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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0:34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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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8〕26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调查处理好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进一步规范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机构的工作程序,明确责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属地管理,就地解决;
(四)土地纠纷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五)对有纠纷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二章 调查处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已成立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及全州各县市应相应成立由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国土资源、畜牧、农业、林业、水利、民政、信访、法制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处理土地草场纠纷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门,对外为同级政府(行署)的派出机构,对内属国土资源部门内设机构。
第五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土地纠纷;
(二)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纠纷进行权属裁定;
(三)对土地纠纷案件的裁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后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实行年度培训,由自治州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笫七条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纠纷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纠纷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纠纷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笫八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开展土地纠纷调查处理以及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购置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州范围内各师、团场内部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各师、团场自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范围、依据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就地解决的原则进行。自治州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以下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
(一)辖区内地区与地区之间、州直各县市之间的纠纷;
(二)协调解决伊犁州与其他州、地、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三)协调解决辖区内部队与各地区(县、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四)伊犁州范围内的兵团与地方之间的纠纷,由县市、地区与相关师、团场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州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协商解决辖区内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塔城、阿勒泰地区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县市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纠纷处理的依据:
(一)权属认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受到保护。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继续有效,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一般不得修改,确需修改,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图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未修改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前,双方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
(二)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当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界埋桩,完备手续。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三)对历史上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更改,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调查处理意见会审;
(六)处理;
(七)执行;
(八)结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纠纷,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四条 提出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纠纷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具有有效的土地等权利证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依据提供。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重大或特别复杂的争议案件,经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受理案件后或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结构批转、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纠纷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纠纷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一)须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
(二)要出示执法证件;
(三)走访询问并进行笔录;
(四)实地踏勘并绘制现场图;
(五)对资料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
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对受理的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在调解生效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土地纠纷的权属裁定,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单位)执行调解或裁定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当事人(单位)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又拒不执行调解和裁定结果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纠纷案件处理并执行完毕后,将各种资料、图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纠纷调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州处理土地草场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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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1987年4月29日颁布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登记和换证登记的期限等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办法》实施以前已发生房屋登记事项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二、《办法》实施以前已令取《房屋产权证》的,须办理换证登记。换证登记的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三、《办法》实施以后,按《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为一年。
四、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未按期前来或未能按期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登记,不作逾期登记处理。
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缓登记的房屋,如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已具备房屋登记条件时,当事人应申请办理登记。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登记,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房管机关应予暂缓登记。
六、各地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凡已制定与《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0日《关于各单位申办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提交证明材料问题的通知》粤府办〔1989〕14号称:
“根据各单位实施《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粤府〔1987〕43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反映的情况,对公有房屋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时需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以下统称证明材料)问题,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公有房屋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建设
单位应提交证明材料原件供房管部门审查,登记完后原件退回建设单位归档;如证明材料原件已经编目立卷归档的,可提交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档案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房管部门应予办理。”



1987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区促进就业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就业政策的落实。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产业、税费、财政、金融等政策,统筹城乡各类群体就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全方位扩大就业。
  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庭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三)按一定比例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简化贷款手续,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贷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照顾。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档案,提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新增就业、失业、就业困难、技能培训和小额贷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应当加强对创业者的指导,提供创业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城乡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鼓励、支持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和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特点,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汉语教学,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保证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
  自治区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侵占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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