1.2 另行选举应按规定职数,实行差额选举。
9.1.3 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未当选的人员(包括另选他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候选人名单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得票数相同的,按姓氏笔画排列。
9.1.4 另行选举召开选举大会或投票站投票,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有效。
9.1.5 另行选举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票数的三分之一,以相对多数得票为当选。
9.1.6 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9.2 重新选举
9.2.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重新选举,重新选举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a)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程序违法;
b)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某个环节违法,致使整个选举无效;
c) 个别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使选举环节和程序遭到破坏。
9.2.2 重新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9.3 补选
9.3.1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或被罢免造成缺额的,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离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不足一年且不影响工作的,可以不进行补选。
9.3.2 补选由村民代表会议主持,也可由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10 选举材料归档
10.1 归档要求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建立相应的选举工作档案,并交由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至少保存3年以上。
10.2 归档材料的范围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的内容:
a)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推选情况材料;
b) 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会议记录;
c) 上级有关选举的通知、文件;
d) 选举宣传提纲、宣传材料;
e) 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选举公告;
f) 选民登记册;
g) 候选人名单及得票数;
h) 选票和投票委托书、选举结果统计、选举报告单;
i) 选举大会议程和工作人员名单;
j)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k) 选举工作总结;
l) 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资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村民委员会选举常用文书规范
A.1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样式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本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了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主 任:
副主任:
成 员:
村民对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村民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A.2 选民登记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通知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商议,本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民登记时间定为××××年×月×日至×
×××年×月×日。以下人员将被纳入选民登记范围:
1)户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选民登记的地点设在村民委员会或各村民小组组长处,对于偏远的地方,我们也将派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登记。请村民相互转告,积极参加选民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A.3 选民名单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现将本村登记的选民名单公布如下:
第一村民小组:
×××、×××、×××;×××、×××、×××;
……
第二村民小组:
×××、×××、×××;×××、×××、×××;
……
如有遗漏,或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请于××××年×月×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A.4 选民证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所在村组:
投票时间: 投票地点:
注意事项:
1)凭本证领取选票;
2)此证只限本人使用;
3)未经盖章无效。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发证日期:××××年×月×日
A.5 正式候选人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经本村选民提名,现将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告如下:
主任候选人:×××、×××
副主任候选人:×××、×××
委员候选人:×××、×××
选民如对名单公布的候选人有不同意见,可在×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反映。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A.6 选票样式
主 任 副主任 委 员
姓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 号
说明:
1)应选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3名。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
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2)同意的请在候选人姓名拦下方符号栏内划“○”,不同意的划“×”;不同意
选票上的候选人,可在姓名空格栏内另写上另选其他人的姓名,并在其姓名下方
符号栏划“○”;
3)不许划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如划同一候选人两种或两种以上
职务,该选项作废,其他划对的职务视为有效;
4)任何符号不划的,视为弃权票,胡写乱划而无法辨认的选票视为废票。
A.7 委托投票证样式
选民姓名
被委托人姓名
委托理由
村民选举委员会意见 (公章)
××××年×月×日
说明:此证由选民填写,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批准盖章有效。被委托人凭此证领取选票。
A.8 疑难选票认定表样式
选票
编号 简述选票
认定缘由 表决情况
同意 反对 弃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签字:
××××年×月×日
A
A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流程
B.1 宣布大会开始
主持人宣布准备开会,请各村民小组长清点选民人数,将清点结果报告主持人。符合法定人数要求
后,主持人宣布选举大会开始。
B.2 奏国歌
全体起立奏国歌。
B.3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a) 选民登记情况。本村人口数、登记的选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及年满18周岁无行为能力不列
入选民名单的人数(没有的不报告);
b) 提名情况。选民提出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选;依法确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
候选人名单。
B.4 候选人发表竞职陈述
B.5 宣读投票办法
B.6 讲解选票
B.7 检查并密封票箱
B.8 投票开始
B.9 结束投票
B.10 集中票箱
B.11 清点选票
B.12 检验选票
B.13 唱票和计票
B.14 宣布计票结果
B.15 封存选票
B.16 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B.17 宣布当选名单,颁发当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