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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4:07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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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月1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倡导公民个人、家庭、亲友和社会团体互助献血。鼓励公民多次献血、固定预约献血、成分献血。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组织领导工作。制定无偿献血应急预案,组织无偿献血应急队伍,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件的医疗急救用血需要。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临床用血和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采供血统一规划要求,在区(市)县人民医院设置储血点。
  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血点工作运行给予经费保障。
  财政、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市血液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市血液中心应当制定采供血计划,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开展采供血工作,保证献血者安全和血液质量。
  储血点应当对辖区内用血医院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自愿无偿献血。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配合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亲友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鼓励志愿者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宣传服务活动,并定期参与无偿献血。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健康适龄公民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参加无偿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血液中心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献血,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按国家现行规定,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市血液中心对献血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有关献血条件规定的,市血液中心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分离、检验和储存等费用。
  第十三条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二)献血之日起三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血液费用。
  第十四条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实行先收费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退费的办法。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在医院用血出院后,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与献血者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以及医院用血申请表的原件、医院住院(含门诊)费用结算票据的有效凭证办理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本市临床用血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用血。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成都市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或者国家、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调剂的血液;
  (二)遵守国家临床输血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三)根据供血计划和临床用血需要,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和储备适量的各类血液,保证急诊用血需要;
  (四)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五)建立血液使用、报废认定、废物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可追溯;
  (六)输血前,应当向受血患者或者其亲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以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倡导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救治病人,不得买卖和转让。
  科研用血和特殊需要用血,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买卖或者转让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条市血液中心违反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血液中心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非本市户籍的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6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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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6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为贯彻今年海洋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现将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在天津召开的海洋仪器工作会议上制订的“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印发到各有关单位试行。在试行中请各单位注意搜集各方面的意见,以便使本暂行规定逐步完善。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海洋调查和科研的正常进行,必须多快好省地发展海洋仪器。在研制工作中,应切实贯彻党的各项科研方针和技术政策,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既要有革命干劲,又要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按章程办事。
第二条 为达到上述要求,在总结我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统一工作程序,确保产品质量,促进科研、生产和使用三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尚系暂行办法,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加以修订和补充。

二、研制程序的划分
第四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划分四个阶段:
1、任务提出;
2、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3、整机研制和试用;
4、鉴定验收。

三、任务提出
第五条 各研制单位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国家海洋局根据海洋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任务;
2、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委托国家海洋局承担的研制项目;
3、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
第六条 上述一、二两方面的任务,由国家海洋局以任务说明书的形式通知研制单位。任务说明书的内容包括:目的意义、明确的技术指标、使用条件、完成形式、研制期限、是否重点课题等项。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须报海洋局审批。

四、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第七条 研制单位接到任务说明书后,着手制订和论证课题方案。为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发扬技术民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实行研制、生产和使用三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方案制订和论证主要包括:各种方案的比较、说明方案的先进性,并且明确技术关键,抓住主攻方向,进行必要的原理实验;同时,对科研人员的设计思想、方案原理的正确性、技术指标的合理性、关键技术实现的可能性、元器件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操作使用的实用性,以及研制成果的经济价值进行论证。
第九条 方案论证会,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课题由局委托研制单位主持。会议对方案提出评价和修改意见。经方案论证会确定的研制方案,须报海洋局审批。方案经局批准,由局正式下达任务书,即课题成立。承担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研制课题的单位,须同提出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 课题一旦成立,研制单位不得轻易改动研制方案。研制过程中如发现方案不符合使用要求,无法实现技术指标时,研制单位应当向海洋局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对原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撤销课题。

五、整机研制和试用
第十一条 整机研制试用阶段一般分为试验样机的研制、海上试用和正式样机的设计研制三个过程。
第十二条 试验样机,要求主要技术指标、使用条件符合设计方案,并具备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实际操作使用。试验样机经过组装调试,须到海上做必要的现场试验。海上试验以研制单位为主,使用单位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 试验样机经评定考核合格后,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试用计划由研制单位同使用单位共同拟定,要求结合海区环境和气象条件的特点,对仪器进行反复的海上试用,一般海洋调查仪器,试用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年。试验样机海上试用,以使用单位为主,研制单位为辅,鉴定部门应掌握试用情况。使用单位负责编写试用报告,并会同鉴定部门对样机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试验样机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的评定考核工作,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负责,一般项目委托研制单位和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试验样机经过海上试用,研制单位进一步改进、完善和提高,设计研制出正式样机,即可供生产厂新产品试制的样机。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正式样机设计研制过程中,生产单位应派人参加。正式样机成功后,需到海上做现场试验,并由研制单位编写正式样机试验报告。

六、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1-3台正式样机;
2、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仪器性能稳定可靠;
3、完整的图纸;
4、全套技术文件(关键工艺、调试方法、实验室报告、海上试用报告和正式样机海上试验报告)。
第十七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审查技术文件、图纸和试用报告;审查通过鉴定大纲;进行仪器性能测试;做出鉴定结论和评价。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和需要批量生产的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主持鉴定;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一般项目,委托使用单位负责验收。
第十九条 经过鉴定和验收,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鉴定委员会将正式样机和全套技术文件、完整的图纸移交生产单位;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专用仪器和设备,移交给使用单位。

海洋仪器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
第一条 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是落实科研成果,开展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为扎扎实实地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海洋局组织的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科研正式样机和完整的产品图纸、关键工艺等技术文件,一并移交给新产品试制单位后,试制单位才能进行新产品的试制。承担试制的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或委托的新产品试制任务,应制订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承担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单位,在进行新产品的试制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行工人、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研制、生产、使用两个三结合。
第四条 产品图纸的编号、材料牌号、技术条件标注等,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
第五条 新产品试制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及外购件,由承担试制单位提出计划,按照物资供应关系解决。试制经费应逐项进行预算,要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新产品的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二台以上样机;
二、具备全套与产品相符的设计图纸(包括总装图、组件与分组件图、零部件图、原理图、电气系统图)及产品技术条件、使用和维护说明书;
三、具备产品的检验规程;
四、具备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艺规程和专用工艺装备;
五、提供海上试验报告。
第七条 新产品的鉴定,重大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项目由试制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进行。
第八条 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样机,由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试制单位需要留作试验或生产用的样机,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留用。
第九条 新产品必须鉴定合格后,才能转入批量生产。
第十条 转厂的产品试制生产,按新产品试制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已生产的产品,在长期使用中,有关单位提出技术革新或改进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下达或委托生产单位改进或改型,承担单位应制订进度计划,并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需要鉴定者,其要求同本规定第六、七、八条。
第十二条 凡已批量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产品技术指标下降,不符合使用要求者,由生产单位负责整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7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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